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在法定或指定期限内行使特定诉讼权利时,在后续程序中便丧失行使该诉讼权利的制度。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的要求,并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基于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从规则层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时间予以限制乃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当事人逾时提出诉讼资料即应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效果。由此观之,当事人失权制度具有双重功能: 其一,迟延排除功能,即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诉讼资料不予审查,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诉讼迟延; 其二,间接强制功能,即当事人考虑到失权制度的制裁效果,主动地尽早或及时提出诉讼资料。
从人类诉讼发展史上来看,从时间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权利进行规制的做法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同时提出主义、随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
(一) 同时提出主义
同时提出主义,亦称法定顺序主义,是历史上最早被用来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行使特定诉讼权利而可能导致诉讼迟延的诉讼形态。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防止因当事人随性地、漫无目的地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从而导致诉讼的迟延,其就诉讼的推进采取“证据分离主义”。[1]此种诉讼模式下,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主张与证据资料的提出被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当事人须将事实主张全部陈述完毕,而一旦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则当事人即不得再主张事实。因此,同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为达到某一目的,必须同时或在特定期间内提出主张或证据,否则便不能在诉讼中产生效力。
具体来讲,盛行于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同时提出主义将诉讼划分为若干阶段,严格遵循“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再抗辩……”的顺序,在各阶段依中间证据判决而为证据调查,要求当事人对于各个攻击防御方法,须在主张之后再声明证据。[2]可见,在同时提出主义下,失权的效果是非常严格的,当事人如果在某一法定阶段未按时提出特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则在后续的各个阶段均不得再予提出。
毋庸置疑,同时提出主义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按序进行,对于防止诉讼迟延确可发挥实效。但不能忽视的是,此种模式下,诉讼的不可预知性使得当事人难以确定对方当事人会对其主张以及相应证据如何予以攻击或防御,而此时的失权威胁即会迫使当事人把即便只是可能重要而已的主张和证据也全部提出,即在主要陈述之外,后备的、为防止主要陈述被否定的一切可能的诉讼资料亦一并予以提出。这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速程序的进程,但却极易造成诉讼资料的过度膨胀,增加法院的额外负担,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同时,如果仅因当事人未遵守法定顺序即产生失权的效果,无疑会削弱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的作用,从而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 随时提出主义
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伊始,对自由的极度追求体现在诉讼程序中便是摈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限制过于严苛的同时提出主义,改采对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约束极少的随时提出主义。最早采取随时提出主义的是法国大革命后于1806年颁布的《法国民事诉讼法》。[3]该法典废止了盛行于普通法时代的证据分离主义,采用在同一程序内适时进行辩论及证据调查的所谓“证据结合主义”。[4]与之相应,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其认为有必要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而不用再担心失权的制裁。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亦改采此种随时提出主义,[5]尔后《日本民事诉讼法》、[6]民国时期(1935年) 我国《民事诉讼法》[7]亦加以效仿。(www.xing528.com)
在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混合地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在任何时间所进行的辩论均具有相同的效果。易言之,“审判可间隔地划分为数次审理,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任何意料不到的主张或者论据,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到下次开庭才能提出进一步的反驳证据或事实,从而在诉讼重新开始时,在法官大力协助下,逐渐界定主要事实与法律问题,把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分开,一步一步地获得判决根据”。[8]如此,当事人即可从容不迫地提出充实、全面的诉讼资料,从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体争议的解决。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也甚为明显。因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随时提出诉讼资料,故在审理程序即将终结时,一方当事人可能突然提出某一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防不胜防,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有效的攻击防御资料,从而导致突袭性裁判的出现。[9]同时,因随时提出主义与言词辩论整体性原则相结合,[10]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这便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提出漫不经心,甚至基于诉讼战术的考虑,将影响诉讼胜败的重要资料留至第二审辩论终结时方予提出,从而致使审理的重点移至第二审。[11]而此种“重二审、轻一审”现象的出现又可能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因为较之第二审,第一审距纷争事实发生的时间较近,因此在第一审中可能更有效地及时、快速地收集第一手的诉讼资料,从而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而若移至距纷争发生较远的第二审阶段再着重提出,则相关资料可能因为时间久远、情事变更而难以有效收集,对案件真相的发现殊为不利。
(三) 适时提出主义
自20世纪60、70年代开始,各国学者纷纷对随时提出主义结合分割审理主义的审理结构提出强烈批判,[12]指责此种分割断裂的审理模式不但造成案件审理的散漫与无效率,同时亦与直接审理主义与言词审理主义之基本原则相悖。[13]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陆续向以集中审理主义为核心的适时提出主义转化。[14]典型代表便是德国1976年以斯图加特模式的成功经验为基础所颁布的《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15]1996年日本以整点整理程序为核心的民事司法改革[16]以及2000年集中审理主义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17]
在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被课以诉讼促进义务,必须在庭审前特定阶段提出具体、特定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从而促进案件争议焦点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俗称“争点”[18]) 的明确与特定,否则将遭受被法院驳回其逾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不利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 “迟误诉讼行为的一般结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为该项诉讼行为。”与此同时,法院可以在庭审之前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准备程序,尽早使案件争点得以明确和特定,并以此为基础,在庭审阶段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从而全面地提升诉讼审理的效率性和充实度,促成集中审理主义的实现。
须注意的是,在诉讼时期的分阶段和失权制裁的效果上,同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甚为相像。在同时提出主义模式下,法院会将不同阶段的划分作为审理方法,如第一阶段由原告主张并提出证据,第二阶段由被告主张并提出证据,第三阶段则进行证据调查,每个阶段终了,当事人其他的事实主张以及证据声明均会产生失权的效果。而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下也同样有不同阶段的区分: 首先,有多个言词辩论期日时,每个言词辩论期日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当事人未于各该阶段终结之时提出的诉讼资料,就有可能因逾时遭受失权的制裁;[19]其次,在最后一个辩论阶段终结之时,原则上仍有另一次绝对的失权;[20]再次,立法所规定各个期间事实上也将诉讼分成各个诉讼阶段,在各阶段经过后当事人原则上亦因失权限制而不得再提出新的诉讼资料。[21]因此,有观点认为,适时提出主义是一种向同时提出主义的回归;[22]或者说适时提出主义与同时提出主义之间的区别仅仅是程度不同。[23]笔者认为,适时提出主义与同时提出主义虽在外观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存在根本的差异: 在同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只要在规定的期限之后没有足够的正当事由,则不论是否造成了诉讼的实际迟延,法院即应绝对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 而适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失权效果的发生则需以当事人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诉讼迟延为前提。易言之,是否考虑诉讼迟延乃同时提出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区别之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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