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超出特定期限行使某项诉讼权利并提出作为权利行使依据的相应诉讼资料时,人民法院即会以逾期为由驳回当事人所提诉讼资料,从而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就现有规则层面来看,当事人失权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管辖权异议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见,我国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被告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逾期即不得再行提出,从而致使管辖权异议失权后果的发生。之所以从时间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予以约束,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迟延对管辖提出异议从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延滞。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 第3条的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可见,在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时,即便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被告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二) 对申请回避权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 (3) 项进一步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据此,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一般应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且应提出相应的诉讼资料说明其成立的原因; 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后方得知回避原因,则至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即会发生失权的效果。
(三) 对证据提出权的约束
2012年8月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约束证据提出权的证据失权制度予以设定。对于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132条第 (3) 项进一步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153条第 (3) 项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至于再审程序,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 (3) 项规定,当事人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在2012年8月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乃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方式定性为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既可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证据,亦可在开庭审理之时提出新证据,还可在开庭审理之后提出新证据; 既可在第一审程序中随时提出证据,亦可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甚至可因新证据的提出启动再审程序。
考虑到在所有诉讼资料中,证据的适时提出对诉讼的进程及结果影响最为直接和显著,故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中确立了以举证期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作为规则层面对提出证据时间以及相应效果的界定,证据失权制度通常由期限和法律后果两方面内容组成,而其核心内容则为举证期限 (或称举证时限) 的设定。该期限要求对特定事实的成立或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证据失权”一词,而是用举证期限来界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和效果。
2012年8月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间及逾期举证的效果作出限制,这一制度缺漏极易对审判实践造成消极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适用意见》)第76条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作出了限制,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方式设定了举证时限。然而,该条款未对延期届满后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延期作出规定,即法院无禁止当事人持续申请延期的权力。同时,该条款亦未明确当事人超出举证时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无拒绝采纳的依据。故严格讲可以认为,《民诉适用意见》第76条实质上并未确立证据失权制度,依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失权的需求。
经过近十年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中确立了以举证时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其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失权的效果,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为缓和《民事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制度适用的效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1条规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规定明确降低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对举证时限的刚性要求,将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导致失权的后果交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
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以举证期限为核心的证据失权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 “(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2)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之规定即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并将具体期限的确定交予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斟酌; 而“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即从后果上对逾期所提证据予以排除提供了依据。
(四) 对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权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第141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诉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原告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的具体时间,《民诉适用意见》虽然提到了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亦未明确排斥原告逾期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理论上一般认为,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1]放弃诉讼请求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2]而《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则大大缩短了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将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届满,原告即不得在第一审程序中再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现有规则并不排斥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民诉适用意见》第184条即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五) 对反诉权的约束(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 第141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可见,现行法亦未明确被告提出反诉的具体时间。《民诉适用意见》第156条亦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被告提出反诉的具体时间,《民诉适用意见》虽然提到了被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出反诉,但亦未明确排斥被告逾期提出反诉的申请。理论上一般认为,反诉至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3]《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亦大大缩短了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将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届满,被告即不得在第一审程序中再次提起反诉。现有规则亦不排斥原审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民诉适用意见》第184条亦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六) 对撤诉权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提出,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一时间上的限定既可以使原告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进行考量,斟酌是否确定实施撤诉行为; 同时亦可以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4]
(七) 对上诉权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 “(1)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当事人无论对第一审判决还是裁定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均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 超过法定期间,其上诉即会因不符合上诉的法定要件而产生失权的效果。而《民诉适用意见》第165条规定: “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应当明确的是,上诉的期间从性质上将属于法定不变期间,故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受诉人民法院均不得将之延长或缩短。若上诉期间内出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则当事人须依《民事诉讼法》第83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向受诉法院申请恢复原状并提出上诉。另外,由于上诉是以人民法院为相对人的诉讼法上的行为,故上诉是否逾期应以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为标准。[5]
(八) 对申请再审权的约束
在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即对于所有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概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之内,逾期即不得提出再审申请。实践证明,二年的期限还是比较合适的,既能使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申请时间,有利于其再审申请权的从容形式,又能避免因期限过长而导致申请拖延,进而危及既判法律关系的稳定。[6]但考虑到这一规定难以满足某些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理需求,故2007年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一定调整,在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再审申请)”的例外安排。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这一规定又做了调整:“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从整体上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至于被学界广为接受的约束当事人答辩行为的答辩失权制度,因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故尚不能认为该制度在规则层面已经确立。
[1]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3]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 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5] 当然,依《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之规定,计算上诉期间时应扣除在途期间,避免当事人因住所地距法院所在地远近的不同而在事实上享有不同的期间利益。
[6] 参见赵钢: 《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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