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来讲,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进行不同的类型化分析,从而可以更为清晰、全面地认识和把握该制度之内容。一般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进行分类:
(一) 法定失权和酌定失权
根据法院对失权制裁的实施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分为法定失权和酌定失权。
所谓法定失权,是指失权的效果由立法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符合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则法院必须驳回该攻击防御方法。法定失权往往与诉讼中的法定期间相联系。所谓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定期间又称不变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而予以变更。[1]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即规定,法定期间的延长或缩短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一般来讲,在法定期间内的任何时候,当事人均可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也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所进行或完成的攻击防御行为才是有效的诉讼行为,方可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 否则即必会遭致失权的制裁。
所谓酌定失权,是指立法虽设定了当事人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但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是否施以失权制裁,则由主审法官根据案情予以自由裁量。每一具体案件均有自身独特之处,鉴此,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从各方面予以具体分析应属妥当,同时,主审法官从案件整体予以全面考量后再行决定是否施以失权制裁对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亦较为有利。酌定失权一般乃与诉讼中的指定期间相联系。[2]所谓指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指定期间是法定期间的必要补充,是一种可变期间,故其在适用刚性上不像法定期间那样强。[3]当然,为确保该制度运行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期间的指定应慎重为之,且一旦指定就不应随意更改。同时,法院对逾期所提攻击防御方法的认定亦应保证基本的确定性,从而使得酌定失权的制裁效果能够落到实处。
(二) 单纯失权与复杂失权
根据失权的效果或影响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分为单纯失权和复杂失权。
所谓单纯失权,是指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施以失权制裁之后,即会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产生影响,但不会直接触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虽然间接影响在所难免)。现有规则层面的失权制裁一般均为单纯失权,其仅针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本身。(www.xing528.com)
所谓复杂失权,是指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所施以之失权制裁不仅导致当事人丧失相关诉讼权利,亦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如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中,倘若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予答辩,则法院可依原告申请不经实质审理而直接判决被告败诉。
较之单纯失权,复杂失权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立法对此类情形的确定自然极为慎重,对适用条件的要求非常严格,只有在当事人逾期 (或不予) 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确会对诉讼产生重大消极影响时,方会准予复杂失权的适用。
(三) 故意失权和过失失权
根据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分为故意失权和过失失权。
所谓故意失权,是指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乃是因其恶意所致、有意为之,立法或法院即基于此对该行为予以失权制裁。
所谓过失失权,是指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乃是因其疏忽或大意所致,当达到一定程度后,立法或法院亦会以课以失权制裁。过失失权又可具体分为轻过失所致失权和重大过失所致失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对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的行为施以失权制裁须当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而当事人仅有轻过失则仅对其违反特别诉讼促进义务的行为施以失权制裁。相关内容会在下文予以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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