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除权判决只是根据在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前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推定不存在其他的票据权利人,并且推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就是票据的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相符,该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可能并不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其真正的权利人可能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为了避免损害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只是其申报被依法驳回的,该利害关系人就不得另行起诉。
第二,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并由利害关系人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不得另行起诉。
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另行起诉。超过该期间的,不得另行起诉。(www.xing528.com)
第四,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利害关系人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其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因票据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因此,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对方只能是公示催告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后,经审理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票据的权利人;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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