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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的共同性与聚落和共同体的关系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毫无疑问,这和农村社会的共同性,以及地缘、血缘乃至各种任意的社会集团的形态具有密切的关系。在湖州,据《浙江风俗简志》介绍,作为基层社会的“村、村落”中,分别在“阿爹”的地方议事,进行共同活动。虽然经过土改、人民公社以及改革开放,随着时间的变迁,村落的形状和规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和东部地势稍高地区的稀疏的小聚落地带相比,社会组织不可能相同。

农村社会的共同性与聚落和共同体的关系

农村研究本来应该考察聚落的形态。由于史料中没有庄园、村落档案、村落绘图,以及中国大陆人文地理学的长期空白,再加上到目前为止对于聚落地理的漠视,在这种学术背景下,聚落这一农村研究的基本内容被搁置起来,详情至今不明。[9]不过,不是作为学术领域,从“行政”以及“政治”的角度所作的聚落调查研究并不是完全没有。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新方志的编纂、出版过程中,进行了聚落、地名的调查,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方志的地名志或者单独的地名志出版,有些地名志刊载了许多信息。[10]这些作为国家的事业,由各基层组织实施的知识积累,是在人文地理学以及历史学几乎毫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所提供的信息似乎也不是为学者研究服务,这是十分遗憾的。

笔者根据极为零星的材料推断,清末江南低乡(太湖南岸)的集村平均100户[11],高乡(东部地势稍高地区)为5户以下的小村、疏村(大概原来是独户庄宅)。在江南三角洲,还有像南京台地末端的常州府地区,从天目山脉延伸的湖州府西部平原部和山区,以及嘉兴府的平原地区(上述地形分类根据海津正伦),这些地区目前没有任何材料。[12]

为什么有必要关注聚落的形态、规模呢?毫无疑问,这和农村社会的共同性,以及地缘、血缘乃至各种任意的社会集团的形态具有密切的关系。[13]在江南三角洲,由于地形(以及生业)的微小变化,聚落形态也各不相同,所形成的共同关系不可能一致。在湖州(估计在西部平原),据《浙江风俗简志》介绍,作为基层社会的“村、村落”(即“聚落”)中,分别在“阿爹”的地方议事,进行共同活动。在村的上面,有几个村合成的以“总管庙”为核心组成的“庄”,“阿爹”们汇聚到“庄头”处议事,讨论祭祀水利、修路、纳税等事项(各庄有编号,大概是清代中期浙江实行的“顺庄编里法”的反映)。在一个自然村的层次上进行这样的组织活动,既和村的规模相关,也和村的地理形态有关。从实地观察来看,湖州府西部的平原地区,各聚落集中在一起形成块村,以一定的间隔分布。虽然经过土改、人民公社以及改革开放,随着时间的变迁,村落的形状和规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和东部地势稍高地区的稀疏的小聚落地带相比,社会组织不可能相同。笔者在实地调查中查明,低乡的社(即“土地庙管辖范围”,也就是“庙界”),是以聚落为单位分割,但在高乡,是以地理区分的“图”来决定庙界的。从明末到民国初年,作为抗租斗争的基本组织也就是这样的“社”(村、村社)。

在江南三角洲这样的小范围内,聚落的形态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结合,也存在着这种不同。更何况中国全境,农村聚落以及社会基层组织的形态更为复杂,要定出统一有序的规则,无疑是极其困难的。如果一定要从一个统一的视角来把握的话,那么只有以土地庙祭祀为核心的结合,超越了这种聚落形态的不同,是全国农村普遍共同的社会结合。从历史上看,最顺应这种现实的是蒙古王朝。他们就把“社”这一俗称作为统一的乡村制度的名词。关于元代的“社制”,自松本善海、杨讷以来就有研究,其中对“社制”的渊源以及基础的考察,以井崎隆兴最为详尽。但是,井崎隆兴把“社”和唐代以来的战乱时期产生的任意团体社、善社结合起来,从社本身的意义来看,这一点让人难以苟同。元代的社不是来自作为任意团体的fraternity的“社”,而是以土地神的传统祭祀为核心的一种地缘结合。

洪武十四年制定的里甲制,以及制定前的历史,松本善海曾经论述过,鹤见尚弘也做过详细探讨。如果仔细查阅《太祖实录》,会发现关于里甲、里老(耆老)和里社三者的用词以及规定相互关联,而又区分使用。在明初,特别是和礼制相关的事,总是渗入了浙东朱子学派的原理主义观念。自从魏晋南北朝时期,古代的“社”(自然神,有坛、立木)开始向“土地庙”(人格神和庙屋)转化以后,近千年中土地庙成为民众在乡村层次上共同祭祀、信仰的对象。但是,尽管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称呼上还是保留了社、里社的古代称呼习惯。朱元璋政权对于新的移民组成的聚落不管如何,对南方原来已有的聚落,继承了元代的政策,利用原有的以土地庙——社为核心的结合,组织乡村社会。在这基础上强行推行观念性的复古体制——里社坛、乡饮酒礼,试图取代土地庙(民众性的里社)。但是这没有现实基础,只是以儒教官僚(前引洪武元年十二月上谕中所说的“迂懦”)的观念为基础,强制推行的义务,要在乡村社会中发挥实际作用是困难的。现实中土地庙的信仰牢固地存在,一直到现代。在这期间,就像和田博德所指出的那样,确实有试图恢复太祖祖制的事例(如吴江黎里镇乡约所的遗址中,有嘉靖年间重振里社坛的石碑),估计这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

总之,在江南农村,高乡、低乡共同的地缘结合,就是以土地庙—社的祭祀为核心的共同关系。明王朝虽然进行了制度的有序整合,但还是容许了乡村传统的自发自律的共同体的调节、惩戒功能(前者在元代的社制中也得到承认。1996年唐代史研究会上,柳田节子的报告中,虽然不是确定,但提到在宋代,也有尊重乡村自律解决纠纷的习惯)。这一点就像禁止越诉的规定一样,具有尽可能地减少行政成本的功能。里老人的审判权,并不是明初作为制度设定以后才突然出现的,在南方农村,只是追认农村中传统的自律维持秩序的能力,把它整合为制度化。担当这种功能的基层组织的形态各不相同,特别是新设立的移民聚落大概不具备这种能力。统一南北、新旧各种聚落(村)或基层社会(社),确立全国通行的规范,必然经过了种种曲折。直到洪武末年《教民榜文》才被定制化,可能就是因为落实这种规范需要花费相应的时间。(www.xing528.com)

称之为“社”(里社、村社)的农村基层组织,主导权为乡居地主——粮长阶层所掌握。在社的祭神中明显地反映了乡居地主的影响力。前引的《浙江风俗简志》中提到,称作“总管”的土神——地方神是共同祭祀的重要对象。总管神(总管似乎是元代海运船队指挥官的称号)的信仰形成于元末(估计)江阴县,曾经一阵衰微,永乐迁都以后再度兴盛,其有着种种保护漕运的显灵传说,成为江南三角洲农村的重要祭神。一般中国的土神,都是死者(鬼)的显灵传说,能带来某种现世利益,因而“为神”。其显灵以魂附巫师的形式来表现。江南农村的巫师,使保护漕运的神灵,也就是粮长层即农村社会的统治者迫切祈望的神灵依附在自己身上,通过“神”的嘴巴说出显灵事迹,来获得粮长层的崇拜信仰。“统治者的意识成为统治意识。”

因此,在明代后期的江南农村,当没有了乡居地主(当地的权力解体),小农在乡村占优势后,原有的总管信仰失去了重要的基础。对小农来说,保护漕运的显灵传说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原有的共同体信仰产生了空缺。乘虚而入的就是把“李王出世”作为真言的山东、山西的李福达、龙华会系列的白莲教正德年间以前,江南三角洲白莲教的形迹极为罕见(可以说不存在),而清代以后也没有发现。只是在明末很短的时期中出现,有过两次暴动。这种宗教,从方志记载的宣卷等活动来看,好像具有一种共同体的色彩。随着乡居地主主导权的消失,江南农村的共同体信仰解体,这时候白莲教正是作为共同体信仰替代物而渗透进来的。

不久巫师创造出新的传说。在江南三角洲,人口压力的出现早于全国,大约在16世纪就发生了。小农家庭耕地面积的经常性不足,只能通过家庭手工业赚取货币来弥补。虽然农民以种植水稻为主,但开始经常性地购买大米作食粮。对于小农来说,米价以及手工业产品的价格,是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史料记载,正德年间松江就有人指出,遭到水灾的农民生活穷困,和当时手工业品的廉价相关。陈龙正在明末提出过赈灾,并进行过周到的赈灾活动,他曾为防止饥荒时商人不买棉织品采取对策。

曾经以保护漕运传说得到江南广泛信仰的土神,到清代后期以至现代,转变为饥荒时擅自开仓济民,并引咎自杀的传说。什么时候发生这种变化,并形成新的显灵传说,在文献上还没有查证,估计大概是在清代前期形成的。对于社(土地神)的祭祀、信仰对象,为了适应商业化,相关的传说被重新改编了。

在遍及江南三角洲农村的土地庙(社)的结合中,有些人被排除在外。没有在陆地上定居的渔民不能参与这种社的祭祀。被排除在社以外的后果,现在看来一是产生刘王庙信仰(刘王庙位于嘉兴王江泾镇北面、莲泗荡畔),二是天主教。这些信仰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有怎样的经过,在怎样的状况下形成的,现在还不明了。但在19世纪前半叶的方志中就记载,清明时,数万渔船、渔民从江南三角洲各地到刘王庙参拜(大概十年以前又恢复了这种参拜活动)。而天主教很早就在江南三角洲的渔民中传播,现在江南农村的天主教徒几乎都是渔民,而且江南渔民的多数(有人说达半数)是天主教徒。由于政治障碍,外国学者不能对这些渔民天主教徒进行学术调查,这种研究不仅其本身具有学术意义,而且在反观对比以社(土地庙)为核心的农民的社会结合上,也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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