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往往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没有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也很难得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因此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的。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权限,有利于国家主权的行使,有利于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其次,正确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都希望选择在对自己有利的国家进行诉讼。明确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能正确、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可以避免各国法院发生管辖争议,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其所属国主权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的原则。属地原则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强调当事人及案件事实与法院地国的地域上的联系,例如,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都是决定一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的连接因素。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该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2.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的原则。属人原则强调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侧重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通常规定专属本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www.xing528.com)
4.有效控制原则
有效控制原则又称长臂管辖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管辖原则,是指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的原则。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5]
我国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一方面应当保障并积极行使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国际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既达到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又要减少与外国司法机关间的管辖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时,主要遵循三项原则: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例如,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只要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上述地点都属于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我国法院都可享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人原则
即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此条,但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第34条的规定。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三种特殊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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