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安全,指保持金融系统运行和金融发展不受内外各种因素根本性威胁和侵害的状态,凭借各种手段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可能引致金融危机的临界状态以下,确保正常的金融功能和金融秩序。从经济属性看,金融安全是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消费特征。金融安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和主权完整。所以,对中部地区政府来说,建立区域金融安全网,保护区域金融安全是其必须担当的职责。
金融安全网是政府旨在保护国内金融安全的一组政策机制设计,是涉及多个利益团体职责和义务的、激励相容的、系统而精密的合约网。为切断金融发展与金融危机之间的联系,保证金融发展的持续性和安全性,我们设计由4个“断路器”——准入限制、审慎监管、风险处置、最后贷款人构成的金融安全网。以期通过4个断路器,以及它们之间的信息反馈与协调机制,和整体效力,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控制中部地区金融风险。
(一)准入限制
金融业准入,指允许国内金融服务单业或混业进入的程度。不同的金融服务准入门槛,对金融业的稳定,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产生不同的影响。虽然门槛的高低并非金融安全的绝对决定因素,但是,当国内金融出现不稳定的因素时,提高准入门槛无疑有利于金融安全。
一方面,对于单业准入限制,实行过高的门槛有利于规范金融单业内部的竞争秩序,但是,因为存在“先入者先得”的优势,容易形成单业的垄断或寡头垄断。另一方面,过高的准入门槛,可以提高金融单业的特许权价值,后者与金融业的稳定存在明显的正向关系。以银行业为例,当准入门槛降低后,银行的特许权价值减少甚至消失,银行就放松内部控制,增加投机性项目。如果再加上外部金融监管不力,就容易酿成银行危机。例如,1994—2001年,墨西哥和阿根廷连续多次发生金融危机,与特许权价值下降密切相关。
因为金融各业之间风险具有传染性和放大效应,所以,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混业经营都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或者规定严格的分业经营,或者允许有条件的混业并辅以严格的监管。在混业经营状态下,金融机构可以跨金融各业开展业务,有利于市场充分竞争和效率提升。但是,这种充分竞争也会走向两个极端:过度竞争或市场垄断。无论哪种情况出现,都会影响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和金融服务消费者的福利水平。金融混业经营使金融风险聚集和传递的控制变得异常困难。某金融单业出现的危机,会迅速传染到其他单业,并进一步放大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控制不力,系统性金融危机就难以避免。例如,1929—1933年美国的金融与经济危机,就是混业经营下风险控制不力的结果。
所以,准入限制及其程度,是安全与效率之间的一种权衡选择。对于中部地区而言,应该遵循“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实行相对比较严格的准入限制,实施分业经营与监管,并稳妥地、渐进地探索有条件的混业经营。
(二)审慎监管
从长期看,维护金融安全,需要加强金融业经营的审慎性监管。主要包括内控制度、外部监管、各种风险(含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
(1)内控制度。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内因是事物变化的依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内控优先”应该是控制金融风险的一个基本原则。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机构内控制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1997年颁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的重要准则和依据。但是,目前中部地区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仍然需要加强,相应的基本思路是,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和成功做法,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业务操作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决策程序制度、奖惩制度、独立的内部检查制度,以及各种内部制约机制。(www.xing528.com)
(2)外部监管。各国金融监管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事先预防胜过发生问题后的救助。所以,世界各国都制定了金融机构日常经营安全的准则。在中部地区,以商业银行为例,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涉及:资本充足率监管、资产流动性监管、业务范围监管、贷款集中度监管、内部人员贷款限制和利率管制。但是,在实践中,需要建立或加强非现场分析、现场检查、外部审计等的平衡监管体系,保证相关的制度与条例的落实。
(3)风险管理。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一家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主要面临的金融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指由于各种原因交易对象不能偿还金融机构(或称授信者)的交易本金和利息的风险。市场风险,指因为市场的变化给金融机构的资产或金融交易商的交易带来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指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人员有意或无意在操作上出现失误而造成的一种难以完全排除的损失。此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还给出了以上三种风险的度量方法。目前,中部地区已经初步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是,因为存在工作量过大、成本过高和外部评级资料缺乏等问题,风险的测度统计工作至今尚未制度化。针对中部地区金融风险管理现状,当前迫切需要强化风险监控体系,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一是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强化风险管理部门的责任;二是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肃金融纪律,防范操作风险;三是强化信贷风险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客户经理制、信贷责任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四是强化研究工作,不断开拓新的盈利空间,积累充足的风险储备,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
(三)风险处置
在处理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成立一个临时性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整个事件的处理,包括负责资金援助、接收、托管、拍卖,妥善处理危机机构的债权和债务。例如,20世纪80年代末,为解决储蓄贷款协会的危机问题,美国政府专门成立了重组信托公司(RTC)。该公司运用多种形式和工具,前后历时6年,成功地解决了涉及4030亿美元资产的储蓄贷款协会危机。事实表明,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提高风险处理效率,减少处理成本和危机带来的直接与间接损失。
快速反应能力,也是成功处理金融风险的关键因素。不管原因如何,金融机构的危机最终表现均为财务问题。事实上,单纯的财务问题并不可怕,因为通过中央银行、同业和政府的援助比较容易化解。真正可怕的是,由机构危机造成的公众信心的丧失,这种信用危机的蔓延,有可能引起连锁效应,最后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所以,中央银行必须事先建立一套快速反应机制,对陷入危机的机构作出迅速的反应,包括如何快捷地调动资金援助;如何迅速决定是否接管,如何接管;如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快速反应机制旨在,在等待的过程中公众信心尚未完全丧失之前,妥善处理好由机构危机带来一系列问题,尽快恢复公众的信心。
(四)最后贷款人
如果国内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央银行需要发挥其最后贷款人职能:一是建立最后贷款人制度。对于那些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可以进行直接贷款援助,或者由中央银行出面担保,帮助暂时陷入困境的银行渡过难关。二是完善金融接管制度。制定专门的《接管金融机构办法》,明确规定接管的定义,接管的具体条件,接管组织的组成、法律地位和职能,接管期限,以及接管组织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制度要素。三是完善金融收购制度。制定专门的《金融收购管理办法》,以指导中央银行出面招标,挑选具有丰富经验、资本实力雄厚和经营状况良好的机构来收购破产或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
但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具有走向极端的可能,很容易使市场产生错误的预期,即使陷入危机与破产也会受到保护。正是这一预期扭曲了市场机制的运作,助长了道德风险。例如,在泰国,金融机构就认为政府肯定会为它们承担损失,因而无所顾忌地涉足于高风险的投机项目,最后大量不良资产的积累引发了金融危机。此外,最后贷款人制度,也会使国外投资者产生过于乐观的估计,过量的资本流入将危害国内的金融安全。所以,在建立和完善最后贷款人制度时,应该特别重视防范其引起的道德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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