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数量庞大的和解撤诉案件的优化解决方案

数量庞大的和解撤诉案件的优化解决方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撤诉率也曾经历了大起大落,但是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的数量比以移送、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等其他结案方式数量的总和还高,始终是行政诉讼结案的主要方式,撤诉率总是与法院的立案率同起同落。而涉诉行政机关也能够面对现实,及时主动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最终使纠纷得到化解,案件协调解决。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解与撤诉成为行政诉讼审判中的常态。

数量庞大的和解撤诉案件的优化解决方案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方式,鼓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前提下通过向法院提起撤诉的方式结案,兼顾多方利益,尽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所倾向采用的方式。虽然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撤诉率也曾经历了大起大落,但是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的数量比以移送、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等其他结案方式数量的总和还高,始终是行政诉讼结案的主要方式,撤诉率总是与法院的立案率同起同落。据统计,1987年,行政诉讼的撤诉率为21.3%,之后不断上升,到1997年已经高达57.3%。1997年之后,尽管撤诉率出现明显回落,但也一直保持在30%左右。这几年,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诉讼撤诉率再次上涨。根据资料显示,2010年,一审行政诉讼撤诉率已经接近一半,达到44.5%。[12]地方法院擅长使用撤诉结案也是不争的事实,如山东省法院2013年就有11 988件一审行政案件是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撤诉率超过一半,高达66.5%。[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叶赞平介绍说,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较好地实现了定纷止争和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白皮书也表明,2013年近1/3的行政案件是通过协调和解妥善解决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在存指出,对待矛盾尖锐、长期涉诉信访、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复杂行政争议,可以充分发动行政机关的力量,做好协调和解工作,化解争议,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14]

法院的实用主义态度和工具主义职能促进了和解的倾向。法官通过法律技术和日常权力技术达到了纠纷解决的功能。对此,法官们毫不隐讳,“诉讼中的调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当事人息诉后一般不会再上诉、申诉,也不再缠诉;执行难的问题也迎刃解决,不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而且能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15]在最高院印发的优秀调解案例里,在对“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一案进行点评时写道:“福建省高院转变司法观念,创新司法手段,采用了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纠纷,妥善化解了行政争议。福建省高院在行政协调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三个:第一,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探索和运用‘和解撤诉’,在法律的框架下鼓励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损失的程度和范围以及应赔偿的数额,积极找寻双方利益的契合点,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不断调整,逐步缩小与预期的距离,奠定协调结案的基础。第三,在作出行政判决前积极探索和运用‘司法建议’”。由法院明确指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和不当之处,表明态度,促成行政赔偿,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玉溪某运输有限公司诉河北省政府某部门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收费站违反规定多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费案”中,[16]由于原告玉溪某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相对充分,如果这个案件没有被很好地处理和解决,那么就可能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类似的行政纠纷可能不断被诉至法院,造成社会上的不良影响。故而,为了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查阶段就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听取意见,相互交流,并提出司法建议。而涉诉行政机关也能够面对现实,及时主动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最终使纠纷得到化解,案件协调解决。本案从立案到最终结案仅仅用了11天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对法院和法官积极协调、解决问题的做法,深表谢意,还向该法院赠送了锦旗。(www.xing528.com)

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解与撤诉成为行政诉讼审判中的常态。2012年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法[2012]101号),号召全国各级法院学习和借鉴。“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居高不下的深刻原因还在于当前行政审判缺乏良好的实施环境……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说是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一个中止诉讼的‘合谋’。”[17]所谓“和解协调”和“服务性司法”并不是法院自甘丧失司法中立地位的体现,而是考虑到中国特有的国情和司法文化,不得不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和可接受度,从而只能“曲线救国”,通过调解、司法建议等比较柔性的司法方式指出行政机关的不足,以更顺利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被诉行政机关基于对自身不当之处的羞耻也可能对法律和法院产生敬畏之心,态度更加友善,更有效地处理行政争议。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已经不仅仅体现出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反映出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技术的某些特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既具有纠纷解决型司法的社会功能,又体现了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传统,[18]这种法律传统的适用表现了调解文化的连续性,同时调解还兼备了党在特殊历史时期改造社会的政治功能。[19]也就是说对中国调解问题的研究,应存在功能主义与文化解释两种研究视角。如果把现代性背景下的司法和解(调解)置入中国的国家政权建设与权力关系重组的场域中,注重分析国家与法律的关系,关心政治意识形态中法律的治理化,可以得出调解是国家治理的方式和工具,是国家权力延伸的手段。调解,尤其是司法调解,是一种政治的法律化,是中国特色的“权力治理方式与法律的加速沟通”。[2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