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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限制与制约

时间:2026-01-23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法对担保债权施加的限制,既包括破产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施加的限制,也包括重整制度对担保债权人单独施加的限制。自动中止制度是破产法的基石。因为破产法是用集体清偿制度替代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从而避免债权人竞争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对破产财团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为了实现此目标,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或托管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权。

破产法对担保债权施加的限制,既包括破产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施加的限制,也包括重整制度对担保债权人单独施加的限制。

(一)自动中止制度

自动中止是指申请破产之后,所有针对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的诉讼或者执行行为暂时中止。《美国破产法》第362(a)条对可能被中止的行为作了广泛的列举。已经申请破产,对债务人“刚发起的或者持续进行的”诉讼全部中止,其他旨在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回收行为全部中止,只要诉讼或者收债行为旨在实现破产申请之前发生的债务;申请破产也中止之前获得的判决的执行,并禁止任何旨在占有或者控制破产财团中的财产的行为,包括任何旨在创设、完善或者执行担保权益或者其他留置权的行为,或者为了偏向某一申请破产之前产生的债权而抵消任何针对破产财产的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19条和第20条基本上构成了比较完整的自动中止制度体系。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自动中止制度是破产法的基石。因为破产法是用集体清偿制度替代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从而避免债权人竞争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对破产财团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破产法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制度,保护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不受债权人追债或者执行财产的困扰,以便赢得喘息的时间,可以从容地清理债权债务,重新安排财务结构和营业,从而摆脱困境,实现再生。自动中止制度是实现破产法的这些目标的保障。但是,自动中止制度也对担保债权人施加了限制,甚至对申请破产重整之前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行为也可以施加限制。以下是一个经典的案例。

美国诉唯亭游泳设备服务有限公司(United States v.Whiting Pools,Inc.)案[3]

案件事实:上诉人美国国内税务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刚扣押被上诉人唯亭游泳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之后不久,被上诉人就根据《美国破产法》申请重整。

争议点:《美国破产法》第542(a)条是否授权破产法院命令IRS把扣押的财产退还给破产财团。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IRS扣押的财产的清算价值估值不超过35 000美元,但是,如果把该财产退还给债务人,它在债务人手里的营运价值估值是162 876美元。法院认为,如果失去对企业营运具有关键作用的财产,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将会很渺茫。所以,为了成功实现重整,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应该被纳入重整财团。法院调查还发现,IRS扣押财产的第二天,债务人就申请了重整。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42(a)条,任何法律实体(entity)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要债务人(托管人)可以使用、出售或者租赁,都应该返还给重整之后的债务人。法官认为,该条授权债务人对于申请破产重整之时债务人没有占有权的某些财产拥有占有权益(possessory interest)。

法官判决:重整财团(reorganization estate)包括债务人在申请重整之前被债权人扣押的财产。(https://www.xing528.com)

当然,本案讨论的是申请重整伴随的自动中止制度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限制。即使不是重整,在破产清算情况下,自动中止制度也会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其担保权。这个问题不在本书的讨论范围,也不影响本书的观点和结论。

(二)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施加的限制

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施加限制,是债务人或者托管人对破产财团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因为重整的目标是维持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实现破产财团的价值最大化。为了实现此目标,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或托管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c)(1)条规定,债务人被批准持续营运,债务人可以不经法院批准,在正常营业范围内(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自行决定使用、出售或者租赁财产。根据该法第363(b)(1)条规定,如果在正常营业范围外使用、出售或者租赁财产,则必须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后取得法院的批准。

这样,债务人或托管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决定是否有必要保留担保物,以及如何处置担保物以实现破产财团的价值最大化。如果担保物和其他破产财产具有协同效应,放在一起使用会创造营运价值,债务人就保留担保物,实现其使用价值;如果公司缺乏营运资金,担保物出售可以解决公司现金流困难,债务人可以出售担保物,把出售获得的现金并入破产财团;如果担保物和其他资产共同出售能实现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债权人还可以选择整体或者部分出售。

总之,因为在重整情况下维持债务人的持续营运是一种不需要法院批准的自动程序,所以,担保物将受到自动中止规则和重整程序的双重约束,使得担保债权人自动失去对其担保物的控制权和处置权。重整制度对担保物的约束力如此之大,以致于某些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可以主动选择利用重整制度来对抗担保债权人,以便重新夺回对担保物的控制权,使其为债务人维持营运并摆脱危机服务。以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伍德布鲁合作社重整案(In Re Woodbrook Associates)[4]

案件事实:伍德布鲁克合作社是一家印第安纳房地产有限合伙,其唯一资产是其于1980年在印第安纳建造的伍德布鲁克公寓。该公寓项目(complex)主要由一份价值5 559 700美元的第一顺序抵押贷款提供融资,利息为7.5%,由美国住房与城市发展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HUD)担保。伍德布鲁克未能创造预期的收入水平,于是对担保债权违约,原始抵押担保权持有人于1988年把抵押权转让给HUD。

1990年7月1日,HUD行使担保权,公开招标出售伍德布鲁克公寓。1990年8月21日,伍德布鲁克主动申请第11章重整,HUD的担保物出售行为被中止。这样,原来负责公寓经营的黛西玛管理公司(Deci-Ma Management Corporation)继续担任公寓项目的管理人。伍德布鲁克停止向HUD支付公寓的净营业收入。到1991年6月14日伍德布鲁克提交其经修订的重整计划的时候,其已经持有净营业收入大约225 000美元,如果不申请重整,这些收入本来都应该支付给HUD。

关于本案中反映的其他问题将在后文继续讨论。到目前为止,以上案件事实充分反映出重整中债务人与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的约束。债务人可以充分利用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人进行约束,实现其个人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担保债权可能受到重整制度的损害,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法之外所得到的预期利益将被破产重整制度所打破,这不仅可能损害担保制度在民商法和金融法律制度下的制度功能和制度价值,而且可能损害重整制度的效率价值。所以,有必要在破产重整制度框架内提供相应的制衡措施,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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