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产品或商品销售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物资及包装物的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包装物出租、废旧物资出售收入等。
这方面的假账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四种:
①对其他业务收入入账时间故意提前或推迟。有的企业为了控制利润指标,常在月末或年末将本应在下月或下年度入账的收入列入本期,从而调增当期利润。
而有的企业将已实现的收入长期不入账(多为现金),一方面虚减当期利润;另一方面也容易被个人挪用、贪污或形成“小金库”。
②其他业务收入入账金额不实。企业多列或虚列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等其他业务收入的金额,从而虚增利润。如某企业为了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在年末虚拟一笔无形资产使用权出租业务,从而使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虚增,扣除完所得税款后,致使利润有了很大的改观,这种其他业务收入入账金额不够真实现象的发生,影响了企业的财务信息的公允性。
少计或不计其他业务收入(多指不经常发生的业务),从而隐瞒利润,以达到贪污、挪用或私设“小金库”的目的。
③销售材料,直接冲减材料成本。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工业企业除了产品销售以外,销售材料、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或出售、技术转让、运输等非工业劳务和销售,均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进行核算,有些企业为了逃交税款,将销售材料所得的收入直接冲减材料成本。
④销售边角余料,私存“小金库”。企业生产车间剩余的边角余料,作价出售时,应作为收入处理,同时冲减材料成本,但车间领导为了自己用钱方便,便将销售的边角余料不下账,将收入直接存入“小金库”。
商品销售入账金额不正确
(1)问题。
在实际中往往存在着产品或商品销售的入账金额不正确的问题,即多记或少记产品或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如某商品流通企业2011年8月12日销售商品一批,售价共12.05万元,但却按12万元入销售账,另500元截留在“其他应付款”账户,即做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40 985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 000
其他应付款 500
上述问题表现在少记商品销售收入。又如某工业企业2011年10月30在收到某购货单位支付的货款和增值税款29.25万元及其他应收款2 900元时,却将其全部作产品销售收入入账了,即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95 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2 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2 500(www.xing528.com)
上述问题表现在多记产品销售收入,对于上述经济业务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95 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2 500
其他应收款 2 900
(2)调查方法。
对于此类问题,查账人员一般不易在单独审阅“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时发现。查账人员在审阅、核对反映产品或商品销售业务的会计凭证时,或在核对反映产品或商品销售业务的账账、账证记录时发现此类问题的线索或疑点;发现线索或疑点后,应对该笔业务的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核对检查;必要时,再调查询问有关单位或人员,从而查证问题。如对于上述将500元的商品销售收入截留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中的问题,在审阅核对其会计凭证时,可以了解到原始凭证所记录的业务内容、金额与记账凭证中所确定的会计分录不相符,即表现为证证不符,以此为线索或疑点,再审阅核对该笔业务的账证记录,调查询问该购货单位,从而查证问题。
(3)调账。
此类问题查证后,应根据其具体形态做出账务调整。如对于上述截留商品销售收入500元的问题,若查证时此款仍记在“其他应付款”账户的贷方,可做如下账务调整:
借:其他应付款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对于上述将收取的其他应收款列作产品销售的问题,可做如下账务调整:
借:主营业务收入 2 900
贷:其他应收款 2 900
秘不示人的财务小知识
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为造假提供可乘之机,有关法规规定不够严密,使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有空可钻。如已颁布的《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股票上市公司必须揭示的会计信息内容,但对于具体操作上的问题留有空白。有关法律法规贯彻不彻底,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执法不力的现象较为严重;同时,我国的证监会监管体系建立的时间不长,监管体系尚未理顺,政出多门,制度和政策不统一、不协调,使得公司在披露时无所适从,给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提供条件。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都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制定,难免会出现交叉的情况,形成了政出多门的局面,也为政策与制度的协调带来了困难;有关法律法规缺位,影响了对会计信息等相关财务信息质量的审查,使财务会计的透明度不高,会计信息的作用不能很好地发挥。
法律制裁乏力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政府监管者的约束力不强。例如《会计法》中对于监管失败或监管不作为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律责任涉及,即使有涉及,其操作性也很差。因此执法时对于查出的造假事件的处罚就有很大的弹性,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其次,我国《会计法》中只有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安排,并没有涉及民事责任的安排,对财务造假者的惩罚不重、执法不严,导致造假成本极低,这使得造假收益远远大于隐性的“败露成本”,成为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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