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证据
1.当事人举证
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已成为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基本规律。按照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也由当事人决定,即由当事人决定主张什么样的事实。除此之外,辩论主义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提交什么样的证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基本原则,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为保持中立,法官一般不应主动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本意是要求当事人自行负责收集、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而不能指望、等待法院帮助他们收集证据。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的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同时也要求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举证。
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为了完善证据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交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经当事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在提交证据的命令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被指令人应当提供在其占有或者控制下的证据。不论是否为诉讼当事人,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发现事实真相,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接受必要的检查,提交被要求提交的物品,以及做被指定的行为,这就是普通民众承担的协助证据调查的义务。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2.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中,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除以上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二)证据保全(www.xing528.com)
1.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提前进行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民事诉讼程序从当事人起诉到判决的宣判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环节,需要相对较为漫长的时间。但有些证据可能不等人,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部分关键性证据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原因灭失或损坏。为此,有必要尽早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对证据进行固定或保护。
证据保全需在开庭之前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证据保全要具备以下条件:(1)证据可能灭失。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的,应及时取证;作为证据的物品有腐烂、变质或灭失可能的。(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马上要出国留学或到国外定居。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某些证据在起诉前需要保全的,还可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解决。
2.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保全证据申请法院不必经过言词辩论就可以作出裁定。对于保全证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作出裁定,并及时付诸实施。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3.证据保全的方法
证据保全应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而采用不同的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证人证言的保全,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或绘图、拍照、摄像甚至封存原物等方法;对书证、视听资料的保全,可采取复制的方法。不管采取何种方法,均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情况。证据保全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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