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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自愿原则及其在调解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原则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审判人员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及时判决,不得拖延诉讼时日。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愿原则及其在调解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这包括程序上自愿和实体上自愿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程序上的自愿

即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程序自愿的例外是调解前置(或称为强制性调解)制度,即基于不同民事纠纷对解纷程序的不同需求,将对某些特定类型民事案件的调解作为其审判的前置程序,对这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审判。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此外,依据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在简易程序中,对于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www.xing528.com)

(二)实体上的自愿

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勉强,尊重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决定权和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的结果,必须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但是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调解制度正当化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要求,也是调解区别于审判的关键所在。自愿原则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审判人员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及时判决,不得拖延诉讼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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