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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的基本法则与程序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我们研究了重整中的基本博弈,而且知道重整博弈是在重整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的。重整的基本程序包括三步。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这种法律规定和美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灵活使用重整程序处理公司困境遥相呼应。当事人申请重整,法院裁定批准重整之后,企业正式进入重整程序。

公司重整的基本法则与程序

以上我们研究了重整中的基本博弈,而且知道重整博弈是在重整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的。为了进一步了解重整博弈,并为下文具体分析重整博弈中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打下基础,我们有必要了解重整的基本程序。

重整的基本程序包括三步。第一步,当事人申请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都有申请重整的权利。申请重整首先必须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说,债务人公司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财务或者债务条件,当事人的重整申请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据此,我国破产法对申请重整设定了三个独立的条件,只要满足任一条件,当事人的重整申请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批准。这三个独立的条件是: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③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债务人申请重整,是主动申请重整(voluntary petition);债权人和股东申请重整,一般称为被动申请重整(involuntary petition)。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从文意上分析,该条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但是对出资人申请重整做了限制。一是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二是出资额的限制,即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1/10以上。[46]

美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申请重整的实质条件以及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实质条件进行专门的规定。美国破产法只是在其第305条(a)款规定了法院拒绝受理或者中止受理的条件,而且该条件也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之后,可以根据本法拒绝受理申请,或者中止审理,只要:拒绝受理或者中止受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且,美国破产法使用的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这种法律规定和美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灵活使用重整程序处理公司困境遥相呼应。

第二步,当事人制定重整计划。当事人申请重整,法院裁定批准重整之后,企业正式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围绕着一个核心问题展开,即重整计划的制定。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需要重新调整,债权和股权权益如何调整,需要写进重整计划;重整中的公司需要融资,需要引进新的优质资产,融资条件以及优质资产的交易条件需要写进重整计划;为了确保重整成功,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显示企业有营运价值,所以,重整中的经营方案也必须写进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如何执行、执行期限、谁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这些也要写进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还要对债务人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按照法律和经济权利划分类别,以便按照不同的类别组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更重要的是,重整后的公司一般要发行新的债券股票,以取代重整之前的旧公司的债权和股权。这就涉及新发行的债权和股权如何在公司原来的利益相关人和新参与重整的利益相关人中间进行分配。[47]可见,重整计划不仅事关企业利益相关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重整的成败。

重整计划是重整参与人权利、义务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重整计划一般会改变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重整计划可能规定延期偿债、削减债务、强迫债权人接受全部或者部分以股抵债,或者干脆把股权和债权清零而不支付任何赔偿。[48]所以,重整计划是重整谈判的对象,重整谈判就是围绕重整计划展开的。重整制度实际上就是围绕着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进行设计的。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的过程就是一个复杂的谈判博弈过程。

重整实际上是一个谈判博弈的过程,谈判的对象就是重整计划。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谈判,重新调整各自的权益,然后,把调整结果写进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就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为了提高重整谈判的效率,破产法把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先配置给某一利益相关人,由其制定重整计划。然后,其他利益相关人针对其制定的重整计划提出修改意见,这是一个真正的讨价还价的过程。现代重整制度发源于美国。美国破产法把重整计划的优先制定权配置给债务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基本上都借鉴了美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优先制定权的配置制度,我国破产法也不例外

我们先考察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债务人没有义务必须提交重整计划,但是,债务人有提出并提交重整计划的排他性优先权。根据第1121(b)条,在法官裁定接受重整申请并发出重整救济命令(一般和申请破产是同一天)之后的120天之内,债务人有排他性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权利。[49]根据第1121(c)条,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有排他性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权利在120天期满后消失,然后其他有资格提交重整计划的当事人才能提交自己的重整计划;但是,如果债务人在120天内提交了重整计划,债务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延展重整计划提交的时间到180天,以便其他利益相关方组成的不同类别组进行投票表决。根据第1121(d)条,法官可以应利益相关方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或者延长以上提及的120天或者180天债务人优先提交重整计划的排他权行使期限。根据第1121(e)条,重整计划提交的时间上限一般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申请之后的300天,但是,即便如此,在特殊情况下,时间仍然可以延长。

以上是债务人优先提交重整计划的规定。除此之外,第1121条也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交重整计划的条件和时间作了规定。其一,其他有资格提交重整计划的主体包括:托管人(如果指定了重整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者任何票据托管人。其二,其他有资格提交重整计划的主体提交重整计划必须满足的条件,第1121(c)条规定了两个条件:①债务人没有在规定的120天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或者②债务人在180天期限内提交的重整计划没有被每一个权益受到重整计划损害的债权或者股权类别组通过。

第1121条对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作了近乎繁琐的细致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立法者传递了以下信息。其一,立法赋予债务人在重整谈判博弈中的优先地位。债务人有能力排他性地提交唯一的重整计划,然后由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审议,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塑造重整程序的结果至关重要。如果债务人所提交的重整计划是唯一的供其他有权投票的个人或者实体进行投票的计划,而且,如果债务人及时在120天的优先权期限内提交了重整计划,立法又给债务人提供60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债务人可以游说获得对其所提交的重整计划的支持,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创设了一种博弈的形势,即债务人有优势使其提交的重整计划获得法院的批准而不受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观点的竞争。[50]其二,其他利益相关方也有机会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尽管这种机会受到程序上的制约。其三,第1121条总体上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但是立法者又预留了很多私人谈判的空间。例如,立法强制性地把首先提交重整计划的权利配置给债务人,同时规定了债务人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为了控制重整谈判的时间,立法规定了300天的上限。即便如此,立法还是留了些余地,即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可以申请延长这个期限。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出于对重整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考虑到重整谈判的复杂性,给法官根据个案调整谈判时间提供一个自由裁量权。

我国破产法也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从形式上看,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提交的优先权制度设计和美国破产法基本相同。但是,实质上我国《破产法》在其他制度设计上和《美国破产法》有本质的差别,即我国《破产法》仅仅把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配置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而没有为债权人、股东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提供制度空间。

第三步,重整计划的谈判。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之后,需要和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谈判,争取他们对重整计划的支持。因为重整计划涉及法律和经济权利的调整,所以,重整计划的谈判实质上是当事人针对各自法律和经济权利的谈判。如果这种谈判在法庭外进行,因为没有破产重整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制约,谈判是在合同法的框架下进行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不经当事人同意,合同一方不能剥夺相对方的法定权利。这样,法庭外重组谈判必须经过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同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在破产重整法律框架内,为了提高谈判的效率,破产法规定制定并提交重整计划的当事人有权对谈判对手进行分类,具有相同法律和经济权利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划分到一个类别组(class),然后,按照类别组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如果所有类别组均通过重整计划,则法律认定这种重整计划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consensus plan),法院只要认为重整计划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所禁止的强制性规则,就予以批准,而不必对其公平性与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破产重整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如果债务人取得提交重整计划的优先权,债务人就随之获得对谈判对手划分类别组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一条显然主要是根据债权人的法律权利进行类别组划分的。至于特殊情况下的小额债权组的划分标准,还有待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破产法一般规定出席投票的人数和投票支持重整计划的票数分别占总人数和总表决权的比例,超过法定的比例即视为该类别组通过了重整计划。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破产法把债权人类别组划分并表决放在债权人会议程序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同时,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种规定显然预设债权人和债务人谈判是重整的常态,而出资人一般是不需要谈判的。这种规定背后还有哪些深意?对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有何影响?这些问题都值得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思考。

相比我国的破产法,美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表决的类别组划分规定得更具有立法技巧,给司法实践留下更多的操作空间。美国判例法更生动地展现了债务人在类别组划分上的主动性和优势地位。《美国破产法》第1122条规定了破产重整中的类别组划分。该条标题是“债权与利益的分类”,该条包括两款:①除非本条第②款另有规定,只有当某债权或者利益和某类别组内其他债权或者利益具有实质相似性时(substantially similar to),重整计划才可以把该债权或者利益放到某一特定类别组;②如果某一无担保债权数额数量很小,法院认定为了管理的方便把这种债权单独划分为一个类别组既有必要性又合理,则重整计划可以把他们划分为一个类别组。

对于实质相似性标准,美国判例法发展出法律与经济利益相似性标准。这方面判例很多,值得单独系统地分析。这里仅以美国拖车公司重整案(In re U.S.Truck Co.,Inc.)[51]为例考察美国判例法对划分类别组的判断标准。

该案的案件事实是,美国拖车公司为了节约经营成本,以便免于破产,决定和不同的雇员工会谈判,修改集体谈判协议(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根据修改后的协议,美国拖车公司削减员工工资并要求雇员自己买拖车设备,然后把设备租赁给公司。除了卡车司机工会之外的其他工会都同意了修改后的协议。美国拖车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以便利用重整谈判程序解决卡车司机工会的异议。

在重整中,债务人把卡车司机工会作为无担保债权人独立划分为一个类别组,而另外一个同样因为重整计划而将债权受到损害的无担保债权人划分为另一组。该类别组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只要有一个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如果还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样,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就满足了强制批准的条件。卡车司机工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人操纵类别组的划分,以便消解卡车司机工会对重整计划的异议。

法官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对于具有相似的法律特性并指向同一个财产的权益受到重整计划损害的债权,《美国破产法》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债务人把持有这种债权的某一债权人独立出来,单独列为一个类别组,参与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

法官认为,本案中卡车工会的债权被单独划分为一个类别组的前提背景是:①卡车工会所代表的雇员对债务人当下的营业具有独特的持续利益;②卡车工会的债权和另一组债权在运作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别;③卡车工会的债权可能成为未来工会和重整后的公司之间集体谈判议程中的一部分。所以,法官认为卡车工会的利益和另一组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实质的差别。法官进一步分析认为,卡车工会反对重整计划不是因为重整计划对其债权不利,而是因为卡车工会还有其作为债权人之外的利益,例如,反对重整计划将对其成员有利,使其成员享受持续的雇佣关系。

从法官的推理,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判例法允许债务人超越法律上的权利对利益相关人划分类别组。这种权利进一步提升了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谈判中的优势地位。这在一些涉及担保不足(undervalued)的担保债权人的案例中经常出现。后文将进一步分析。

第四步,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执行。重整计划经过各类别组投票,将产生两种可能的后果。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各利益受到重整计划损害的类别组都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此时法院将批准重整计划。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重整计划不能得到所有类别组的通过。如果至少一个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但是,仍然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未能投票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基本条件是:[52]

(1)前提条件:必须至少有一个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类别组通过重整计划,否则不能强制批准。如果所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都反对重整计划,那么该重整计划的合理性就是很值得怀疑的。尽管很难找到实证数据证明,从逻辑上看如果支持重整计划的仅仅是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的类别组,那么如果这些类别组的收益小于全体利益受到损害类别组的损失,该重整计划将是没有效率的。所以,立法规定这个前提条件,至少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通过这种无效率重整计划的概率。

(2)公平条件:重整计划不得“不公平地对待”不同类别组债权人,必须“公平并且平等(fair and equitable)”地对待每一个受到损害的异议类别组。“公平并且平等”的最低标准分成三类,分别规制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的权利。

作为一般的规则,重整计划必须保留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lien),必须向债权人支付他们合法的担保债权的现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得到担保物的全部价值加上市场利率。对于无担保债权人和高级股权人(如优先股),如果他们投票反对重整计划,那么他们必须得到全额支付,否则重整计划必须规定任何清偿次序低于他们的当事人不能得到任何清偿。所以,在一种典型的场合下,除非根据重整计划股权所有人什么也得不到,否则就不能够对否决重整计划的某一类别组无担保债权人进行强制批准。同理,优先股持有人必须按照他们的优先地位得到全额清偿,除非普通股持有人一无所获,否则就不能对优先股持有人执行强制批准程序。这种对无担保债权人和高级权益持有人的保护经常被称为“绝对优先权原则”,即高级优先权人(如无担保债权人)必须得到足额支付后才能考虑支付次级优先权人(如所有人)。[53]

禁止不公平对待不同类别组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某一类别组使之免受这种风险:重整计划发起人在相同法律地位的请求权人中创设其他类别组,重整计划向该类别组提供更优的待遇。“公平并且平等”标准适用“绝对优先权原则”保护异议类别组,绝对优先权原则要求重整计划承认不同类别组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非破产优先权地位(non-bankruptcy priority ranking)。任何类别组都可以援引绝对优先权原则和公平且平等对待标准作为重整方案谈判的筹码。对于无担保债权人,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其所得到的收益不低于重整计划批准时如果清算其债权所能获得的分配。[54]

重整计划批准之后对所有利益相关方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公司的原来的债务得到豁免,破产财团里的资产全部复权给重整后的债务人公司,重整后的公司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偿还债务。公司的利益相关方按照重整计划对重整后的公司行使股权或者债权。重整计划批准生效之后,重整后的公司开始执行重整计划,包括偿还债务、调整权益、继续营业等。

当然,如果重整后的债务人公司营业没有好转,不能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权人,公司可能破产或者选择再次申请重整,即二次重整。这种现象在美国破产重整理论和实务界称为“申请破产法第22章”(chapter 22)。有实证研究发现,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和纽约南区法院是吸引大公司申请破产最多的法院,同时也是发生二次重整最多的两个司法管辖区。尽管对于发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尚未有定论,重整后如果债务人仍然保留过于繁重的债务负担,对重整成功肯定无益。[55]

【注释】

[1]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序言),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See Ronald H.Coar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1937,pp.389-391.

[4]参见王佐发:《公司重整制度的契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

[5]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200.

[6]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204.

[7]George G.Triantis and Ronald J.Daniels,“The Role of Debt in Intera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83 Cal.L.Rev.1100(1995),p.135.

[8]Lynn M.Lopucki,“The Myth of The Residual Owner:An Empirical Study”,82 Wash.U.L.Q.1343-1344(2004).

[9]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286.

[10]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311.

[11]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p.327-328.

[12]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Foundation Press,2002,pp.269-270.

[13]原文是:Bankruptcy Estate.A debtor’s legal and equitable interests in property at the beginning of a bankruptcy case wher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dministration.See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57.(www.xing528.com)

[14]David G.Epstein,Bankruptcy and Related Law,Law Press,2005,p.131.

[15]除非特别注明,以下对DIP的描述基本上转引自本书作者参与的一个课题研究:李曙光、许美征、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管理人制度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关于DIP的更多论述参见第四章第一节。

[16]《美国破产法》第1101(1)规定:“DIP”就是债务人,除非根据第322条指定了托管人。

[17]我们以为,当我们从法律实体的角度描述DIP的时候,我们可以说DIP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当我们从动态的角度描述DIP这种运作模式的时候,我们可以把DIP描述为“债务人自行管理”。这种区分更科学,更有助于对DIP的理解和使用。

[18]《美国破产法》中的托管人相当于中国破产法的管理人。

[19]王欣新教授总结了现代重整的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第二种是事业即营业让与型重整;第三种是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的清算型重整。其中第一种是保留公司法律实体的重整,后两种不再拘泥于保留公司的法律实体。参见王欣新: “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20]以下论述的多数观点和材料均来源于作者此前发表的两篇论文。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中对普通债权人强裁的公平原则”,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王佐发: “强裁的逻辑与现实”,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1]Douglas G.Baird and Robert K.Rasmussen,“The End of Bankruptcy”,55 Stann.L.Rev.751,777(2003).

[22]Lynn M.Lopucki,“The Nature of the Bankruptcy Firm:A Reply to Baird and Rasmussen’s The End of Bankruptcy”,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397780,pp.5-6.

[23]Robert C.Clark,“The Interdisciplinary Study of Legal Evolution”,90 Yale,L.J.1238,1254(1981).

[24]See Omer Tene,“Revisiting the Creditors’Bargain:The Entitlements to the Going Concern Surplus in Corporat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19 Bankr.Dev.J.287,354-356(2002-2003).

[25]Douglas G.Baird and Thomas H.Jackson,“Bargaining After the Fall and the Contours of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55 U.Chi.L.Rev.738(1988).这种对绝对优先权规则的解读没有包括有担保债权人,似乎作者认为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得到相当于担保物价值的清偿是一个无需特别强调的前提。但是考虑到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根本谈不上充分,本文把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也纳入绝对优先权规则。

[26]See Charles J.Tabb and Ralph Brubaker,Bankruptcy Law Principles,Policies,and Practice,Lexis Nexis,2003,p.659.

[27]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载[美]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纳尔·C.皮克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岳红池:《上市公司重整的博弈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28]Aumann Robert and Sergiu Hart,Handbook of Game Theory with Economic Applications,North-Holland,1992.转引自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29]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

[30]以下论述参见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

[31]以下描述如无特别说明,均参见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6页。

[32]王则柯、李杰编著:《博弈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33]支付在具体的博弈中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例如,个人可能关心收入、报酬;企业可能关心利润;官员可能关心政绩。本文认为,支付更接近于效用。

[34]参见[德]莱茵哈德·博克: “重整法的基本问题”,赵天书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2—423页。

[35]See Robert Cooter and Thomas Ulen,Law and Economics,Addison-Wesley,pp.423-424.

[36]ST超日发行的11超日债第一期2014年3月到期,该债务违约,债券投资人将蒙受损失。但是,ST超日早在2013年就因为陷入支付危机而遭到多家银行债权人查封资产并提前诉讼。参见李彬:“ST超日残局:7年造富,3年上市败光百亿家底”,载21世纪网,http://money.21ebh.com/2014/3-12/2014年3月12日,访问时间:2014年7月15日。

[37]See Omer Tene,“Revisiting the Creditors’Bargain:The Entitlements to the Going Concern Surplus in Corporat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19 Bankr.Dev.J.287,354(2002-2003).

[38]Omer Tene,“Revisiting The Creditors’Bargain:The Entitlement to the Going-Concern Surplus in Corporat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19 Bankr.Dev.J.287,292(2002-2003).

[39]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债务人、债权人或者股东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同情况下制定重整计划(plan)。重整计划重新划分公司各个利益相关人在重整后的公司中的权利。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旧的权利的调整,新的权利的确认,公司为了完成重整再生而做的经营方面的调整。参见《企业破产法》第81条。

[40]岳红池:《上市公司重整的博弈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41]以下关于重整博弈的模型分析,参见王佐发:《公司重整制度的契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130页。

[42]See Robert Cooter and Thomas Ulen,Law and Economics,Addison-Wesley,pp.75-77.

[43]以下模型是作者从道格拉斯·G.拜尔(Douglas G.Baird)等人所做的模型中得到启发制作的,但模型的前提、结论和面貌已经与原作者的模型完全不同了。原文参见David Gray Carlson,“Game Theory and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s”,9 Bankr.Dev.J.223-227(1992).

[44]See Elizabeth Warren and Jay Westbrook and Pauline J.Westbrook,The Law of Debtors and Creditors,third edition Little,Brown&Company(Company)Limited,p.474.

[45]See11 U.S.C.§1125(2005):(a)In this section—(1)“adequate information”means information of a kind,and in sufficient detail,as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n light of the nature and history of the debtor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debtor’s books and records,including a discussion of the potential material Federal tax consequences of the plan to the debtor,any successor to the debtor,and a hypothetical investor typical of the holders of claims or interests in the case,that would enable such a hypothetical investor of the relevant class to make an informed judgment about the plan,but adequate information need not include such information about any other possible or proposed plan an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disclosure statement provides adequate information,the court shall consider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the benefit of additional information to creditors and other parties in interest,and the cost of providing additional information.

[46]刘宁、贾洪香:“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载《中国律师》2009年第6期。

[47]破产法一般会对重整计划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应该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②债权分类;③债权调整方案;④债权受偿方案;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对重整计划的内容规定得更细致,包括确定对任何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和股权类别组的待遇,资产的保留或者出售,发行证券筹集现金等,大型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可能要几百页。关于典型的实际操作中的重整计划样本,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公司重整计划样本”,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8]See 139 U.Pa.L.Rev.125,127,128.

[49]参见Jacobson v.AEG Capital Corp.,50 F.3d 1493,1500(9th Cir.1995)案,法官判决认为破产法第1121(b)条给予DIP以“排他性的先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50]Michael J.Holleran etc.,Bankruptcy Code Manual,Thomson&West,2003,p.1073.

[51]800 F.2d 581(6th Cir.1986).

[52]以下论述参见王佐发:《公司重整制度的契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108页。

[53]Douglas G.Baird and Thomas H.Jackson,“Bargaining After the Fall and the Contours of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55 U.Chi.L.Rev.738(1988).

[54]以上对强制批准的描述是在参考《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的基础上的概括。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强制批准的规定出现在第83、85、87条。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详细分析,将在第六章具体论述。

[55]See Stuart Gilson,“Transaction Costs and Capital Structure Choice:Evidence from Financially Distressed Firms”,52 J.Fin.161(1997);Lynn M.Lopucki and Sarah D.Kalin,“The Failure of Public Company Bankruptcies in Delaware and New York:Empirical Evidence of a‘Race to the Bottom’”,54 Vanderbilt L.Rev.9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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