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费用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曾长期实行免费的政策,当事人提起诉讼大体上无须交纳任何费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原则规定了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沿用了民事诉讼收费的规定,并增加了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2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8条至138条、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对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征收标准、预交和负担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06年12月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就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司法救助等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整和细化,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对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三类:
1.案件受理费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中依法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这种费用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民事案件都要征收案件受理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4)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效力;申请破产;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www.xing528.com)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当事人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也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二)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
(1)有利于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和纳税人的负担。人民法院为解决纠纷,必须支出一定的费用。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利用诉讼机制,却由全体纳税人来承担费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2)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者无理缠讼。在现实生活中,有少数当事人常常为了一些细小琐事而动辄诉诸法院,甚至无理取闹,缠讼不休,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运作和明显浪费。诉讼费用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慎重考虑、仔细斟酌,避免其轻率地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且尽可能理智地选择诉讼外调解、和解等经济而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既可以使纠纷得到妥当的解决,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既定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
(3)有利于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诉讼费用制度的一般原则。从诉讼实践来看,败诉方往往是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者,对其征收诉讼费用,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和教育性,促使其自觉遵守法律。
(4)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征收诉讼费用,我国如实行免费诉讼制度,必然会对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造成负面的影响,也不符合国家间交往所应遵循的平等互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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