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准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一般来讲,诚实信用原则有两项主要功能: 第一,指导立法。即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导向,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渗入诚实信用的要求。这一过程不单是指用某几个条文对该原则本身作出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是要将其基本理念融入到每项具体制度的布设之中,在具体规范上体现其宗旨。可见,就该层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起一种“事前指挥”的作用。第二,补充司法。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针对特定问题存在“法律漏洞”或出现“规范不足”之情形时,[2]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自由裁量。易言之,该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之规定予以“补正”以及“矫正”的功能。[3]就这一层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乃发挥一种“事后补救”的作用。为实现两方面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又包含有衡平的意味,既平衡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利益,亦兼顾个案当事人与法律体系的利益,由此也延伸出权利滥用禁止之意。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制度,[4]即当事人因误信债务的存在而予以承认时,其可提出欺诈之抗辩以拒绝履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提速以及社会化大生产的加快,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该原则逐渐被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领域,成为其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均衡,同时兼顾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有序地发展。随着对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和探索的持续深入,对其适用也日益向其他部门法领域不断扩展,[5]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民事诉讼法虽未公法,但其影响私法上之权利,至深且巨; 况时至今日,公法亦一如私法,须受法律最高原则,即诚信原则之支配”。[6]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中庸”特质,使得因过分强调和坚守程序安定性和稳定性所导致的难以“与时俱进”的传统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能够紧跟并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
(二) 关于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说
从理论上讲,诚实信用原则能否融入民事诉讼法向来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乃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抗争为中心,按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具体展开即可,没有必要于此之外另行遵循所谓的道德伦理要求; 同时,处理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会违反该制度设置的初衷;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已在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具体规则中有所体现,另外将该原则单独作为认定诉讼行为的标准不但无甚必要,甚至会带来消极后果。[7]而肯定说则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和私法趋同的发展态势日益显著,公法亦逐渐开始借助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缺陷,故将该原则引入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领域既是法与道德的交融,亦是公、私法“利益均沾”的结果;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提供了依据,可以使法官能够从容应对日新月异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时间、方式及内容等各方面约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官即可对违反该原则的当事人施以相应制裁,进而确保判决效力的权威性。[8]
可见,公法的确定性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应性乃分别为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基本立足点。针对肯定说提出的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权利失效、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及禁止滥用诉讼上的权能[9]等主张,否定说则认为就民事诉讼来说,其处理私权纠纷的根本目标即应允许当事人可以充分、自由地从事一切于己有利的行为,一切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哪怕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为基础亦不应予以驳回。毋庸置疑,此种以绝对的自由主义为基础的诉讼理念乃是对民事诉讼性质认识的严重误读,其实质上是将诉讼这一以公权力为依托的纠纷解决方式混同于以暴力、实力为后盾的原始的 (甚至是野蛮的) 自力救济,只是纠纷主体展示自身实力的场所相对公开、方式略微文明罢了。既然当事人选择以诉讼解决争端,就是要以国家公权力作为保障,而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要求其化解纠纷的过程具备较强的程序性和阶段性,而当事人亦应遵守相应诉讼规则的制约,不能为所欲为。故作为否定说据以立足基础之一的绝对的自由主义思想显然不具合理性。而要对公法安定性之追求这一否定说的另一确立依据予以有效驳斥则较为困难。而正因如此,赞同肯定说的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述多数仅停滞在对该原则导入民事诉讼之合理性评介的粗浅层面,未能从根本上领会该民法基本原则的精髓,进而难以将其恰如其分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去,这也正是阻碍该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真正确立的“症结”之所在。
笔者认为,基于调整对象的私权属性,各国和地区的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均具有较大的弹性,即立法为民事主体对民事实体权利的灵活处分预留出较大的空间,便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充分沟通和协商,并以之成为进入诉讼后法官对民事实体争议予以处理的依据,以期达到各自正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上主要发挥一种后续补充功能,这固然是有对日益新型化和多样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现状适当处理之考量,但更重要的则是在对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之完全领悟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必然举措。而传统肯定说的观点虽认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但却未能准确把握该原则在民事实体法领域的适用方式所赖以立足之背景及实质,故在将该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时,从该原则的内容到适用方式均原封不动予以整体照搬,忽视了该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特定语境,导致该原则始终不能与民事诉讼制度真正“水乳交融”,从而使之成为否定说极力攻击之目标所在。(www.xing528.com)
作为典型的技术法之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点乃在于对具体程序操作过程的创制和布设,从而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的依据,故其实施效果的最优化自然要求相应规则须详细、缜密。鉴此,若要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则不能仅使之以抽象的口号化、符号化的形式出现,更应将之融入到具体诉讼规则的设置中去。否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突兀的原则,在无具体规则的支持、缺乏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下,至多是个华而不实的术语,不具备技术和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价值”。[10]显而易见,就民事诉讼法而言,个案审理中具体规则的“强制”约束比抽象原则的“软性”制约更具实益,具体规则的抽象、空洞甚至缺失自然会使程序的价值大打折扣。倘若立法者对程序本身的要求仅满足于原则化或抽象化的层面,则程序本身存在的意义便会消失殆尽。在民法领域中的“具体规则向一般原则逃避”的现象可能只会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当事人的私益,且其效果也并非绝对不利; 而“具体规则向一般原则逃避”在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波及面则会非常广泛,且必会产生消极的负面效应,从而最终损及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就诉讼程序本身来说,不应过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期冀法官以空泛的道德标准来严于律己进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法官个人的素质要求无疑是超脱现实的“大跃进”; 而因此相应产生的规则空洞与抽象问题则无疑是逃避现实的“大撤退”。诉讼规则的普遍适用与法官个体的高度个性天然地存在抵牾,而程序规则的尽量详细、周密则是调和此种矛盾的不二利器。因此,即便在对法官信赖度相对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从20世纪初开始亦相继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予以成文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颁行即为适例。可见,民事诉讼规则的详细化和周密化乃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均不能轻易予以忽视的制度问题。鉴于此,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侧重于补充司法的作用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则应将重心置于具体诉讼规则的设定上,即展示其“事前指挥”的功能。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一般来讲,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法院和当事人,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两方面。因此,即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如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应对法院和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11]但若对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行为之属性予以分析,则对该观点之认识即会产生异议。
从上述大陆法系诸国和地区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条文来看,其均是针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时所提的要求,并未将法院纳入该原则调整之范围。即便某些国家将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和当事人一并予以规制,但具体表述与对当事人的要求完全不同。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在对当事人提出“应当诚实守信地进行民事诉讼”之要求的同时,对法院提出的要求乃是“公正而迅速地推进民事诉讼”,并未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规范法院的行为。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第44条第1款“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之规定虽也对法院或法官的行为提出了要求,但其乃为对法官工作职责的设定,而尽守分本乃职业法官应遵守的基本纪律,不应仅从道德约束的角度予以约束。如以带有浓厚道德色彩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则对法院的约束即过于抽象,难以确实发挥效果,从而有碍诉讼的顺利推进。因此,各国和地区大多用专门的法律对法院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提出细致、严密的要求如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 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其中部分职责在《民事诉讼法》中亦有体现,但这只是为了让参与具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官的应有职责有更加直接的认识,同时也是为了提醒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应的纪律规范应时刻铭记于心、贯彻于行。
一般而言,若要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实施的行为予以规制,除采取一定公法上的措施外,最有效的方式便是从私法角度入手,即剥夺其通过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如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所欲获得的裁判上的利益,使之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同时要引起注意的是,私法上的制裁程度不能超出其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最大利益,即诉讼标的的范围。而对法官违反职责所予以的惩戒则均施以纪律规则的制裁。如我国《法官法》第32条要求: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 贪污受贿; (三) 徇私枉法; (四) 刑讯逼供;(五)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违反这些职责的行为,《法官法》第33条对相应的惩治措施作了规定,即法官有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法官违反工作职责行为的惩治力度远大于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制裁程度,即诉讼中法律对法官的约束远高于对当事人的要求。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不直接规制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审判行为,但其对审判法律关系仍具有一定约束力。在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多数是向法官作出的,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即为适例。此时,法官乃作为裁量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当事人此类行为的效力予以评判,当事人失权等制度即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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