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地域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如果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我国对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第二,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此条,但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第34条的规定。(www.xing528.com)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对于特定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管辖方式来改变专属管辖。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五)集中管辖
集中管辖,是指对于部分民商事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该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可以管辖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的人民法院有:(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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