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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重要性及途径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两种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具有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正是由于再审程序是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与上诉审程序相比,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困难得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并设计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进入再审程序的途径。

再审程序的重要性及途径

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非依法定程序而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都在客观上决定了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第一审、第二审,仍有可能出错。如果生效裁判确实有错误并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它,而没有理由去维护这种错误裁判的稳定性。

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两种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具有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但是,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它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所适用的程序,它使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以纠正的机会,是对合法民事权益的更完善的保护。正是由于再审程序是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与上诉审程序相比,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困难得多。(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并设计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进入再审程序的途径。但在诉讼实务中,“申请再审难”“申诉难”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切实解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理论界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职权色彩过于浓厚,再审事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再审程序规定不具体等弊病,以至于造成大部分案件“申诉难”和个别案件“再审滥”现象并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确立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再审程序立法指导思想[2]重构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3],明确界定具体的再审事由[4],构建再审之诉的三阶结构,将全部再审程序分解为三个阶段,即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形式审查阶段,再审之诉是否确有理由的实质性审查阶段和对本案的审理阶段[5],等等。2007年10月立法机构对实施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内容。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通过细化再审事由、调整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和申请期限,以及确立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等,力图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为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新规定提供了具体依据。2012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2008年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失经验也直接反映到了这次修改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就有八项,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事由、申请期限,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等各个方面。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5条至第426条对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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