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体现了调解制度贯穿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指导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仅一审程序可以调解,在第二审程序中同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上诉案件调解的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可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8条第1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上诉案件的调解范围没有限制。二审法院可以就一审程序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解,可以就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也可以就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至329条对二审程序中调解问题的规定,调解对象的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
第一,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www.xing528.com)
第三,新增加诉讼请求与反诉的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四,离婚案件问题。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第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有所不同。在一审程序中,当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而在二审程序中,因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所以当调解的对象是一审裁判中未涉及的事项时,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二)上诉案件中的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一经合法送达,即与终审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但应注意的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在调解书上写“撤销一审判决”的字样。“视为撤销”与“撤销原判”不同,“撤销原判”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是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而调解并不单是法院的诉讼行为,其主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视为撤销”不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是因为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就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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