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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制度与司法审查的不完善与限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大,这一权力的行使也基本受制于人大,而不是司法机关。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只是执行人大的意志,法院的审查也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具体规定中,很多问题的最终解决需回归人大,比如围绕着法律规范冲突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审查等。

人大制度与司法审查的不完善与限制

要理清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必须首先要重新理清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要将这些关系放在整个权力结构的大背景下予以考察,将司法审查放在整个权力关系中去思考和分析。行政诉讼的构建从很大程度上讲是如何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权力分配的过程。在西方国家,看待司法审查的基本方法是:立法机关授权给行政机关,继而行政权力行使受制于司法审查。议会的地位虽然很高,但它对行政机关控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就重大事项进行宏观控制。议会虽然授权给行政机关,但议会立法不可能预见所有的细节,法律的实施需要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行政机关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需要一定的灵活性。法院的权力和职责在于控制行政机关履行议会授予的职权,且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大,这一权力的行使也基本受制于人大,而不是司法机关。人民控制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控制和监督行政机关。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只是执行人大的意志,法院的审查也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具体规定中,很多问题的最终解决需回归人大,比如围绕着法律规范冲突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审查等。这一方面造成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时,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基本上得不到承认,法官没有权力在审理过程中探寻与解释法律中暗含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规定。法官仅仅需要确定行政案件事实和找出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从中推出法律结论。这种形式化的审查,僵化的法律适用过程,为政府及其部门规避法律留下了空间,无法真正对其起到制约和捍卫公民权益的功效。另一方面虽然在规章适用方面法院具有一定的选择适用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也可以拒绝适用,但是对人民法院认为不合理的规章其无法予以撤销,甚至不能在判决书中指出拒绝适用规章的理由,典型的如“洛阳种子案”[36]。司法审判的形式化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过分尊重,使人民法院在行使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司法审查权时力量微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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