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国家权力,都会根据相应的理念,将所统治的人民编成一定的身份序列。蒙古的统治,其影响并没有涉及原来南宋所统治的农村的基层社会(以忽必烈为首的蒙古统治集团本来就没有这种意图)。元明鼎革就南方农村而言,没有形成一个像唐宋变革或16—17世纪蓬勃的商业化那样历史性的转折,但在统治理念的层次上自当别论,根据新的统治理念,即和蒙古的统治现念不同的理念对身份加以重新编排,是必然的。
前引的上谕,暗示了在各地乡村设定统一的身份秩序的困难。华北,特别是华北东部,由于战乱以及随之而来的饥馑、瘟疫,造成了大量的人口空缺,为此通过强制移民[1],建立了新的村落。在这种新的移民村落中,很有可能原来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设置“里社”(详后),和在里社中强制推行“齿序”,即长幼之序,正符合这种既无宗族结合,又没有主佃、官民之分,居民完全对等的这种开拓村,因而实际上能够发挥作用。但是,在南方,原有的社会结构几乎原样不动地保存下来,没有一种简单明确的统一标准,很难简单地确定齿序。国家对齿序的规范化,浙东地主集团的首领宋濂可能起了很大的作用,朱元璋政权统治理念的形成,本来就是依靠浙东地主集团。
根据宗族的原理,“长幼之序”当然以“尊卑之分”为前提。但是,作为农村社会要素的宗族结合,在浙西三角洲地区可以忽略不计[2],因而也就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在宗族社会中,没有必要通过国家权力重新设定并强制推行这种秩序。设定齿序,是针对非宗族社会而言的。在宗族(祠堂)极为罕见的浙西三角洲地区[3],设定齿序才有意义。昆山人叶盛(1420—1474年)记下了一件关于卢熊的轶事。卢熊也是昆山人,曾任山东兖州知府,编纂有《苏州府志》(洪武三年)。卢熊“尝扁舟遍村落间,访核府志事迹。里中长老见衣冠儒者,每延之上座。兖州(卢熊)曰:‘齿少,法当居下。’”(嘉靖《昆山县志》卷一五《集文》引叶盛《赠徐宋二君序》)。这里的“法”是否意味着国法,在解释上可以保留不同的理解,但从中可以看出江南村落当地的习惯,和学者官僚观念中乡村应有的长幼之序之间的矛盾。
关于朱元璋政权如何看待这种士大夫官僚,将在下文论述。这里可以窥见,当时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确立一定的习惯做法和理念。
一方面以“长幼之序”为基本,同时朱元璋政权也没有不顾“官民之分”。洪武十二年八月辛巳的上谕,规定了退职返乡的官僚,座次另排上座,与庶民不同。同时在租佃关系发达的南方农村社会,还存在着“主佃之分”的习惯。著名的洪武五年四月的“乡饮酒礼”,看起来是一条复古的规定,表明朱元璋政权并没有无视这种主佃的区别,而是企图把它包容到统一的秩序逻辑体系中去。像这样各种上下差别,由国家权力来明确地规定在同一场合如何统一整合,毕竟是办不到的。强行规范化,使之明文化,不难想象,就会像明初的其他观念规范化一样,可能立即就会陷于空洞化。明朝的里甲制,是在元代的“社制”基础上增加了徭役剥削体系的功能(详后),而元代的“社制”看起来只是对农村现实存在的共同性加以规范化而已。里甲制的形式,依各地农村实际情形的不同而各种各样,但在继续保留原有的社会关系的南方,里甲制的实际形式是以“社”(实际上是土地庙)的祭祀为核心的结合(详后)。在这种社会结合中,上述种种上下关系的矛盾,大概就熔融于各地自发形成(存在)的合理秩序中。
最后谈一下“主佃之分”。笔者的一孔之见已经公开发表。简要地说,不仅在农村社会作为礼的规范这一层次上存在“主佃之分”,可以确认,在审判时“主佃之分”作为法的规范也同样发挥作用。但是从基层官僚直到皇帝的案件审判各阶段中,越往上层,这种规范的意识就越淡薄。相反,越往下层,审判官(即“行政长官”)的理念、规范中的“主佃之分”就似乎越浓厚。现在还不能断定作为一种身份,佃农是否是一个牢固的规范性观念,但估计这种可能性很小。笔者只是根据少量的判牍,推断案件审判中这种规范的存在。今后需要对这种刑案、判牍加以进一步的搜集研究。(www.xing528.com)
附:朱元璋政权和士大夫——关于优免问题
前引洪武十二年的上谕,规定了退职返乡官僚的优免。在明末清初的江南,以县为单位的地方社会,官僚身份持有者的免役特权,以及免役的处理(即“均田均役”),是最大的社会政治问题。具有官僚资格的人,如何负担徭役义务,在法理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议论纷争的原因之一。这里探讨明初的这个问题。
本来,在明朝建立伊始,即使是现职官僚也不能享受优免特权。湖州府德清县新市镇的方志《(正德)仙潭志》(上海博物馆藏),记载了这样一些资料。洪武三年,王轸被任命为陕西平凉府崇信县知县,他的父亲王升给王轸的信被官方截获,明太祖看了这信,敕书褒奖。王升的信和太祖的敕书以及相关事项,都记载在《仙潭志》中。其中的原委是,王氏在德清县担当“两图黄册里长”,在邻近的归安县也担当“各处甲首”,而且还当上了新设的“新市巡检司弓兵”,负担所需的经费(卷六,王升“付男轸家书”)。太祖对此赞赏不绝,王升在信中嘱咐王轸“俸有余”买些附子、川椒等,太祖赐其附子、川椒,并赏赐银两,命“有司免本户杂役,按从前任里长,免除弓兵”(卷五所收诏敕)。这里只是作为特例,而且只免除杂役,由此可见,相当于后来里甲正役、杂役的徭役负担,现任外官并没有得到免除。《太祖实录》洪武四年闰三月末也记录了这件事,关于免役的恩典,只是简单地提到“复其家”。以此类推,洪武十二年八月辛巳的上谕“复其家”,也并非意味着全面免除徭役,可以理解为仅仅免除杂役。
洪武十年的上谕最为宽大,指示“输租税外,悉免其役”(《太祖实录》洪武十年二月丁卯)。这一上谕和洪武十二年上谕的关系不十分明确,但从《太祖实录》和《大明会典》来看,这一时期关于优免的规定似乎处于摇摆之中。这种游移不定的优免方针最终得以确定下来,就管见所及,是洪武十三年的规定。这一规定极为严厉,只是免除现任京官的杂泛差役,对于外官和退职官员没有任何优免,而且现任京官也必须承担正役(万历《大明会典·户部七·户口二·赋役》)。到嘉靖二十四年为止,《会典》中没有再记载官员优免的明确规定。洪武十三年对于官僚士大夫来说,政治形势极为严峻,正是在这样的局势下,定下了最为苛刻的规定。而最为宽大的洪武十年、洪武十二年的上谕,虽然说“着为令”,但《会典》中没有记载,而《会典》中记载的十三年的规定,又不见于《实录》中,这绝非偶然。
在徭役负担上对于官和民几乎一视同仁的这个规定,在江南农村可能也发挥了作用。嘉靖末年,作为均田均役改革先驱的海盐县王文禄,就坚决否认士和民的区别,认为士人在乡里受到民众的推崇和敬仰,在民中间出人头地,这并不是在观念上理应如此,而是说他自己在江南农村社会所目睹的现实(乡居地主就任粮长,在这一阶层中产生出仕者,退职后又返回这一阶层)。王文禄还谈到了收取一定的报酬受诡别人土地的事例,愤慨地表示这是“新例”,十年前编审时还没有。这表明王文禄从他的实际体验预感到社会正处于一个重要的转折点,乡居的粮长阶层的影响正在逐渐淡化,居住在城里的乡绅地主开始取而代之,农村社会的士民一体感正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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