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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分类与种类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该承认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均存在因逾期而遭失权制裁的可能性。在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采行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本案,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合理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分类与种类

应该承认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均存在因逾期而遭失权制裁的可能性。就规范层面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类型繁多,而因逾期行使所导致的失权亦种类多样,择其中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较显著和突出的失权种类观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4]

(一) 对申请回避权的约束

作为一项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审判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采行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本案,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合理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回避有自行回避 (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遇有法定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等工作) 和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 两种。其中,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在确保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得以顺利实施的同时,也应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条件予以限制,从而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申请回避权的丧失即应运而生。申请回避权丧失的制度设置往往即由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予以合理约束,超过特定时间当事人一般即不得再予申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不主张他所知悉的申请回避原因而在法官前进行辩论或提出申请时,就不能再以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而申请其回避。”《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已在法庭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陈述时不得申请法官回避,但不知回避原因或回避原因发生在上述情形之后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声请法官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从规则层面来看,作为一种当事人怠于行使特定权利所导致的失权,申请回避权的丧失应属法定失权,只要当事人已在言词辩论程序中作出陈述,即不得再提出回避的申请; 其亦应属故意失权,若当事人因过失未知晓回避的事由而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后方申请回避的,法院应予以采纳; 其还属于单纯失权,回避理由的逾期提出会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产生消极影响,但不会直接触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二) 对答辩权的约束

被告的答辩行为是当事人诉答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提出反驳性意见的行为。由于答辩行为包含有被告对案件的看法以及相应的攻击防御方法,故其“关涉到受诉法院能否迅速及时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从而为正确地指挥诉讼以及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坚实的基础”,[5]因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要求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应予答辩,并将相关内容告知原告,从而使原告知晓被告的主张以及相关策略,并在审前进行相应准备,以此贯彻“武器平等”原则[6]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因各种原因不予实施答辩行为,从而使原告在开庭之前无法了解被告的诉讼主张,若在后续准予被告提出,可能会使原告遭受“诉讼突袭”,对其显然不公。鉴于此,有必要对被告不予答辩的行为施以相应制裁,使其本应在答辩中所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发生失权的效果,此即所谓答辩权的丧失 (惯称答辩失权)。作为当事人失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答辩失权制度,但在具体处治方式和程序上有所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必须在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对原告自行送达的起诉状予以答辩; 若其逾期不予回应,则法院可以不应诉(default) 为由直接判决被告败诉。易言之,被告不予答辩的结果是法院可以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7]第12条 (a) 款规定,除其他制定法规定的不同期间外,被告应在接到传票和起诉状之日起20日内送达答辩状; 如果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则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20日内针对该反诉进行再答辩。若是法院命令再答辩,则当事人应在接到该命令之日起20日内进行答辩,但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 (d) 款则规定,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事实主张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c) 款和第55条进一步规定,若被告未就起诉状中的主张予以充分否定,则原告可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 (motion)[8]并能不经审理即以不应诉判决 (default judgment) 的形式获得胜诉。《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9]第15.3条也规定,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条件,原告便可针对被告不答辩的情形取得缺席判决。此处的缺席判决即指在被告未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情形下,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的判决。[10]此种做法既可使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尽早终结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亦可迫使双方展开对抗从而使诉讼顺利往下推进。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11]不难看出,答辩失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乃为一种复杂失权,失权不仅可以造成诉讼法上的影响,亦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则未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针对不答辩的情形不经审理即直接予以裁判,而是原则上规定被告未在准备程序中答辩则在后续审理程序中不得再行答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被告在言词辩论中答辩的时间做了要求: 为准备言词辩论的早先第一次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其指定的其他法官可以为被告指定某一特定期间,[12]要求其在该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没有提出足够答辩的,且法院亦未按照上述要求为被告指定特定期间时,法院应在期日里应规定提出书面答辩的期间。[13]同法第276条对被告在书面准备程序中答辩的时间做了要求: 倘若审判长为指定言词辩论的早先第一次期日,则其在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应催促该被告,如果他要对原告所提之诉进行防御,即应该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两周内 (不变期间) 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该催告亦应通知原告。同法第277条即要求被告应该按照诉讼的进行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答辩状中提出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攻击防御方法。而若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则依该法第296条第1款之规定,除法院认为逾期提出不会导致诉讼迟延或当事人无过失外,法院均应施以失权制裁。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0条对二审 (控诉审) 中被控诉人的答辩期间亦作了要求: 审判长或控诉法院可以定一期间,命被控诉人提出控诉答辩书。若被控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及时提出特定攻击防御方法,则依该法第527条之规定,除法院认为逾期提出不会导致诉讼迟延或当事人无过失外,法院均应施以失权制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裁判长可指定提出答辩状或记载特定事项主张的准备书状以及有关特定事项证据申请的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复印件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同“法”第444条之一第3款对第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的时间亦作了要求: “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见。”若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进行答辩,则第二审法院可依第447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所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同“法”第471条第2款还对第三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答辩的时间作了规定: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前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第二审法院。”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上虽然也有针对被告消极参诉的缺席判决制度,但包含有被告败诉这一实质内容的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易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其仅在开庭时缺席的情况下才可能遭受败诉判决,即与其说此种实体裁判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还不如说仍是以间接的方式给了当事人接受开庭审理的程序保障、并可能提高审理效率的简化程序的制度设计。[14]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作关于事实的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则视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得到自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款亦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视同自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作为程序前提”。[15]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一种例外,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书面准备程序中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则法院可依原告申请不经言词辩论即为裁判。但该情形适用的领域极为有限,仅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准备程序中,同时也并未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效仿,故并不具备普遍意义。总而言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领域的答辩失权乃是一种单纯失权,失权制裁的实施不会直接导致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仅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消极影响。

(三) 对管辖异议权的约束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问题,尽管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对其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局限性,很难完全避免就具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为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以及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制度即随之产生。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程序,也是监督法院司法行为、落实管辖制度设计的重要手段。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当事人和法院的相互制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到的是,当事人可能利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途径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管辖权异议一经提出,法院在管辖问题未解决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为当事人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借口阻却诉讼进程,拖延诉讼提供了所谓“正当”借口。鉴此,实有必要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予以限制。而对逾期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施以失权制裁无疑是一种促使当事人合理运用该制度的有效途径。就现有立法来看,多规定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前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则不得再行提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可以发生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被告在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显然是一种法定失权,只要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之前未提出,则在后续程序中即一概不能再予主张; 该失权亦属单纯失权,其所针对的管辖权问题完全属于诉讼法上的事项,与实体法无关。

(四) 对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权的约束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 其二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予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或提起反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增加诉讼请求亦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 其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的共同点是其都改变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 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质的变化,后者则仅属量的调整。放弃诉讼请求,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向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全部或部分民事实体权利请求。放弃诉讼请求可分为部分放弃和全部放弃两种。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权利的认可乃来源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合理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应该明确的是,基于程序安定、司法确定以及权利平衡等因素之考量,对当事人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亦应予以适当限制,而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权的丧失则即从时间上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约束。现有立法多将当事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言词辩论终结后即不得提出。如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306条之规定,原告变更、放弃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原告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可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但会导致诉讼程序显著迟延时不在此限。同法第266条规定,原告应在口头辩论期日放弃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权的丧失应属于法定失权之列,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当事人一律不得提出; 该失权属于复杂失权,其是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实体权利逾期处分行为的制裁。

(五) 对反诉权的约束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审理本诉的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或排斥原告所提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允许被告提出反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 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可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反诉必须在本诉进行过程中提出,否则便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会发生失权的效果。对于提起反诉的时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规制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反诉限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诉答阶段 (pleading,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一系列诉讼文书的交换进行观点对答的诉讼阶段。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预审程序的一部分,诉讼一旦提起,即进入诉答程序,民事诉讼即告正式开始) 提出。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2款规定,对于强制反请求,在诉答文书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所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二当事人出庭,则必须作为反请求提出; 对于任意反请求,在诉答文书中,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本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当然这一规定也并非绝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5、6款即规定了例外情形: “答辩人在送达其诉答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以补充诉答文书提出反请求。如果答辩人由于不注意、疏忽或可原谅的过失而没有提出反请求,或者公正之需要时,则经法院许可,可以修改诉答文书的形式提出反请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规定: “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的,则 (a) 如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无需经法院许可;(b) 在其他任何期问提出反诉,须经法院许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将反诉的提出截止时间设定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的全部或一部是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时,被告可以在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申请以裁判确定该项权利关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可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将作为本诉标的的请求或防御方法的相关请求作为标的时可以向本诉系属法院提出反诉,但使诉讼显著迟延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由于逾期提出反诉的效果已为立法所明确,故反诉权的丧失乃为一种法定失权; 同时,反诉权的丧失并未直接触及当事人的特定民事实体权利,即便因本诉的终结导致反诉无法提出,当事人仍可以有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为基础另行起诉,故反诉权的丧失应属单纯失权。

(六) 对撤诉权的约束

撤诉,亦称诉之撤回,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告要求受诉法院毋就其所提之诉继续进行裁判的意思表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 前者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 后者是指原告虽为明确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行为已表明他不愿继续进行诉讼,故法院依法撤销案件不予审理。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都会发生诉讼系属消灭的法律效力。与失权制裁相关的应为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届满前申请撤诉的,即丧失提出撤诉申请的机会。就现有立法观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均被限定在受诉法院宣告判决之前 (即判决确定之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原告撤诉时,若判决已经宣誓而尚未确定,则判决失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判决确定前可撤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同法第292条规定,控诉得于控诉审作出终局判决前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同“法”第459条亦规定,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

撤诉与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有所不同: 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主张,故其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对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再行起诉; 而撤诉则只是当事人处分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行为性质仍属单纯的诉讼行为,且撤诉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仍应受理。可见,撤诉“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终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16]故相应的失权应属于单纯失权范畴。因撤诉的时限及后果已为立法所明确限定,不容法院区别对待,故撤诉权的丧失亦应归入法定失权之列。

(七) 对证据提出权的约束

从时间上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进行合理约束,亦称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即在后续程序中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攻击防御方法的核心内容,而证据失权自然是最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失权类型。证据失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 二为后果,即对特定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会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所采纳进而丧失其证明效力。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证据失权的定位有所不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 “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间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同法第367条规定: “(1)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于调查证据的期日不到场,依案件情况调查证据仍能进行时,即仍进行。(2) 如果不致拖延诉讼,或者当事人能释明对前次期日不到场并无过失时,法院可以依申请,在据以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追行调查证据; 如果当事人能释明,因其未到场,调查证据有重大遗漏时,法院也可依申请,在据以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前,命令补充调查证据。”可见,在德国,证据失权应属酌定失权,一方面由法院来指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另一方面由法院来判断逾期举证的效果。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同“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 “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同“法”第287条进一步规定: “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除特殊情形外,证据失权应属法定失权,失权制裁的效果不能由法院斟酌判断,而已为立法所明确。从效果上看,证据失权仅关乎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其应属单纯失权。

(八) 对上诉权的约束(www.xing528.com)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上一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是要求上级法院对原审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的裁判,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立法一般规定了明确的上诉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上诉或逾期上诉的,裁判即发生效力,当事人的上诉权即告丧失。可见,上诉权的丧失显然是一种法定失权,一旦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即不得再提起上诉; 同时,上诉权的丧失亦为一种单纯失权,其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6条规定: “控诉期间为一个月,此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将完全形式的判决书送达时开始,但至迟应于判决宣告后满五个月时开始。”同法第519条规定,控诉人在提起控诉[17]时应说明控诉理由。控诉理由如果没有包括在控诉状中,则应以书面形式向控诉法院提出。提出控诉理由书的期间为一个月; 此期间从提起控诉时开始,并且可以由审判长依申请予以延长,但以审判长依自由心证认为延长不致拖延诉讼或者经控诉人提出重大理由时为限。若控诉人在提出控诉理由书的期间内未及时提出特定攻击防御方法,则依该法第527条之规定,除法院认为逾期提出不会导致诉讼迟延或当事人无过失外,法院均应施以失权制裁。同法第552条还对上告期间作出了规定: “上告期间为一个月,此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将完全形式的判决书送达时开始,但至迟应于判决宣告后满五个月时开始。”同法第554条规定,上告人在提起上告时应说明上告理由。上告理由如果没有包括在上告状中,则应以书面形式向上告法院提出。提出上告理由书的期间为一个月; 此期间从提起上告时开始,并且可以由审判长依申请予以延长。《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控诉应在接受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提起。同法第313条规定,上告应在接受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提起。同法第331、332、336条规定,抗告应在被告知裁判之日起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即时抗告[18]应在被告知裁判之日起一周内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特别抗告[19]应在被告知裁判之日起五日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0条规定,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同“法”第444条之一第1款进一步对上诉人上诉时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做了要求: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理由书。”若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理由书,则第二审法院可依第447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所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同“法”第471条第1款对第三审中上诉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时间和效果亦作了规定: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之。”同“法”第486条对当事人提起抗告的时间作了要求,即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九) 对再审申请权的约束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有错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的请求,并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申请再审是各国和地区立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即应对案件进行再审。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各国和地区立法均要求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方为有效,若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再审,则一概不得再行提出。可见,再审申请权的丧失应为一种法定失权; 而再审申请的单一效力亦决定了该种失权属于单纯失权。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出。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应在当事人于判决确定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不变期间内提起。自判决确定之日(再审事由在判决确定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 起经过五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作了规定: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该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 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1] 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2] 当然,酌定失权也不排斥法定期间的存在,即当某种诉讼权利的行使期间乃由法律规定时,亦可能由法院来裁量失权与否; 反之亦然。

[3] 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4] 此处对当事人失权种类的介绍仅限于通常的审判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亦不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家事案件审判程序。

[5] 赵钢: 《对被告应诉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6] 所谓武器平等原则,亦称攻防手段平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立法在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应使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维护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参见姜世明: 《论民事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则》,载《辅仁法学》2002年第3期。原、被告之间攻防力量的对应平衡是现代民事诉讼结构及其运行格局的内在要求,立法对双方攻防手段的设定与规制是否与之相契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其对被告防御手段的规范中加以检视。参见赵钢: 《对被告应诉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7] 参见[美]美国联邦法院网,http: //www.uscourts.gov/RulesAndPolicies/Federal Rulemaking/RulesAndForms.aspx,2011年9月1日访问。以下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条文的引用,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此版本为准。

[8] 动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诉讼进行的特定事项向法院提出的作出处理决定或命令的请求。参见蔡彦敏、洪浩: 《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9] 2011年最新修订。参见[英]英国立法网,http: //www.legislation. gov.uk/uksi/1998/3132/contents/made,2011年9月1日访问。以下对《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条文的引用,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此版本为准。

[10] 参见徐昕: 《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1] 王亚新: 《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6日第B1版。

[12]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要求,该期间至少是两周。

[13]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要求,该期间亦至少是两周。

[14] 参见王亚新: 《再论“答辩失权”与“不应诉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1日第B1版。

[15] 王亚新: 《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6日第B1版。

[16] 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页。

[17] 当前,发达法治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三审终审制。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即包括控诉、上告及抗告三种形式: 当事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提出控诉; 对控诉审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可以提出上告; 对法院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控告。

[18] 即时抗告,是指法律专门规定的只有在获得裁判告知之日起特定期限内可以提起的抗告。

[19] 特别抗告,是指对于法院的裁定并无不服,而是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裁判所提起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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