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国内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矛盾凸显期。民事纠纷方面,2003 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为4416168 件,到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已经上升至5797160 件[1],呈现出“诉讼爆炸”的态势,以至于“案多人少、法官压力巨大”成为各地法院的普遍写照。而另外一方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却没有能够发挥出来,导致资源闲置,浪费严重。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相应的程序设置,实现司法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的无缝对接,进而司法确认符合特定条件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确认书以法律强制力,缓解“诉讼爆炸”与审判力量不足之间的紧张关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经过全国法院系统的多年实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若干规定》)第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规定首次提出并明确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0 年8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法律形式正式予以确认,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适用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为该项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运作提供了操作依据。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后增加了两节,其中第六节是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从而使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体系中。
司法确认制度通过司法程序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赋予确认书执行力,从而加强调解协议的效力,使调解制度在预防矛盾发生、及时灵活方便地处理纠纷方面真正发挥其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的制度。根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6 条规定,调停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调停即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总之,司法确认作为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不但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对促进民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司法负担,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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