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欺诈性转让法律体系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欺诈专门立法,该法以撤销权为核心构架起了规制欺诈转让行为的系统性司法救济制度,有力地推进了对债权人的保护。[10]《美国欺诈性转让法》作为一个整体,其法律条文既包括在破产法里,也包括在破产法之外,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链,既从事后的角度保护债权人,也从事前的角度保护债权人。
《美国欺诈性转让法》的基本架构可以从三个方面描述。其一,从有权挑战转让行为的适格主体的角度,破产托管人、重整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DIP)、破产法之外的债权人都有权提起欺诈性转让之诉,对债务人的交易行为提出挑战。其二,从转让行为认定的角度,《美国欺诈性转让法》经历了主观认定到客观认定的变迁。根据当前的《美国欺诈性转让法》,无需证明债务人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只要列举某些法定的客观事实,证明债务人的行为符合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就完成了对债务人行为的认定。其三,债务人的交易行为可能受到挑战的时间窗更宽广。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48条,破产托管人只能撤销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前两年内发生的欺诈性转让交易。但是,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44(b)条规定,破产托管人也可以援引州法,即各州的统一欺诈性转让交易法(Unified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UFTA),撤销欺诈性转让交易。破产托管人援引各州欺诈性转让交易法的依据是《美国破产法》第544(b)条赋予其实际债权人继受人(successor to actual creditors)的法律地位。这样,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破产受托人就获得可适用的破产法之外的法律赋予实际无担保债权人对某些交易的撤销权。这两个条件是:①实际存在有权根据可适用的破产法之外的法律撤销债务人交易的债权人;②该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拥有合法的无担保债权。[11]这样,因为根据州欺诈性转让法,对欺诈性转让交易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是4年,所以,即使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托管人也可以根据合格的无担保债权人继承人的身份,根据破产法之外的州法,撤销申请破产之前4年内发生的欺诈性转让交易。
(二)欺诈性转让交易的界定
在以上讨论欺诈性转让法律的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最关键的是如何认定欺诈性转让行为。根据美国破产法以及欺诈性转让交易法,欺诈性转让行为包括两种形式,即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
1.实际欺诈
破产法与州统一欺诈转让法都把实际欺诈界定为债务人“基于实际的主观故意而妨碍、拖延或者欺骗”(with actual intent to hinder,delay,or defraud)债权人的转让财产或者招致债务的行为。[12]但是,证明债务人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很困难,必须确定一些客观的要素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故意。所以,法院在判例中逐步确定了一些情境性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证明债务人欺诈的故意,这些证据被称为“欺诈标识”(badges of fraud)。
确立实际欺诈标识的奠基性案例是特维恩案(Twyne’s Case)[13],在该案中,债务人皮尔斯(Pierce)欠债权人特维恩(Twyne)400英镑,欠债权人某C200英镑。C对皮尔斯提起偿债之诉。在该诉讼进行期间,皮尔斯秘密地通过赠与契据的形式把其全部资产转移给特维恩,这些资产价值约300英镑。尽管发生了该赠与交易,皮尔斯保留了某些绵羊的占有权。C得到针对皮尔斯的胜诉判决。但是,当执行官扣押财产时,皮尔斯的朋友阻止他扣押绵羊。他们声称这些羊归属于特维恩,而不是皮尔斯。C对特维恩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交易,以便执行官可以扣押财产,执行法院对C做出有利判决。C胜诉。法官库克(Cook)爵士判决认为皮尔斯和特维恩之间的转让交易属于事实上的欺诈。库克认定该案存在6个欺诈标识,足以支撑其判决:①赠与的物品包括皮尔斯的所有财产,甚至连他的衣物和任何生活必需品也不例外;②皮尔斯保留了被声称转让的财产,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形式实施处置;③转让行为是秘密实施的;④转让行为是在C对皮尔斯的起诉进行过程中实施的;⑤特维恩以信托的形式持有皮尔斯的财产;⑥转让契据中包含一个陈述,即赠与是出于诚信实施的。
后来的案例又总结出一些欺诈的标识,包括:[14]①转让的对象是家庭成员或者另一个“内部人”;②赠与转让(即转让没有对价);③转让得到的对价不足;④转让行为实施时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www.xing528.com)
在判例法的基础上,《美国欺诈性转让法》第4(b)条列举了11个可以确定构成实际欺诈故意的要素,包括:①转让财产或者承担义务的交易对象为内部人;②转让行为完成后,债务人保留对财产的占有或者控制;③转让财产或者承担义务的行为被揭露或者隐瞒;④转让财产或者承担义务的行为发生前,债务人已经被起诉或者受到起诉的威胁;⑤债务人几乎转让了其全部财产;⑥债务人潜逃;⑦债务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⑧债务人获得的对价的价值与转让的财产的价值或者承担的义务的数额不等价,差额超出合理的范围;⑨转让财产或者承担义务的行为发生之后不久,债务人就失去清偿能力或者开始失去清偿能力;⑩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人承担巨额债务之前或者之后不久;⑪债务人把主要资产转让给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又把这些财产转给债务人的内部人。
2.推定欺诈
实际欺诈存在一个问题,即不问债务人的实际主观意思就根据某些欺诈标识而认定债务人欺诈。在实际欺诈的基础上,判例法又发展出推定欺诈。与实际欺诈不同的是,推定欺诈把重点放在受害者债权人身上。也就是说,推定欺诈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用来补救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推定欺诈同时被美国破产法和欺诈转让法所规制。根据这些法律,推定欺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得的对价低于合理公平价值,而且债务人转让财产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因转让财产而变得资不抵债;②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得的对价低于合理公平价值,而且转让财产行为发生后债务人所剩的资本减少到不合理的程度;③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得的对价低于合理公平价值,而且转让财产行为发生后债务人开始实施承担债务的交易,而且这些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没有能力支付。
根据以上所总结的三种情形,我们不难发现推定欺诈关注两个因素,一个是交易对价的价值合理性,另一个是交易发生后债务人的状态或者行为。据此,推定欺诈的基本逻辑是,如果债务人失去偿债能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审查债务人在失去偿债能力之前一定时间内实施的转让财产行为,并判断转让财产所获得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对价不符合破产法或者州法的公平对价(fair consideration)或者合理等值(reasonably equivalent value)标准,就可以推定债务人欺诈。可见,推定欺诈更偏重于从动态的角度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在接近或者陷入资不抵债时损坏部分或者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下我们通过一个判例分析推定欺诈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
BFP诉债务处置信托公司案(BFP v.Resolution Trust Corp.)[15]。本案是一个上诉案件。上诉人BFP是一个合伙,经营房屋收购业务。BFP以收购的房产作为担保,向皇家储蓄协会(Imperial Savings Association,ISA)借款356 250美元。BFP向ISA开出一份以后者为受益人的第一优先权信托契据,作为对后者贷款的担保。因为BFP没有支付贷款利息,ISA根据信托契据发出违约通知并安排了适当通知基础上的担保物出售。担保物出售交易于1989年7月12日完成,保罗·沃斯伯恩(Paul Woswein)以433 0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了房产。
1989年10月,BFP申请《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然后,BFP以DIP的身份向破产法院申请撤销ISA与保罗·沃斯伯恩之间的房产买卖交易,理由是交易违背了《美国破产法》第548条规定的欺诈性转让条款。BFP声称房产在出售的时候的实际价值是725 000美元。破产法院做出有利于ISA的判决,认为出售担保物的交易既非合谋,也非欺诈,因而符合加州的法律。地区法院维持破产法院的判决。BFP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者维持前两次审判。BFP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美国破产法》第548(a)(2)(A)条,即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得到的对价低于合理公平价值,破产受托人或者DIP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本案关键是判断BFP向ISA转让房产获得的对价是否是合理公平价值。斯卡利亚认为,在出售担保物的场合,“合理公平价值”既不是市场价值,也不是公平出售担保物价格;根据法律,对于出售担保物而言,合理公平价值就是在出售担保物时实际获得的价格,只要出售担保物的交易符合州欺诈性转让法中规定的所有条件。据此,斯卡利亚判决维持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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