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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维度下的保护制度探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整是一种司法保护下的企业重组制度。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合同债权人依据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侵权债权人依据侵权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股东依据股权对公司资产享有剩余请求权,因而对公司享有剩余控制权。这种冲突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制度造成的矛盾被接近破产时公司的资本结构所放大的结果。

时间维度下的保护制度探析

重整是一种司法保护下的企业重组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观察,重整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协调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重整制度涉及许多利益相关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而且股东又包括大股东、小股东;债权人更复杂,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如财务债权人、贸易债权人、侵权债权人等。这些利益相关人中,有的在重整中处于优势地位,有的处于劣势地位。处于劣势地位的利益相关人,主要包括债权人和中小股东,他们需要一定的法律机制提供保护。

但是,仅仅从法律的角度观察重整,不足以保护重整制度中处于劣势博弈地位的利益相关人。保护劣势利益相关人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其权利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即经济价值最大化。如果仅仅把重整制度限定在企业进入重整司法程序之后并在此框架下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则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此时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或者无力偿还债务的困境,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法律权利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已经受到严重损害。所以,研究重整制度下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有必要从公司财务的角度切入,把公司重整制度放在公司经营的动态过程中观察,以便从预防公司破产、公司重整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建立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保护制度。

公司从正常经营到陷入困境,再到不得已申请破产重整保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合同债权人依据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侵权债权人依据侵权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股东依据股权对公司资产享有剩余请求权,因而对公司享有剩余控制权。但是,当公司陷入困境,接近破产的时候,债权人仅仅依靠合同法与侵权法规则已经不足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了。为了从根本上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到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即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的实质是股东完成出资任务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根据一般的公司治理原则,股东是公司的剩余所有人,享有公司的剩余控制权,股东或者直接对公司行使控制权(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推选董事会成员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下就出现了股东和债权人的一对矛盾: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又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执行对债权人有害的行为,股东不必以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负责。[2]当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因为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而且公司流动性充裕,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一般只要依据债权合同就可以维护其债权利益。这种情况下,股权与债权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债权人一般不需要债权合同之外的保护。(www.xing528.com)

但是,当公司出现流动性困境,公司的资产负债比率、营运状况以及偿债能力显示其处于接近破产状态时,有限责任制度造成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变得突出,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差别开始放大了。这时,拥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和不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债权人之间的激励会有显著的不同。股东可能更倾向于冒险的经营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对债权人是不利的。例如,假设某公司只有一个债权人和一个股东,股东兼任公司管理层。债权数额为150元,债权尚未到期。股权数额为100元。公司经营出现恶化,其资产的市场价值只有160元;但是,公司账面流动资金只有50元,明显不足以支付到期债务。显然,公司目前处于接近破产的状态(approaching insolvency)。此时,如果有两个投资项目供股东选择,项目甲有50%的概率获得100元的收益,50%的概率遭到100元的损失;项目乙有50%的概率获得50元的收益,50%的概率获得40元的收益。从公司的角度,项目甲的预期收益是0元;项目乙的预期收益是45元。显然,项目乙对公司而言是符合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投资行动选择。但是,对于股东而言,选择项目甲,股东有50%的概率偿还债权人,避免破产,从而保留其控制权利益;选择项目乙,则无论如何都是无力偿还债务,从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所以,对股东而言,选择项目甲符合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对于债权人,选择项目乙,其债权总能得到100%的清偿;选择项目甲,债权人有50%的概率获得全额清偿,有50%的概率只能获得60元的清偿。显然,选择项目乙是符合债权人最优利益的投资行动选择。也就是说,当公司陷入困境,接近破产的临界点时,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出现根本的冲突。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一致。这种冲突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制度造成的矛盾被接近破产时公司的资本结构所放大的结果。[3]

当公司因为无力偿债而违约或者资不抵债的时候,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根据一般的公司法和破产法原理,股东失去对公司的剩余请求权,股东不再是公司的控制权人;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的剩余控制权人,对债权人的保护将遵循一般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如果把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仅仅放在申请重整之后的法律程序里进行制度设计,显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如果把重整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仅仅限定在申请重整之后的制度设计,将对申请重整之前,尤其是接近破产时间范围内公司利益相关人的行为产生没有效率的激励,从而弱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所以,本书的第一个命题就是,把重整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提前到申请重整之前,从动态的角度分析重整制度,以便给利益相关人创造最优的激励,鼓励其在接近破产的阶段积极采取有利于防止破产,或者有利于保护公司的价值的行为,从而建立更积极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对中小股东的分析也遵循同样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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