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异议即债务人异议,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签发的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种诉讼行为。被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是被申请人在整个督促程序中行使陈述权和抗辩权的唯一机会,是被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最重要的保障。
(一)提出异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2)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异议无效;(3)异议必须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4)异议的内容应当是对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的主张在实体权利方面予以否定,包括全部否定或部分否定;(5)异议必须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部分异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后,对支付令的异议可能及于支付令的全部,也可能只及于部分,即对支付令提出部分异议,其效力则应区别对待。
1.效力仅及于该项请求
债务人对支付令中的一项请求提出异议,则异议效力仅及于该项请求,其他请求仍然产生确定的效力。如支付令中载明两项请求,给付5万元人民币和某公司的1万股股票,如果债务人仅对5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提出异议,而没有对1万股股票提出异议,那么,该异议的效力就仅对于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产生效力,而对于1万股股票的请求则不产生效力,即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自动失效,而1万股股票的请求则仍然有效。(www.xing528.com)
2.异议的其他效力
异议的其他效力有:(1)支付令自动失效;(2)债务人不能以支付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按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3)督促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终止督促程序的裁定。
(三)异议审查
199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规定督促程序以来,督促程序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原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异议的绝对效力,即只要被申请人提出了符合形式要件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大量出现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严重影响督促程序的实施效果。针对此问题,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要对该异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加大了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力度,方便了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但该审查环节的目的在于摒除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解决,当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而仍应终结督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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