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DIP重整模式下的控制权人及其授信义务
1.DIP重整模式简述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公司申请重整之后原则上其经营管理权不发生改变,由债务人公司原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进入重整之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制度称为DIP制度。所谓DIP,即Debtor-in-Possession,字面意思是债务人占有,法律含义是指原来的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其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成为另一个法律实体(legal entity)。所以,进入重整程序但保留经营管理权的债务人就被称为DIP。[5]同时,第11章规定申请重整之后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变成破产财团(bankruptcy estate)。所谓破产财团,是指由破产财产和权益组成的一个资产池。所以,通俗地讲,DIP重整制度就是指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变成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DIP),这个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破产财产。但是,我们必须保持警觉的是,这个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仍然是一个法律的拟制体,这个拟制体实际上包括任何或者所有的法院指定的高管、控制权实体、控制权股东或者成员,或者任何控制权人。[6]理解这一点,对于分析重整中的公司治理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依然是一个法律拟制体,这个拟制体本身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必须由其管理层、控制权人来经营管理。美国破产法之所以把DIP制度作为大公司重整的原则性制度,是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经营状况、出现的问题最了解,债务人原管理层与债权人以及股东等利益相关人最熟悉,因而沟通成本也比较低,便于展开重整谈判。申请重整之后保留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营运权既有助于激励债务人及时申请重整,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沟通,节约困境企业的救助成本。[7]
因为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所以在DIP制度下,原则上并不指定重整托管人。债务人的管理层草拟重整计划,然后和债权人代表、股东代表等利益相关人代表针对重整计划进行谈判,如果债权人和股东等利益相关人投票通过重整计划,债务人就申请法院批准。法院批准之后的重整计划取得法律效力,对所有的重整参与人产生约束力。
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通过划分类别组并分组投票的机制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并保护各自的利益。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具有相似利益的债权人和股东划分为一个类别组,每个类别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对于债权人类别组,如果超过类别组债权人总数一半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类别组债权总额2/3的债权人投票支持重整计划,则该类别组通过重整计划。对于股权持有人类别组,只要超过类别组股权持有人总数2/3的股权持有人投票支持重整计划,则该类别组通过重整计划。如果所有类别组都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就在全体一致的基础上批准重整计划。这种情况下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称为全体一致同意通过的重整计划(consensus plan)。
但是,如果有的类别组投票之后不能通过重整计划,DIP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确信重整计划不致于对反对该计划的类别组所代表的利益相关人造成不公平或者损害之后,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重整程序结束。债务人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执行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成功地走出重整程序。此时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再一次发生变化,即从DIP恢复到债务人。可见,从法律实体的角度观察,一个申请重整保护的企业的法律身份要经过“债务人—DIP—债务人”的转换。相应地,法律实体之下的财产也发生变化,即“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当然,如果重整中发生整体出售、并购等交易,那么走出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不再是从前的法律实体。而是一个不同于原来的债务人和DIP的新的债务人,此时重整前后债务人法律实体转换模式是“债务人—DIP—新债务人”。当然,经过复杂的重整交易之后,新债务人的财产结构可能和破产财产已经大不一样了。以克莱斯勒重整为例,[8]在克莱斯勒重整中,美国政府先成立一个壳公司并向这个壳公司注入资金。壳公司被命名为新克莱斯勒(New CarCo Acquisition LLC)。新克莱斯勒以20亿美元的对价收购了原克莱斯勒的大部分资产。原克莱斯勒经过清算之后注销。清算得到的现金和出售营运价值使新克莱斯勒得到的现金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给原克莱斯勒的利益相关人。这样,经过DIP模式重整的克莱斯勒从法律实体的角度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原克莱斯勒—DIP—新克莱斯勒。
值得注意的是,DIP模式的精髓是保留债务人自行营运,但并不见得必须是保留债务人的原管理层。如果股东或者债权人认为当前的管理层不称职,可以要求法院撤掉当前的管理层,聘请新的管理层。但重整模式仍然是债务人自行营运,即DIP模式不变。例如,在盖斯莱特俱乐部有限公司(Gaslight Club,Inc.)重整案中,[9]法院指定债务人盖斯莱特的总裁兼大股东罗伯特·弗雷德里克(Robert Fredricks)行使DIP的权利(即经营管理重整中的债务人)。因为DIP在弗雷德里克的控制下持续亏损,债权人委员会请求法院指定威廉·布兰德(William Brandt.Jr.)替代弗雷德里克负责DIP的营运并行使DIP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撤掉行使DIP经营控制权的原总裁,指定新的DIP控制人,但DIP本身没有发生变化。
2.DIP重整模式下的控制权人及其授信义务
在DIP重整模式下,DIP拥有重整控制权。但是DIP是一个法律实体,作为法律实体的DIP具体行使控制权必须通过其管理层。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的控制权人必须对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授信义务。那么在重整条件下,作为控制权人的DIP应该对谁承担授信义务呢?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07条,DIP的基本义务就是为了最大化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而管理破产财产。也就是说,最大化重整中破产财产的价值是DIP的基本义务。因为破产财产价值越大,债权人和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就越多。美国判例法也阐述了DIP的义务。例如,在大河电器公司重整(In re Big Rivers Elec.Corp.)案中,[10]法官认为DIP对全体债权人和破产财产的其他利益相关人负授信义务,DIP有义务为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而行动。在曼维尔(John-Marville Corp)重整案中,法官在阐述重整中公司董事的授信义务时,认为进入重整程序后,原来的债务人成为《美国破产法》第11章项下的债务人(a debtor under chapter 11),此时,债务人的董事不能再追求狭隘的利益,而是应该承担广泛的授信义务,包括对重整的所有方面承担义务。法官进一步认为,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公司的董事成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fiduciaries of the estate),而不是公司的受托人。[11](www.xing528.com)
(二)托管人重整模式下的控制权人及其授信义务
1.托管人重整模式简述
虽然DIP模式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原则性重整模式,第11章也规定了补充性重整模式。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如果申请重整的公司的现任管理层在申请破产之前或者之后有欺诈、不诚实、不称职或者重大管理不善行为,或者有类似的行为,法院经过听证程序后如果判断指定重整托管人符合债权人、任何股东或者其他破产财产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就可以命令指定重整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债权人或者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可以提议托管人的人选,美国联邦托管人(U.S.Trustee)[12]也可以提议托管人的人选,法院对提议的人选进行任命。在任命托管人的条件下,由托管人替代DIP负责重整中的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此时托管人成为重整中的公司的控制权人。
美国破产法还在DIP制度和托管人制度之间安排了一个折中性制度,即对于那些涉嫌在申请重整之前有欺诈或者违规等嫌疑的债务人仍然保留其自行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是同时安排一个监督人(examiner),监督人不仅负责审查债务人以前的经营行为,而且监督债务人在重整中的经营行为,以便保护破产财产以及对破产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这种“DIP加监督人”的重整模式在近年来的一些涉嫌欺诈的大公司重整案里频频出现。例如,安然、世界通讯和雷曼重整都适用这种模式。
2.托管人重整模式下的控制权人及其授信义务
在托管人重整模式下,托管人控制了重整中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授信义务。那么托管人的授信义务应该指向谁呢?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06条,托管人在重整中扮演受托人的角色(fiduciary role),他代表其他对破产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并对他们负责。例如,在德尔塔石油公司(Delta Petroleum,Ltd)重整案中[13],法官这样描述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托管人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除了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之外,托管人有义务公平对待所有重整中的利益相关人。
根据以上对《美国破产法》第11章框架下的重整模式的梳理,我们可以这样描述破产重整的基本逻辑:DIP重整模式是立法为重整当事人提供的预置性规则(default rules)。除非出现立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债务人在重整中保留自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此时的债务人称为DIP。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由托管人替代DIP行使重整中的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但是,不论是DIP控制重整,还是托管人控制重整,他们的授信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一样的,即:①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②公平对待债权人和股东。[14]
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基本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受托人应该积极审查债务人在申请重整之前的交易或者行为,恢复由于不当或者违法交易(或者行为)而损害的破产财产利益。托管人因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履行这种义务的积极性一般没有问题。如果DIP存在利益冲突,法院会任命独立的监督人履行此义务。其二,受托人应该以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作为重整的首要目标。之所以强调破产财产的价值,是为了平衡不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在重整中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往往存在冲突,他们对重整的态度取向也不一样。例如,担保债权人可能倾向于出售资产实现担保权益,而股东一般倾向于保留债务人的法律实体。所以,把受托人的利益指向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而不是某一类利益相关人,既符合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功能,也有利于兼顾重整中不同利益相关人的整体利益,而且有助于防止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15]
公平对待债权人和股东基本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受托人在重整中对债权人和股东负忠实义务,不能从事自我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其次,受托人不能仅考虑部分利益相关人,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不能为了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见,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的最大化和公平对待债权人和股东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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