如果授信义务指向公司财产的剩余所有人,那么,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剩余所有人,此时,董事的授信义务应该指向债权人。关于这一点,公司法上没有争议。但是,当公司处于接近破产的区域时,授信义务是否发生转变,朝哪个方向转变,在判例法上存在差别。我们以美国判例法为例分析这些问题。
某些法院判决当公司进入资不抵债状态或者接近资不抵债状态时,董事的授信义务对象从股东转移到债权人。[9]另外一些法院判决认为当公司进入资不抵债状态或者接近资不抵债状态时,董事的授信义务指向公司本身,包括债权人和股东。[10]总之,尽管法院在授信义务的受益人具体范围上存在分歧,但是有一点是共识,即当公司接近破产或者依据破产时,债权人成为授信义务的受益人。
在判例法中,法院寻找不同的理论对其判决进行支撑,其中最重要的理论是风险理论。某些法院用风险理论作为其判决在接近破产状态下董事的授信义务受益人包括债权人的理由。[11]例如,在里昂信贷诉佩斯通讯(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N.V.v.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案中,法院认为当公司接近破产时,其债权人暴露在董事采取的高风险策略里。董事采取高风险策略旨在提升收益或者为股东保留一些价值;公司接近破产时,董事有激励把债权人的利益置于风险之中,而追求股东的利益。法院指出,当公司处于接近破产的状态时,董事授信义务的受益人不仅仅局限在作为“剩余风险承担者”的股东,而是公司整体。在里昂信贷(Credit Lyonnais Bank)案之后,法院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当公司接近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时,董事的授信义务受益人延伸到包括普通债权人。(www.xing528.com)
另一种理论是信托理论。该理论认为,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根据衡平原则或者推定信托原则,董事是债权人的受托人。如果此后董事管理公司事务时存在疏忽,给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董事将对债权人承担违背授信义务的责任。[12]此外,判例法还从功能分析的角度为其判决寻找支撑。有的法官认为,接近破产状态下授信义务转移的功能在于约束管理层,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具体地,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公司资产价值超过负债的价值,公司经营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合同的约定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此时,董事的授信义务没有必要指向债权人。当公司接近破产时,债权人仅仅依靠债权合同已经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为董事的行为开始在边际上影响债权的价值。所以,董事的授信义务受益人的范围扩大,扩展到包括债权人。这种授信义务受益人范围的扩展,有助于约束管理层的行为,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使得债权人和股东整体受益。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判例法进一步约束董事的交易决定权。如果董事所从事的某项交易直接导致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则董事违背其对债权人的授信义务,并因此承担违信责任。这种因为某项交易而置公司于资不抵债境地的理论和接近破产的理论具有类似的政策目标,即保护债权人不因董事的交易而损失债权利益。在国际保健公司重整(In re Healthco International,Inc.)案中,[13]董事会批准了一项杠杆收购交易,公司因为杠杆收购而承担贷款和次级债券债务。但是,杠杆收购产生的收益流向卖方的股东,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在进行杠杆收购交易时是有偿债能力的。但是,法院认为杠杆收购交易把公司置于接近破产的边缘,董事因为批准这种交易而违反了其授信义务。法官进一步指出,如果交易致使公司“资本不合理地缩水”董事将因此违反其授信义务。法官把“资本不合理地缩水”定义为“这样一种状态,尽管尚未出现资不抵债,但是公司财务虚弱,以致于可以合理预见公司将要破产。例如,如果交易造成不合理的破产风险,不必一定有破产的可能,就可以判断交易致使公司资本不合理地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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