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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种类及适用范围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拘传及其适用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到庭,或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被执行人到场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力度重于训诫。在所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拘留措施的强制力度最大。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

强制措施种类及适用范围优化方法

(一)拘传及其适用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到庭,或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被执行人到场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拘传适用以下三种情况: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这里只有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才可以拘传,如果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2)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拘传。

采取拘传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告或者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法院依照法定的送达方式将传票两次送达被告或被执行人,传唤其出庭或到场。(3)被传唤人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是指被传唤人没有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理由。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客观情况不能到庭的,即可认为有正当理由。

拘传的程序是,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填写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二)训诫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措施。训诫的强制性最弱,一般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轻微的行为。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在庭审中,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所采取的强制其退出法庭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力度重于训诫。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www.xing528.com)

(四)罚款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强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罚款是比较严厉的措施。罚款适用范围很广,除可采取拘传的行为外,其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可适用罚款。

罚款既可适用于个人,也可适用于单位。对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除了对该单位予以罚款外,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或者第113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对第114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亦可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适用罚款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五)拘留

所谓拘留,即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在所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拘留措施的强制力度最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适用范围如下:(1)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适用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即可适用拘留措施。(2)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至113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情节较重,适用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均可适用拘留措施。(3)前述《民事诉讼法》111条和114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为单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罚款措施不足以约束妨害人的,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116条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适用拘留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关于对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拘留的适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至第114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2)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3)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4)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5)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必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至第113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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