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优先受偿的方式担保债权的清偿,从而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实现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的秩序稳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自力救济是指担保物权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径自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自行实施,无需经担保人同意,也无需法院或者其他公权力的介入。公力救济在是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需要获得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判决或者决定,而不能独立实现。目前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采自力救济主义模式,如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有些国家采公力救济主义模式,如德国、日本和瑞士等国家。
1995年,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公力救济主义模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使得抵押权人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方能实现其担保物权,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明显存在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等问题,抵押权人难以及时得到清偿,对抵押权人明显不利,使担保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此后,《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途径作了变化,该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变化,显示出立法者简化、便捷抵押权实现的程序,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的意图。此外,《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建筑工程、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实现并具体落实上述实体法律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新增第七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www.xing528.com)
《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性质,即属于特别程序的非讼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所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中,是由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公示公信原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要依法进行公示,而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受法律保护,因此,抵押权在经过登记等公示方式,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经过占有等权利公示方式,即具有了公信力和对抗力,此时权利为有效、确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自行协议实现权利,公权力就无需介入,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即使公权力介入也应当通过迅速、达成合目的性的非讼程序进行,以便抵押权人快捷实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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