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当前的企业重整管理人制度是在《英国2002年企业法》对1986年《英国破产法》所作的大幅度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英国2002年企业法》于2003年9月15日生效。在1986年《英国破产法》框架下,困境企业的拯救主要采用接管制度。《英国2002年企业法》生效以后,接管制度基本上被取消了,代之以程序更简化了的重整制度。所以,英国当前的公司重整管理人制度应该是《英国2002年企业法》与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结合体。下面先从三个方面把《英国2002年企业法》背景下的重整管理人指定模式从理论到实践加以阐述。然后结合1986年《英国破产法》当中仍然有效的部分对英国当前重整管理人制度进行全面阐述。[63]
(一)《英国2002年企业法》针对破产法改革的立法背景
《英国2002年企业法》的立法目标是“便利公司拯救,为债权人整体创造更好的收益”。1986年《英国破产法》引入两个企业拯救机制,即重整和公司自愿和解。但是这两个制度被接管制度阻塞了。因为接管制度赋予浮动担保债权人太大且不当的权利,而拥有这种权利的浮动担保债权人被认为没有拯救企业的激励。所以浮动担保债权人指定接管人之后,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就不可能再申请重整或者和解了。但是浮动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和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一致,所以接管人可能不会以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作为行为目标。而且接管人不受法院权力约束,对无担保债权人几乎不负责任。当担保财产变现所得能够满足浮动担保权人的债权时,接管人会迅速将财产拍卖,而不会考虑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重整管理人则相反,受到法院权力约束,对全体债权人负责,解决了责任问题。另外,接管制度不利于破产重整的国际合作,因为别的国家不承认这种制度。
此外,一般认为旧的重整程序过于繁杂而且成本过高——它要求确保实现四个目标之一而且以填写报告规则的形式提供支持性证据。人们认为旧的重整程序实际上妨碍了对重整的使用,其效果令人失望。从下表可以看出,与接管程序和清算程序的使用相比,旧重整程序的利用率是很低的。
(数据来源:http://www.insolvencydirect.bis.gov.uk/otherinformation/statistics)
所以企业法在吸收旧法中有利的因素的基础上做了改革。例如,借鉴接管程序在效率和灵活性方面的优点,即允许浮动担保债权人不经向法院申请而自行指定重整管理人。公司和(或)其董事也可以自行指定重整管理人,尽管这种指定的条件是公司无力偿债或者有可能无力偿债。这样,如果公司尚未批准合格的浮动担保,公司的董事可以自行指定管理人从而避免进入“旧式的”重整带来的成本与延误。再例如,在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的接管程序里浮动担保债权人指定的接管人只对指定其做接管人的浮动担保债权人负责,而浮动担保持有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甚至公司的利益可能不一致,所以《英国2002年企业法》明确规定重整管理人对公司和债权人整体负责。
(二)当前制度框架下与重整管理人有关的法律规定
1.当前立法框架下的三种管理人指定模式
三种管理人指定模式为:①公司或者其董事指定管理人;②合格的浮动担保持有人指定管理人;③法院指定管理人。其中前两种情况下指定管理人可以不必诉诸法院,即不经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批准就可以自行指定,所以称为法庭外指定重整管理人。公司和(或)其董事指定管理人的条件是公司无力偿债或者有可能无力偿债,而且在此之前必须给浮动担保财产持有人5天的通知期限。在此期间浮动财产担保持有人如果愿意则可以自行指定管理人。合格的浮动担保持有人不必诉诸法院,也不必证明公司无力偿债或者可能无力偿债就有权自行指定管理人。这种制度安排是为了减少重整程序对法院的过度依赖,减少节约重整程序的时间,提高重整处理效率。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也是经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
2.当前立法框架下管理人的责任得到加强
这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一旦被指定,管理人必须按照立法所规定的一系列目标行为,并对其行为做出解释。《英国企业法》为管理人的行为规定了三个目标,管理人必须按照三个目标的先后顺序为自己的行为设定适当的目标。这三个目标是:[64]
①拯救公司,使之作为一个营运实体存在;或者
②使债权人整体上获得的收益比公司清算条件下可能获得的收益更高;或者
③变现资产以便向一位或者多位担保债权人或者优先债权人分配。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优先选择拯救公司这个目标,只有认为此目标不能合理地实现或者第二个目标比第一个目标对债权人整体更有利时才能选择第二个目标;管理人必须认为前两个目标不可能得到合理实现,且不致于造成对债权人整体上的伤害时,才能选择目标三。管理人必须对其选择的合理性做出解释。另一方面,《英国2002年企业法》强化了责任机制,规定重整管理人一般对所有债权人的整体负责。也就是说,重整管理人的信托义务指向公司,[65]对所有的债权人负信托义务。(www.xing528.com)
3.《英国2002年企业法》把自动终止概念引入重整程序
自动终止的日期是指定管理人生效日起算1年,也就是说,重整必须在1年之内完成,除非法院延长管理人任职时间或者债权人同意延长。债权人同意延长的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66]立法没有明确法院延期限制,但是看起来法院命令的延长不受这一束缚。这反映了其立法的政策目标,即重整管理的时间不能拖得太长。
(三)《英国2002年企业法》实施后的效果
本部分根据英国诺丁汉大学桑德拉(Sandra)教授给英国破产管理局(INSOLVENCY SERVICE)提交的一份课题报告整理而成。这份报告根据作者对2001年至2004年之间发生的1150例重整案件和953件接管案件作为样本进行的实证研究做成。[67]
第一,《英国2002年企业法》显然拓宽了企业重整市场,催生了一批新的市场进入者。从2003年9月到2004年9月,即实施后的1年时间,有69家事务所作为新进入者进入公司重整市场。他们处理的案件占总数的21.8%。
第二,《英国企业法》实施后的重整程序持续时间比之前缩短了。“后企业法”重整案件中持续时间在10~12个月的案件占到几乎2/3(与“前企业法”15%相比),这显然不是巧合。而且样本中“后企业法”重整持续时间没有超过2年的,只有1%多一点的案件重整时间超过18个月。可见在延长6个月指定管理人期间的基础上再次延长的必要性很小。实际上,样本中82%的案件在18个月内就结案了,所以在6个月基础上再次延长的案件只占17%。
第三,实践中重整管理人指定的比例分别是:首先,公司(董事)指定管理人占比最高,其次,担保债权人指定管理人,最后,法院指定管理人。而且公司(董事)指定管理人一般也是和担保债权人协商之后的结果。被指定的管理人一般都是破产重整之前就为公司或者担保债权人所熟悉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
(四)重整管理人的控制权及其任职资格
1.重整管理人的控制权[68]
与美国破产法规定的自行管理的债务人(DIP)制度不同的是,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重整管理人控制公司。当前的管理层可以留任,但没有控制权,只有配合重整管理人的职责。重整管理人还有权撤换当前的管理层并寻找替代的管理层。[69]
重整管理人的权利还包括以下方面:管理人应在程序启动后的8周内起草并提交重整方案,在10周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70]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在财产处置问题上有很大的权利。首先,管理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可以变卖设有浮动担保的财产(Assets subject to a floating charge),无需取得浮动担保权人的同意。[71]其次,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可以通过变卖财产以清偿职工在重整过程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管理人认为该项支出有利于实现启动重整程序时设定的目标,便可实施该行为而无需向债权人会议或法院报告。[72]再次,管理人认为优先清偿个别普通债权人能够有利于实现重整或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管理人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进行此财产处分行为。[73]最后,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权决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除了设定固定财产担保的财产,Assets subject to a fixed charge)和营业事务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法院的同意。[74]重整程序的退出机制也很灵活,如果管理人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变现和分配后,公司已处于无任何财产的状况,管理人可以直接通知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公司自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解散。[75]这样就不必先经过清算程序然后再解散,节省了时间和成本,而我国重整法上没有这样的程序。
2.重整管理人的任职资格[76]
由于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重整管理人对重整中公司拥有控制权,所以重整管理人被预设为是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合格的破产执业人。那么英国的破产职业人能否像立法者预设的那样具有胜任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企业拯救专业知识呢?英国独特的严格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保证了立法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要求。英国破产管理职业人(Insolvency Practitioners)组成一个破产管理职业人协会(Insolvency Practitioners Association)。所有在英国从事破产管理职业的人员必须根据协会的标准取得执业成员资格,成为注册破产执业人(licensing insolvency practitioners,IPs)。[77]这些经过行业协会严格选拔的管理人完全具备专业处理破产重整的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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