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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中公司治理的案例分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法院同时判决布兰特有权决定聘请专业人员,故驳回弗里德里克的第二个动议。地区法院判决维持破产法院的判决。该案尽管并非大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但是,DIP制度的基本运作机理以及DIP制度下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都可以从该案得到反映。再次,债权人委员会在监督制衡DIP并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成为重整中公司治理的重要一极。最后,法院、联邦托管人在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中以公司整体利益为标准,行使必要的权力。

重整中公司治理的案例分析与优化

为了更直观地考察在DIP制度下公司重整中债务人经理、股东、债权人以及法院之间基于控制权配置与制衡以及利益冲突与保护而形成的治理机制,我们选择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即盖斯莱特餐饮公司(Gaslight Club Inc)重整案。[23]

1983年1月,盖斯莱特公司及其名下的7家子公司向破产法院申请合并重整。破产法院指定盖斯莱特公司现任大股东兼董事罗伯特·弗里德里克(Robert Fredricks)全权代表作为DIP的盖斯莱特行使权利并履行职责。法院同时裁定(命令)债务人当前的法律财务顾问继续留任。同时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02条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并为其指定了专业人员作为代表。

5月份,债委会认为DIP在弗里德里克的领导下一直处于营运亏损状态,所以提出动议要求出售公司资产。7月,法院命令列出并/或者出售冗余的不动产与动产,并进一步命令债务人在1983年8月14日之前提交重整计划。

8月30日,在弗里德里克仍然没有提交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委会请求法院裁定(命令)威廉·布兰特(William Brandt,Jr.)主持盖斯莱特的运营并行使DIP的权利。弗里德里克在充分掌握信息的条件下同意了法院的裁定。弗里德里克同时被告知自己保留董事长的职务并接受布兰特的监督。联邦托管人一开始反对法院的裁定,但是最终支持了动议并认为法院并没有篡夺自己的权威。法院前述命令赋予布兰特履行法律赋予债务人的职责并赋予其“完全并排他的权利,用来聘任(并解聘)所有的经理、高管、董事、代理、雇员以及债务人的服务人员,只要他认为有必要并合适……”布兰特继续留任当前的破产专业人员。

布兰特上任1个月后解聘了弗里德里克董事长的职务。破产法院认为布兰特这样做是因为弗里德里克没有积极履行其责任而且他在破产之前曾经掠夺过公司资产并拒绝返还。之后不久,弗里德里克提出一项动议,要求法院指定一个托管人或者撤销替换弗里德里克的命令以便弗里德里克可以恢复对盖斯莱特的控制权。弗里德里克还要求撤换公司的破产专业人员。(www.xing528.com)

法院判决:破产法院判决驳回弗里德里克要求指定托管人或者恢复其控制权的动议。破产法院同时判决布兰特有权决定聘请专业人员,故驳回弗里德里克的第二个动议。

地区法院判决维持破产法院的判决。联邦巡回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原告(上诉人)抗辩认为,弗里德里克认为破产法院的判决构成对《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的规避。因为根据第1104条,利益相关人可以要求指定托管人。

法官援引《美国破产法》第105(a)条、1104(a)条和第1107(a)条支持其判决。第105(a)条规定:破产法院“为了推动破产程序,在必要或者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发布任何命令、传票或者作出任何判决。”第1104(a)条规定:启动重整程序之后批准重整计划之前中间的任何时候,如果利益相关人或者联邦托管人提出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并举行听证之后,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可以指定重整托管人。

该案尽管并非大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但是,DIP制度的基本运作机理以及DIP制度下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都可以从该案得到反映。首先,DIP制度的政策目标在于保留原来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团队,这个团队还包括与债务人已经建立了具有价值的联系(relation)的熟悉债务人业务的原来的财务、法律顾问人员。其次,DIP并非一定要原来的管理层保留并行使重整中的经营管理控制权。DIP必须尊重公司原来的控制权结构,在此背景下,控制股东、管理层都可能是DIP。再次,债权人委员会在监督制衡DIP并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成为重整中公司治理的重要一极。复次,如果认为公司当前的管理层不称职,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法院撤换管理层,重新任命管理层。最后,法院、联邦托管人在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中以公司整体利益为标准,行使必要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对于重整中公司的稳健运行以及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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