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司法和立法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尽管行政诉讼的制定需要放在国家历史和文化大背景下对待,但是对行政诉讼的具体运作和实施却不能全部只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而不考虑法律本身的规定,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追求其他的价值。如论文第二章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更看重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司法的主要目标和基本价值就是对社会效果的追求。[12]但是什么是社会效果呢,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司法的法律效果已经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了呢?是以司法的运作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国情,是否回应当地的现实需要来判断?还是以司法的过程和结论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能否通过司法结果引领未来的发展方向,而不是一味地迁就各方当下的利益为标准?还是以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作用是不是得到了实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为标准?还是以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是否让人民群众满意,社会舆论评价是否正面积极为标准?或许社会效果的标准本身就具有抽象性,标准不一,通过司法很难一一满足。
“平时审理行政案件,最怕遇上拆迁的案子。这么说吧,有些拆迁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你不能硬判,因为政府会来打招呼。我们扛不住,法院也扛不住,只能判这个拆迁行为不违法。当然,老百姓不答应,然后就上诉、上访,好,案子到了中院,中院不怕基层政府啊,就改判违法,其实这些我们都知道,实际上我们就是把这些困难推给中院。类似的案子我们去年就遇到三件,年终考评也受到影响。但我们又有什么办法呀。”[13]这个受访法官的叙述或许能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司法的“软肋”是如何形成的。在普通民众眼里,可能认为改判就是他们闹的结果,他们不会想到,这其实是基层法院的一种自我保护行为,司法的软肋就是人民法院自己在希望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的全部纷争的过程中制造出来的。事实上,追求社会效果更多应该是立法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考虑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之初就应该考虑法律条文的可实践性和目的性,这是另一个讨论的范畴。而作为司法即便是要追求社会效果也应当尽可能在立法的宗旨下追求,行政审判的社会效果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讨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而不是一味地变通现有法律或者规避法律。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既应该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也应该注意维护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中国这样一个自上而下推行法治的国家,法的确定性、安定性、稳定性就是一个国家根本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基础。虽然法官通常要容许源自逻辑、历史或习俗的法律沿它与生俱来的路线走下去,但是司法始终不能走得太远。[14]
行政诉讼的问题除了立法本身的问题之外,更大的问题在于切实地执行,这点在第四章律师对立法的看法时候也有提到,多数律师都对是否修改行政诉讼并不感兴趣。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大多也是对已经规定的重复。比如2015年修法所主要针对的“三难”问题,其实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都是能找到相似规定的,有些甚至是常识性问题。[15]其实,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之所以遭遇多重困境,举步维艰,固然有行政诉讼制度本身不够完善、配套不够齐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等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我国不够理想的司法实施环境不能满足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故而,如何改善法治环境,厘清人民法院内外部的关系才是根本。换句话说,就是要真正摆脱人民法院只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的观念,提高法院地位,树立司法权威。光是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干预的手段是不够的,本书第三章也提到,行政机关干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公开的,但更多是潜在的、隐形的干涉,而对这些法官都只会忍气吞声。要想纠正和取消一切以行政手段干涉和代替司法审判的形式,不仅仅是靠立法上的几个条文。自上而下地引导整个社会,引导民众在解决行政纠纷时更多地依赖法律,并通过公正司法,让民众在最终通过司法方式处理行政争议后更认可法律,共同营造通过法律和司法手段才能更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氛围,避免民众形成行政干预能够解决一切问题的误区才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根本。(www.xing528.com)
总之,行政诉讼中的能动要有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提升行政诉讼法律实效的立足点应该是“司法能动”而不是“司法盲动”。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任何形式的“司法能动”都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都必须于法有据,而不是规避法律。但是,当下我国各级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实行的“司法能动”有些就已经跳出了法律的框架,有些手段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有些手段甚至还与法律规定相悖。事实上,尽管法院有权通过司法判例来创新解决问题的手段,可以通过案例指导等制度来促进立法的发展,但是却不应该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以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法外因素作为自己判案的标准,或者为了行政审判的顺利进行或轻易妥协于现实,或人为“变通”现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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