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行为主体的法律观念推动了法律的实现,那么权力结构就是法律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权力结构是指一国的国家权力的配置和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一国的权力结构表现为一国的组织机构形式。因此,与法律观念相对的国家组织机构在产生法律实效的过程中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诚然,国家的权力结构有时候会因为权力的滥用而对法律的实现构成威胁,但是一个有效的国家组织机构形式,通常我们称之为国家的权力结构,又可以改进法律实效,实现法律的效力。对权力因素的考察和分析就是对法律执行、适用的状况以及法律监督机关的组织和结构合理、健全、有效与否的考察和分析。所谓“合理”是指组织机构设置的权限和职责的合理分工,权限与职责之间没有相互矛盾和相互掣肘的现象,达到了各司其职、分工合作的良好状态。所谓“健全”是指人员和经费充足、装备齐全,法律设定的所有职责都有特定的部门去实行。所谓“有效”就是指有效率,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执掌着必要的权力和手段,可以为适用和执行法律采取及时、必要、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的措施和决定。
司法机构是国家权力机构的其中一种,司法在本质上仍然是属于国家权力结构的表现形式之一。行政诉讼是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的权力平衡工具,行政诉讼的存在和司法实践表达了一国权力结构的平常图式。德国学者胡芬教授在其著作中曾明确提出:要把握行政诉讼就离不开对如下几个方面的关注,国家代表国家行使的特定的权力行为应不应该被一国的法院所监督?如果能够被监督,那么这种监督的权力应该赋予一个特定的司法机关还是普通的法院就能获此殊荣?如果权力行为能够被监督,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权力行为都能被监督,还是有一定的范围?法院监督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是指监督合法性还是包括监督合理性?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还是维护依法行政,还是监督权力不被滥用?[23]可见,这些反映行政诉讼的发展水平和程度的基本问题几乎都与国家权力结构模式相关。而在当下中国,行政诉讼受权力结构和关系的影响更深,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关涉到地方政府利益和部门利益。行政诉讼所受权力关系影响复杂而多元:第一可能会受到地方党政部门的影响。在中国,地方党政部门对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没有差别的,这些机关对党政部门来说无非都是其所属的下级机关,应该接受其领导。客观上,党政部门也确实是常常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第二是地方政府的影响。中国“一府两院”制要求的政府和司法机关相互平衡统一于人大,在实际操作时常常演变为司法机构委身于政府领导之一。通过权重部门打招呼、上级领导批条子、个别人员递材料等方式干预行政诉讼个案的情况时常发生,而人大要么是爱慕能助要么认为漠不相关。第三可能会受到上级法院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定的上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却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领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要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也可能会提前介入和干预。[24]第四是可能会受法院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公务员法》的颁布让法官的管理体制处于尴尬的境地,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按照行政人员的管理体系予以划分和安排。多重考核指标让法官难以施展拳脚,只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小心翼翼,步步为营。总之,党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影响可能引致严重的行政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内部的考核机制则可能使行政审判庭与行政审判人员失去独立性;上级法院的干预既让国家法律确立的审计制度丧失了效用和价值,也在实质上进一步削弱了下级法院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因此,从国家权力关系的维度探究我国行政诉讼的独立地位、审查深度、司法权威的广度和深度,可以更好地了解行政诉讼法律实效的状态和结果。(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