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今日,上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争议不仅依旧存在,且有从抽象价值判断“扩散”至具体制度布设之态势。与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其他理论分歧有所不同,在该问题上的理论争议并未阻挡各国和地区立法实践的步伐,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各自的民事诉讼中直接或间接地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所表述或体现,可以说是用实践对肯定说予以认同性回应。
从规则层面来看,“英美法以衡平法补充之,大陆法系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之”,[12]即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未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设置,而是将该原则的精髓融入具体个案的审理之中;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是通过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来体现该原则的要求。在采取辩论主义[13]的民事诉讼方式下,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或攻击防御方法的提供上虽然具有主导权,但并不允许当事人在违反自己认知的前提下进行事实主张,进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诚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言: “辩论也是当事人追求实体性利益的一个过程,进而被视为裁判外交易行为的延伸,因此在交易行为中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然地被作为辩论的前提。”[14]为求法院裁判的真实,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均明定当事人负有真实地主张之义务 (也可被称为真实与完全义务)。所谓真实义务,亦称诚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体现,[15]乃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不得就已知的或自己认为的不真实事实予以主张,同时不得否认对方主张的明显与事实相符的主张。
真实义务的规定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上不仅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义务予以明确,且设有对故意违反者施以“虚言罚”[16]的规范。而近现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构筑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之上的,因而在确立之初即强调除法律明令否定外,任何攻击防御手段均可为当事人双方使用。其结果却导致当事人可以任意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从而使对方当事人落入难以应对的不利局面。鉴于此,自19世纪末开始,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逐渐重拾罗马法上的真实义务,相继在规则层面予以明确。
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首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在主张时应负真实义务,其内容是: “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当事人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 “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 (他造) 事实之陈述明显地为毫无理由争执或其所提出之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六百克鲁念以下之罚锾。”[17]1926年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争执时,法院得以裁定处以罚款。与奥地利和匈牙利相比,日本此时与当事人提出书证相关的真实义务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当事人违反事实对相关文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虚伪陈述的行为予以罚款。《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933年修改后也确立了真实义务,其第13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就本案的事实进行完全而真实的陈述。”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此后,真实义务便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所承继,并在内容和形式上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自1968年修改后亦确立了该义务,其第19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之后则更进一步,其在保留原第339条规定的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虚伪陈述的行为予以罚款之措施的同时 (修改后新法第209条),其第2条“法院应当致力于公正而迅速地推进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进行民事诉讼”之规定更是直接将诚实信用设定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9条“(1) 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2) 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申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之规定则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将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导致程序拖延的行为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形之一。(www.xing528.com)
要注意的是,真实义务并不以让当事人陈述真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道的情形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的消极性内容,即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知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18]同时,从程度上来看,真实义务也并非将自己对于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到辩论中而不能作任何隐瞒,这显然与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处分权相抵牾,仅是要求“在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19]
通常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并不将不利于己之事实的提出作为义务或责任强加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否则辩论主义的要求便有被完全架空之虞,同时,要求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予以真实陈述也实在失之过苛。真实义务虽然是当事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但其更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以谋求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的平等。故真实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所有事实,而仅限于消极地禁止其陈述其明知是虚伪的事实,即当事人“不得为虚伪之主张事实或声明虚伪之证据”。[20]同时,为查明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之规定,法院一般需要当事人对其主张是否背离事实真相予以证明,而此种证明通常难以得到明确的结果,从而容易导致诉讼陷入迟延。事实上,此种证明远不如对案件的真实性加以证明来的高效。故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一般均无直接予以制裁的做法。由此观之,真实义务作为一项义务规范在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受的制裁方面是不太充分的,也正因如此,真实义务规范作为一项评价规范,其适用的效果似乎不太理想。不过,这并不影响真实义务存在的价值。因为当事人不真实陈述的行为会成为影响法官心证的重要因素,法官一般不会将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作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2012年8月31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如未特别说明,《民事诉讼法》均指此次修改后的条文) 第13条第1款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最终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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