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时限
2012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严格来讲,该条规定已经包含了对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要求,即当事人只能当庭提供“新”证据,非“新”证据应该在庭前提交。但是,哪些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立法并未明确其范围,这种暗含的“举证时限”制度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遵行,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甚至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些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当事人利用证据拖延诉讼,也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妨碍性因素。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当事人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为了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举证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时”提供证据,包含了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要求,但什么时候提交证据算得上“及时”,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来认定。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种法律效果就是人们常常提到的证据失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证据失权制裁导致严重实体不公的现象,证据失权制度遭到人们的严厉批评,不少学者指出,证据失权制裁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追求所谓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调整,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原则上来讲,超过举证时限当事人只能提交新的证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139条(2012年修订前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限定:(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www.xing528.com)
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另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证据交换
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40条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就是开庭审理前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交流案件事实和证据等信息的制度。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并据以决定自己下一步的诉讼行为,同时,通过证据交换还可以整理、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
对于案情不太复杂、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就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以及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必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交换。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之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法庭组成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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