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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管辖机制与规定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管辖机制与规定

(一)涉及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纠纷,如果双方就离婚事宜达不成协议,或虽能达成协议,但一方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协议离婚的,只能选择诉讼离婚。

1.华侨同内地居民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华侨同内地居民之间一方要求离婚的,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华侨之间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华侨之间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办离婚手续。但居住国因某种原因不受理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涉侨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涉侨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如果不能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的,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www.xing528.com)

(二)涉及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涉及港、澳、台同胞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二,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须由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三,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地区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第四,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如果涉港、澳、台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于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该结婚注册证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方法是,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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