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和种类优化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和种类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这是构成妨害行为的首要客观要件。仅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行动的,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在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后的类似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到庭的被告只有在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和种类优化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

这是构成妨害行为的首要客观要件。仅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行动的,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行为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例如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就是不作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即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以扰乱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阻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所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诉讼过程包括审判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发生在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后的类似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例如,律师不慎将当事人的重要证据丢失,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所谓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被告只有在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4条规定,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构成此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同样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

2.《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是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处理:(1)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2)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3)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www.xing528.com)

3.《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行为有:(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6)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明确规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2)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5)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是恶意诉讼行为,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0条规定,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处理。

5.《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是逃避执行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6.《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行为:(1)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2)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行为。(3)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为。(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处理:(1)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2)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3)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4)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