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倡导法院和当事人协力推进民事诉讼进程已成为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之重要趋势的背景下,实有必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确立诉讼促进义务,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当事人失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则,从而一方面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的基本指针,另一方面成为民事诉讼不同失权类型具体展开的根本指引。
(一) 诉讼促进义务的确立
作为一项当事人对于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诉讼促进义务是连接集中审理原则与失权制裁之间的关键一环,其是为在民事诉讼中贯彻集中审理原则,进而作为失权制裁规定的正当化依据。
就主体而言,该义务乃以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要求当事人应适时提出诉讼资料,以便程序的顺利、迅速推进,避免发生诉讼迟延。就此而言,其乃是立法者期待当事人居于主体地位积极参与并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从而赋予当事人有于适当时期提出诉讼资料的权利,借以追求程序上的利益。
就内容而言,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内容充实的诉讼资料。当事人可以先保留某些诉讼资料,一直到该诉讼资料依诉讼状态之发展变得有必要出示时再行提出。提出与案件无关的诉讼资料无疑会造成诉讼资料的过度膨胀,将会模糊案件的争议焦点,结果反而是拖延而非加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可以依据诉讼状态所显示的时点与范围,在后续的程序中提出诉讼资料。一方面,某一诉讼资料的提出若仅完全因为诉讼策略的考虑或因过错而未提出,则人民法院应拒绝当事人于后续程序中再提出; 另一方面,也并非任何一个随时可以想到的但与案件无关紧要的诉讼资料都必须一开始就在诉讼程序中提出。
就方式而言,当事人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诉讼资料在诉讼中以一部分提出、一部分预告的方式一次性全部出示。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特定事实的陈述可以减弱对方当事人对自身的威胁,则当事人必须针对该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即需提出相应诉讼资料。在此部分以外,当事人对于其他事实及相应证据亦应全部一并告之法院,使人民法院知悉: 在已提出的诉讼资料达不到预期效果时,其将进一步提出这些预告的诉讼资料。对于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资料,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证据调查; 但对单纯预告的诉讼资料,人民法院仅是预先做到“心里有数”,并不对之展开实质性调查,在其认为当事人有将预告的诉讼资料进一步加以提出的必要时,再以阐明的方式使之知晓。
就时间而言,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适当时期并非完全具体、明确。何时可称之为适当时期,往往取决于诉讼进行的程度和个案情节的发展。一般来讲,如果适当时期未具体、明确,则无从期待、要求当事人对其知悉以及准确把握,自然不能让其承担因未及时提出诉讼资料而产生的失权后果。鉴此,为促使诉讼促进义务的顺利履行,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进行程度和个案情节发展的具体需要,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妥善推进争点整理程序,进而为当事人指定其应提出诉讼资料的适当时期。
(二) 当事人失权一般性规则的构成(www.xing528.com)
在明确诉讼促进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应予确立之后,即有必要效仿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当事人失权的一般性规则。具体而言,即应从把握当事人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着手,明确每项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从内容上看,应将当事人所提出的用以支持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诉讼资料均纳入当事人失权制度规制之列。从范围上看,当事人失权制度规制的对象既包括原告用来支持其起诉以及用来驳斥被告的答辩或抗辩的诉讼资料,亦包括被告用以对抗原告起诉的诉讼资料; 既包括因符合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可以发生独立法律效果的诉讼资料,亦包括仅符合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的个别构成要件的诉讼资料; 即包括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亦包括当事人因各种理由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未能提出、而于第二审中首次被提出的诉讼资料以及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诉讼资料。
从行为上看,当事人超出法定或指定期间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均可能招致失权制裁。诉讼资料的逾期提出即指当事人错过了适当的提出时机,此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更早的时间提出特定诉讼资料,且其具有适时提出的机会。就具体期限而言,除立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期间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适当时期并非完全具体和明确,即具体于何时方可称之为适当时期的判断往往取决于诉讼的进行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鉴此,若法官对适当时期未能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则难以要求当事人准确、完整地提出诉讼资料。人民法院应考虑到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充分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及时、有效地提示诉讼资料的提出时间,从而避免期间的无谓消耗对当事人产生消极影响。
从后果上来看,当事人逾时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造成了诉讼迟延的后果。在一般情况下,诉讼迟延与否应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时间为起点进行判断,允许该诉讼资料提出所需的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必须另行指定期间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诉讼资料进行调查) 与不允许该诉讼资料提出所需的审理期间两相比较,若前者较后者长,则认定该诉讼资料的逾期提出已导致了诉讼迟延。但若当事人迟延提出的诉讼资料是人民法院马上可以进行调查的,则不能认定其会导致诉讼迟延; 即便此种逾期提出的诉讼资料必须推迟到另外的时间方能被法院所接受,只要人民法院本来为了其他目的而指定了另外的时间,则亦不能认定为会导致诉讼迟延。至于迟延需达到何种程度方能引起失权制裁的效果,在目前认识尚不统一的情况下,为使诉讼迟延的认定较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似不宜将迟延的程度纳入失权认定的范围。
从原因上看,失权制裁的实施须诉讼资料的逾期提出与诉讼迟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应为诉讼迟延的唯一原因,倘若诉讼迟延的发生同时存在人民法院疏于阐明或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怠于参诉等因素的介入,则人民法院不得以失权制裁的方式来一味苛责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
从主观方面来看,对当事人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施以失权制裁还需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过错的认定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来予以判断: 一方面考量当事人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客观原因(如诉讼资料的类型); 另一方面斟酌当事人是否具备避免逾期提出诉讼资料情形发生的认知能力 (如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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