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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司法协助制度及相关规定详解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殊司法协助,是指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在一定的前提下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决的制度。特殊司法协助除了涉及国家之间的司法制度外,还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对特殊司法协助作了严格的规定。

特殊司法协助制度及相关规定详解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在一定的前提下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决的制度。特殊司法协助除了涉及国家之间的司法制度外,还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对特殊司法协助作了严格的规定。

(一)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我国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依据我国法律已经生效的裁判才具有执行效力,才能申请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50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另外,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制度,调解书的效力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0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2)被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

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应满足以下条件:(www.xing528.com)

(1)前提。该外国与我国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

(2)条件。外国法院判决需要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外国法院判决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第三,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我国境内;第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3)对外国裁判的审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审查的标准是看其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审查的结果有两种:其一,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其二,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书退回请求国的当事人或法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4条和第549条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第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4)申请执行的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后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执行:第一,依据该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外国法院可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直接向我国上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二)对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我国已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 约》),因此各成员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具体的条件和途径,与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途径相同,在此不加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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