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四个条件:①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起诉对象作为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作为起诉的原因和内容;④起诉的对象和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被告一般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换句话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能启动案件进入行政审判程序。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只要是以自己名义提起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关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就具有原告资格。看起来,对原告资格的表述比较简单易懂,并且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还专门规定,如果遇到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不适格的情形,可以通过补正或者更正完善,人民法院有义务在指定的期间内责令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起诉材料;如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对起诉材料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案件。明确的法条加上获得法院帮助的可能,似乎在起诉条件的成立上,原告和被告的确定不会成为立案的阻力。这看起来并不复杂,但是现实中还是会出现起诉人因为没有原告资格而撤诉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属于特殊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比如对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问题,被撤销、注销、合并、兼并、出售等的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问题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等。这些在原《行政诉讼法》里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现实中存在具体操作的问题。另一种,就是由于法官的运作。在浙江宁海县360位村民因为不服浙江省政府复议期间对浙土字A[2009]—00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判意见书》批准征收桃源街道胜利村所有土地2.489公顷部分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作为起诉该政府一案中,尽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浙江省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是同样的主体之后在村民状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时候却遭遇了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困境。其理由是由宁海县法院行政合议庭成员在专门对村民做出调查时,其中有43名村民告知合议庭他们并不知道明确的起诉对象,或者是名字是由别人代签。由于合议庭认为,去掉这43人,实际提起行政诉讼的就没有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社区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年人员半数,所以原告不能代表经济合作社或者该社多数人员的意志,不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而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第63条第1款第(二)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尽管看上去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2010甬宁行初字第17号)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但是分析合议庭的调查,可以发现如下问题:①虽然村民说不知道起诉要起诉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但是村民却明确表示自己需要要回土地返还指标,这就说明村民是有明确的意愿恢复自己认为被行政机关侵害了的权利的,只是没有仔细研究到底应该向哪个行政主体提出维护自己的权利。②即便原告资格确实出现问题,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条,人民法院应该把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和价值取向。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不适格则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一个补正和更正的权利和一个必要的补正和更正的期间(即司法解释所谓的指定期间)。宁海县法院认为村民无主体资格,就应该责令村民补正,或者通知把人数补足。③村民虽然自己不清楚应该向哪个行政主体提起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他们委托了律师,律师已经帮他们确定了案件的被告,而且这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只是村民没有认真去看这个诉状,不知道到底告的是谁而已。④如果法庭需要核实村民们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完成,而本案中行政庭却受当地政府要求要村民去街道办事处制作笔录。总之,从哪方面看原告资格都没有问题,但是宁海县人民法院还是因为该案件涉及该县重点工程,而以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案件。可见,尽管1989年《行政诉讼法》在表面文字上对原告资格作出的限制并不大,但是实际运作中却仍可能存在很多限制,原因就在于笼统的规定容易被作出不当的解释。且从上述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有关原告资格法条的修改是不能够阻止法院对当事人事实上的限制的,因为除了以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之外,法院还会以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人数不足、利害关系人死亡等理由将原告拒之门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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