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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与失权制裁的相关性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保护私权利益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争执的中心乃是一种平权型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包含有平衡之意,既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利益,由此延伸出也包含有“权利滥用禁止”之意。

诚实信用原则与失权制裁的相关性

作为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保护私权利益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争执的中心乃是一种平权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的关系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样态: 法院作为居中审判者位于该三角形的顶点,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该三角形的底边和两斜边的交汇点上,即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保持同等的距离,且双方之间亦处于完全平等的对峙局面,这样即可从制度架构上确保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的平衡。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使得该程序高度对抗,故其常被称为“战争”。而基于攻击防御手段平衡的要求,立法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战斗”机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亦应确保双方诉讼权利的均衡行使,[21]从而使得双方都有提出于己有利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可能。在这种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中,法官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不得对当事人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则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不仅有权决定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而且还有权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得成为法官裁判的对象,未经当事人提出与辩论的证据不得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在此制度架构下,当事人在拥有最大限度诉讼权利的同时,如果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设置相应的约束机制,从而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限定在合理、规范的轨道之上,则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即势不可免。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包含有平衡之意,既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利益,由此延伸出也包含有“权利滥用禁止”之意。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纠正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过分之处,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恣意化”的倾向得以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强化法院职权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积极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途径来加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协调与合作,从而使纠纷能够得以平稳、顺畅的解决。如果当事人为了私利企图拖延诉讼或干扰诉讼而滥用这些诉讼权利,无疑即违背了国家赋予当事人这些诉讼权利的初衷,亦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故必须加以约束和限制。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就是建立在此种运作机理之上,其并非用以削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作用,实现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若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则会使对方当事人因措手不及而陷入难以有效应对的被动局面,此时法院即不能认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应反过来考虑是否应对突袭方施以某种制裁,从而使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契合诚实信用原则之本旨。譬如,立法往往对当事人提出某种异议的权利设有特定期限,若当事人一直未行使该异议权,在对方误信其对此无异议而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后,该当事人才“恍然大悟”地提出异议,致使对方将遭受损失时,该种行为的效力即应由法院予以否定,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异议权在诉讼中已丧失效力,产生失权的效果。

[1] 参见梁慧星: 《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2] 参见赵钢、王杏飞: 《论民事司法权中的司法规则创制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3] 参见[日]营野耕毅: 《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力滥用法理的功能》,傅静坤译,载《外国法译丛》1995年第2期。

[4] 参见何孝元: 《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4页。

[5] 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程序法地开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参见刘荣军: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6] 何孝元: 《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51页。

[7] 参见[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石志泉: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 《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4页; 彭海青: 《对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的质疑》,载《东方论坛》2000年第4期。

[8] 参见王福华: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聂明根: 《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黄娟: 《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张家慧: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8页。最近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认可出现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针对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所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下简称《中南政法修改意见》) 中。《中南政法修改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上都有必要规定这一原则,其意义一是大力倡导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诚信诉讼,营造协同诉讼的氛围; 二是为抑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程序设置奠定基础,使民诉法前后呼应、相互协调。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的修改意见》,载中国民事程序法律网,http: //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xjyw_1170_1691.html,2012年4月2日访问。

[9] 参见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9~81页。

[10] 彭海青: 《对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侧的质疑》,载《东方论坛》2000年第4期。(www.xing528.com)

[11] 参见[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2] 何孝元: 《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4页。

[13] 在诉讼资料的提供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之关系上,当前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做法: 其一是辩论主义。该模式要求法院不能将双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应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而对双方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其二是职权探知主义。该模式下,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以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范围为限; 法院认为必要时仍可调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未主张的事实。

[14] [日]新堂幸司: 《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2页。

[15] 参见[日]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16] 蔡章麟: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杨建华主编: 《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7页。

[17] 参见蔡章麟: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1页。

[18] 因此,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作为术语而言,使用“率直义务”或“诚实义务”的表述可能更为准确。参见[日]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19] [日]中野贞一郎: 《过失的推认》,日本弘文堂,昭和53年版,第156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0] 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 (中)》(修订五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48页。

[21] 立法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平等地赋予乃是一种静态的平等;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乃是一种动态的平等,动静相结合即可有效地保证审理进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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