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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如何保护担保债权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抑制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破产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规则,这些保护规则表现为救济措施。但是,在破产情况下,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可能损害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为了协调担保债权与破产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立法者承认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财产利益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应受保护。对担保债权人的公平公正标准包括两个方面。

破产法如何保护担保债权

(一)破产重整启动阶段的保护

根据前文的分析,因为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导致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相对于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可能导致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时候,债务人为了避免因为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而失去对担保物的控制,而主动申请破产重整。如果重整成功,则实现债务人和担保债权人的双赢;如果不成功,债务人没有额外的损失,担保债权人则因为重整而失去及时变现担保物价值的机会,导致担保物贬值而丧失一部分价值。即使担保物不贬值,担保债权人也可能丧失迟延变现产生的时间价值。总之,如果债务人从机会主义的立场出发申请重整,则担保债权人将不得不牺牲担保物贬值的直接成本和迟延变现的机会成本。

为了抑制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破产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规则,这些保护规则表现为救济措施。根据这些救济措施,担保债权人可以挑战债务人占有担保物的权利。首先,担保债权人可以挑战债务人占有担保物的必要性(necessity test)。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d)(2)(B)条,如果担保债权人指控担保物对于重整的成功并非必要,就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自动中止程序对担保物的约束。其次,担保债权人还可以调整债务人占有担保物的可行性。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d)(2)(B)条,如果担保债权人指控债务人重整成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自动中止程序对担保物的约束。必要性标准和可行性标准是破产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两个救济标准,担保债权人可以用这两个标准在债务人申请重整之时挑战其利用重整程序占有担保物的权利。我们有必要从破产法权利与破产法之外的权利以及破产法与担保法之间冲突与协调的角度分析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对担保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权利的平衡。

企业从正常经营状态走向困境,进入破产重整状态,其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发生变化。一方面,破产法创设了某些权利,例如,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挑拣权。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利益相关人必须受制于这些破产法权利。另一方面,破产法必须尊重某些破产之前形成的破产法之外的权利(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这些权利往往指向破产财产。例如,债权人与股东在破产之前通过约定达成的对公司资产请求权的次序,破产法就必须严格遵守。[5]担保债权也是一种重要的破产法之外的权利,破产法尊重当事人在破产之前达成的权利契约,有助于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对其交易的合理预期,避免破产法成为交易主体逃避义务的工具。鉴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财产权的信赖在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性,破产法更应该保护这种信赖,防止债务人基于机会主义激励利用破产重整逃避担保义务。

此外,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破产法与担保法之间紧张关系的态度。[6]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法之外针对债务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债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当出现合同遇到的或然事件时,触发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所以,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利益是尽快并以最大程度的确定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价值。担保法的目标就是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合理预期,维护市场主体对交易对手的信赖,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但是,在破产情况下,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可能损害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这种紧张关系在重整中尤为明显。重整的目标是重振债务人的营业,以便获得营业的全部营运价值,为债权人和股东整体谋福利。如果担保债权人有权扣押并出售对债务人营业不可或缺的担保物,支持债务人重整的政策目标将被削弱。(www.xing528.com)

为了协调担保债权与破产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立法者承认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财产利益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应受保护。但是,立法者把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限制在其担保价值本身,而不是担保债权人在设定担保债权时通过和债务人的谈判所争取到的破产法之外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措施。这样,破产法必须给予担保债权人针对担保物的利益以“充分的保护”,同时,担保债权人失去在破产法之外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措施。作为替代,破产法赋予担保债权人破产程序之内的程序性权利,即担保债权人可以挑战债务人重整时使用担保物的必要性以及重整成功的可行性,一旦挑战成功,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夺回对担保物处分的权利。即使挑战不成功,也意味着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二)进入重整程序后的保护

进入重整程序之后,重整中公司的利益相关人针对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展开谈判。重整谈判的结果是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重整制度的核心,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偿还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内容都包括在重整计划里。重整经法院批准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都要受其约束。关于重整计划的详细讨论,本书将在重整中的公司治理详细讨论。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重整计划的制定本来应该是一个谈判的过程。如果担保债权人愿意在谈判中放弃自己的某些利益,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谈判结果。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担保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中对担保权益的处置,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必须考察重整计划给异议者提供的待遇是否满足公平和公正标准(fair and equitable test)。

对担保债权人的公平公正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完全价值(full value)标准。完全价值标准也包括两个方面:担保债权人①必须继续保留其对担保物的担保权,即使担保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根据判例法,即使担保物被变现成现金收益,担保债权人在其担保债权额范围内对现金收益仍享有担保权益。此时,担保物可以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得到干净的没有担保负担的财产。担保债权人如果得到的是延期支付的现金,那么②现金价值必须至少和担保债权总额等值,担保债权额以其到期日价值为标准。这样,为了满足完全价值标准,重整计划必须规定支付担保债权人一定的利息,以便平衡因为延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可见,所谓的完全价值指的是担保物价值的现值。如果担保债权人不能得到及时支付,则迟延支付的本金加利息的净现值必须等于担保物的现值。[7]对于利率的选择,美国判例法一般采用市场利率。其二,“完全等值”标准(indubitable equivalent)。所谓完全等值,是指担保债权人类别组在重整中应该获得与其债权数额完全等值的权益。从判例法分析,这一标准应该适用于担保物在重整中被用来交易,法院以此标准判断交易后的财产价值是否与原来的财产价值等值,以便判断担保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法官判断没有受到损害,就可以驳回担保债权人的异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为了实现重整中的公司的整体利益,债务人可能把担保物交易出去。但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具有担保权益,债务人处置担保物的行为势必和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冲突。如果在破产法之外,债务人处分担保物的权利将受到担保法的限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用来保护担保物的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取而代之的是破产法用强制性规范规定担保物被处置后得到的替代财产的价值必须和担保物完全等值,以便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担保权益,同意债务人处置担保物,也就不涉及法院的强制批准。所以,完全等值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担保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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