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现象与“农民工”一词出现以来,不同学者出于研究目的与研究视角的不同,对“农民工”进行不同的界定。刘传江(2004)从户籍、职业与阶层三个层面界定农民工:农民工是从农民中分化出来的、从事非农经营的、不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19];沈立人(2005)则从“农”与“工”的双重身份界定农民工:农民工是兼有“农”与“工”双重身份与角色且以“农”为起点,而以“工”为终点的过渡性群体[20]。在农民工实证研究中,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2006)的定义广为接受,从户籍身份、土地与职业三个方面界定“农民工”:农民工是指户籍身份还是农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21]。
对出生在统一户口类型改革之前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改革之前的农民工,从户籍身份、土地与职业界定“农民工”非常精确。但对出生在户口类型改革后、对出生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改革之后的农民工而言,该界定中的户籍与土地作为农民工的界定标准已经不完全准确。
统一户口类型后,在户口登记中不区分农民与市民,统称为“居民”,此时,户籍身份不能准确界定农民工。以本书分析的湖南省为例,根据2003年《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及由此衍生的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统计方法,根据户口登记地和是否承包责任田作为享受不同待遇政策的依据,使之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适应,对户口登记地在居委会但有土地的人员视同农村人口。该规定已经于2006年实施。2014年7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www.xing528.com)
同时,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不断延长。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推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在该制度实施初期,并未明确承包年限。由于人口数量为时点指标,总是处于变动之中,导致农民与土地的承包关系不稳定,易出现对土地的短期行为。为稳定农民对农村土地的预期,政府在农村制度变革取向上采取了使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化、法律化、长期化的措施。1984年的中央农村工作1号文件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1987年,将贵州省湄潭县作为国家试验区,试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制度。90年代初、中期进行的第二轮承包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30年。2008年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稳定现有土地与承包关系,实行长久不变”,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申: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新增人口可能分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在承包期限之内,新增人口的土地来自于集体的机动地、新开垦地和已承包村民自动退回的土地。同时,部分出生在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后的人口,可能因为集体没有机动地、没有新开垦地与退回的土地,未分到土地。在此背景下,将土地作为农民工界定的必备条件已经不合时宜。
考虑到户籍制度改革和部分农村居民未分到土地的背景,本书对农民工做如下界定:农民工是指户口登记地在农村地区或在居委会且有土地但从事非农产业超过半年的人员。与以往农民工的界定相比,本书农民工的界定仍然强调该群体从事非农产业,不同的是,不考虑户籍身份,将户口登记地的城乡归属作为第一标准,户口登记地为农村但从事非农产业超过半年的人员,不管其有无土地均视为农民工;户口登记地为城镇但有土地且从事非农产业超过半年的人员亦视为农民工。同时,由于农民工是流动行为的执行者,同样具有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时间限制表现为从事非农产业的时间必须超过半年时间,空间限制表现为农民工可分为在本乡镇内就业的本地农民工和在本乡镇以外就业的外出农民工,本书的研究对象为外出农民工。本书的“新生代农民工”与“上一代农民工”均指外出的新生代农民工、外出的上一代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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