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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促进义务的含义及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诉讼促进义务”概念的创设,是集中审理原则与失权制裁两个概念之间的重要衔接概念。在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下,课以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极具价值。当然,对诉讼促进义务这一概念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存在一些质疑。诉讼促进义务在法律上只要考虑到程序的时间面向即可。如同样是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违反时应予以失权制裁,而法院违反诉讼促进义务时却为何不施以相同的制裁效果。

诉讼促进义务的含义及优化策略

(一) 诉讼促进义务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于法院负有的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义务,即当事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时间应受一定的约束。从性质上讲,诉讼促进义务属于当事人对于法院即国家所负促进诉讼之公法上的义务,即“为国家司法上之利益计,对于代表国家之法院所负”[1]之义务。

在学说上,德国学者于1938年即阐述了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当事人在使用国家司法机制时负有一般性之义务,只在必要时使用及加负担于这个以国民全体纳税义务人之费用所设立的机制,用以贯彻其私权请求。……任何当事人对其对造当事人都负有促进诉讼案件之义务,俾使对造不被过度要求。……对造当事人不可以被迫支出哪些在谨慎地实施诉讼的情况下所可以避免支出的时间与金钱。”[2]

从立法史上来看,1933年《民事纠纷程序修订法》[3]对《德国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时,其前言中提到: “没有任何当事人可以被允许,以不真实的陈述误导法院,或者以恶意或过失迟延诉讼的方式滥用法院的人力。当事人有以正直而谨慎的方式实施诉讼之义务,使法院容易适用法律,才符合每个人都可以要求的权利保护。”[4]194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9条修正后亦提及“当事人实质而谨慎地实施诉讼之义务。”[5]1961年德国联邦议会法律委员会报告中已出现了“当事人……促进诉讼之义务”[6]等字眼。1976年《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之立法理由中,甚至称此一概念为“诉讼促进义务原则”。[7]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在1976年颁布的《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中第一次使用了“诉讼促进义务”这一概念,[8]在此之前,虽有类似于该概念内容的提法,但均未曾使用这一概念本身。至于是由何人及何以如此创设此概念,并使用该用语,在概念发展史上似已不可考。

《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之所以创设“诉讼促进义务”概念,课予当事人该加速诉讼程序进行之行为义务,[9]主要是为了贯彻集中审理原则,进而作为失权制裁规定的正当化依据。可见,“诉讼促进义务”概念的创设,是集中审理原则与失权制裁两个概念之间的重要衔接概念。但也要注意的是,“诉讼促进义务”这一概念并不是法条本身的用语,而是在1976年《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立法草案的理由说明中出现的,其在提到通过当事人的协力以达成立法期望的程序集中时,标题是使用“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随后则在该标题下进一步区分“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之特别情形”。而《德国民事诉讼法》法条本身使用的用语却是“必要与适当的”[10]促进诉讼。

在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下,课以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极具价值。该义务是以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要求其应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便程序的顺利、迅速推进,从而避免诉讼迟延。就此而言,其乃是立法者期待当事人居于主体地位积极参与、推进程序,从而赋予其有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权利,借以追求程序上的利益。同时,所谓适当时期并非完全具体、明确,何时可称之为适当时期,往往取决于诉讼进行的程度和个案情节的发展。一般来讲,如果适当时期未具体、明确,则无从期待、要求当事人对其知悉以及准确把握,自然不能让其承担因未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而产生的失权后果。就此而言,法院愈能经由适当的阐明使当事人获悉提出诉讼资料或主张权利等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对于不善用该机会之当事人愈有使其遭受失权制裁之正当化根据。[11]因此,为促使诉讼促进义务的顺利履行,法院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程度和个案情节的发展,适时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妥善地推进争点整理程序,然后就其掌握的争点,为当事人指定其应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适当时期,以促成该行为规范及责任的具体化和明确化。(www.xing528.com)

当然,对诉讼促进义务这一概念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存在一些质疑。如德国学者莱波尔德即认为这个概念并不值得称赞: 如果从用语的角度来观察,就可以得知,当说某些东西被促进——从煤、石油、储蓄、投资教育——都是指某些值得被促进的东西,一种值得追求的目的或利益。但诉讼本身就不值得促进,相反地诉讼希望被尽可能地防止,或者一旦产生后尽可能地和平解决。诉讼本身不是目的,消弭争端、经由程序保护权利才是目的。所以这个用语本身就不可靠,因为它似乎把诉讼提升为目的本身,将它提升超过当事人对权利保护的渴望。更危险的是,这让人有一种印象,仿佛当事人在任何面向、任何角度,都必须促进诉讼,必须以诉讼资料完全地来填补这个诉讼,以便产生一个圆满成功、有用的诉讼程序。但这个概念并没有这个意思。诉讼促进义务在法律上只要考虑到程序的时间面向即可。如果仔细斟酌,则诉讼应该不是被促进,而是被送走。[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亦认为,所谓诉讼之促进系指当事人或程序关系人或法官致力于促使程序之利用、进行或运作更有效率、更加迅速,以减少在程序上付出劳力、时间或费用而言,并非意味着致力于促进当事人或一般民众尽量提起诉讼或设法多使用诉讼程序。[13]可见,诉讼促进义务从本质上讲,根本就不是促进诉讼行为的义务,而是禁止拖延诉讼。

(二) 诉讼促进义务的适用范围

作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延续,德国通说及实务进一步将诉讼促进义务的适用从当事人延伸至法院,即将法院的义务统称为法院诉讼促进义务,如法院的阐明行为、准备言词辩论、在期日前为证据裁定、定期命被告答辩、予以失权以及课以诉讼费用负担等。[14]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原本就极为模糊与空洞,本身就亟待具体化与类型化。而将诉讼促进义务概念一般化,成为当事人,甚至法院所有诉讼上义务来源的上位概念,将增加对诉讼促进义务违反时制裁效果理解上的困难。如同样是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违反时应予以失权制裁,而法院违反诉讼促进义务时却为何不施以相同的制裁效果。当然,法院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亦有推进程序进行的义务,但各项义务分别以准备义务、阐明义务等具体冠称即可,不必将其与立法者专为强调当事人加速程序的义务而创设的诉讼促进义务混为一谈,否则诉讼促进义务势必恶性膨胀为包罗万象的根本义务,与民事诉讼立法之本旨相悖。

此外,还有观点主张扩大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将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囊括于内,而将原本意义上的诉讼促进义务称为狭义上的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促进义务具有双重含义。[15]笔者认为,事案解明义务同样不应被纳入诉讼促进义务的范围。所谓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对特定事实或证据负有主张及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充分主张或举证时,不负主张或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负有一般性的协助解明案件真实的义务。[16]因其专属于对特定事实或证据不负主张及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故又称“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说明义务”。[17]依此义务之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处于无法解明案件真相时,若其对自己的权利主张展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且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反而更具解明案件真相的可能性,则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负责任。要明确的是,诉讼促进义务不仅包括时间上的限制,还含有内容上的要求,即只有及时提出内容充实的攻击防御方法才与诉讼促进义务之内涵相契合。而理论上对事案解明义务的具体范围至今仍存在不同的认识,[18]规则层面更是付之阙如。显然,若将此范围模糊的概念纳入诉讼促进义务范围,无疑亦会增加诉讼促进义务理解上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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