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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优化方案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判决、裁定、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属于法定不准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由此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得以“上提一级”。

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由于申请再审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因此申请再审的条件相对于起诉、上诉要求更为严格,以防止滥用申请再审权,随意动摇已确定的裁判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再审的对象

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尚未发生效力,可以通过上诉等途径解决。判决、裁定、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属于法定不准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0条规定了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后一般不得反悔,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以利于再审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可能2年后才发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例外情形,即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是,这样规定仍然存在问题,一是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2年后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过窄,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全面维护。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把申请再审的期间缩短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同时拓宽了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

3.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限制。

《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也导致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针对这一问题,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只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由此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得以“上提一级”。这使颇受诟病的“申诉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申请大量涌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加重了高层级法院的审判任务,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再审立案的难度日益增大。同时,大量矛盾纠纷转移至高层级法院,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条款,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情形下,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公民之间的纠纷在民事再审申请总数中所占比重相当大,多数是传统的事实认定,如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就近审查案件,节约诉讼成本。另外,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中,因为涉及当事人之间协调意见、认定证据等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该类再审案件也较为便利。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主要是减少为了一些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或服从原审判决的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www.xing528.com)

4.申请再审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13项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该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此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关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3条规定,此处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4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的重要内容,再审事由的科学设置对于正确适用再审程序意义重大。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规定具体的再审事由,何种情形应当再审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反复申诉却屡屡无效的“申诉难”状况。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种申请再审的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之前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相比,1991年再审事由的规定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上述再审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笼统,容易引发当事人和再审管辖法院之间是否满足再审理由的争议,而且上述规定尚不能全部涵盖司法实践中需要再审的情形,这也是导致“申诉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重要原因。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具体化,规定了诉讼证据类、法律适用类、诉讼程序类等13种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上述再审事由进行了微调:一是将第5项再审事由中“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主要证据”;二是取消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以与新增加的应诉管辖制度相适应;三是删去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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