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就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实程度的要求。证明要求、证明水平、证明度是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的几个术语,需要略加辨别。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含义基本一致,都是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程度上的要求。与证明标准这一术语相近的还有证明水平和证明度,二者均指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实际水平。如果这种水平达到或超过证明标准,当事人就证明成功。现代社会的司法中,衡量证明水平的尺度一般都是法官的心证,即由法官衡量当事人诉讼证明的证明水平,并进一步判断证明水平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诉讼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首先,证明标准是法官衡量当事人诉讼证明是否符合要求的基本标尺,是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不存在或为真伪不明的基本参照系。其次,证明标准还是当事人决定自己诉讼行为的重要参照,当事人只有比照证明标准,才能衡量自己掌握的证据的证明力度和分量是否满足要求,预测自己在诉讼中能否取胜,并进一步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在我国,围绕应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问题,学者曾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论证。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最具有代表意义。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应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案件事实认定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的证明标准表述,就是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但许多学者认为,要求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要求达到客观真实可能会导致积案久拖不决;要求法官必须把案件事实的裁决建立于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就会进一步要求法官不断地深入调查事实,进一步突出法官的职权作用,最终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另外,强调客观真实也可能会导致审判人员片面追求实体真实,轻视程序法的规范作用。
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在证明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角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为真的程度即可。法律真实说实际上就是要求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目前,法律真实说已为我国学者普遍接受,也逐渐为实务界所接受。承认法律真实说的理由主要有:首先,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角度来说,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在现实中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与实际上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其次,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就已表明证明活动满足正当性要求;最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更加具体明确,容易操作运用,容易为普通民众和当事人接受。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现代民事诉讼都要求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建立在自己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但这种内心确信的标准由于诉讼结构、法律文化及传统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证明标准。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实际上确立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www.xing528.com)
1.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虽然从证据中法官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内心确信,但也已达到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确信程度,此种内心确信程度就是高度盖然性,以此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低,但却高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是一种“比较有可能”的确信,而高度盖然性则是“明显有可能”“很有可能”的确信程度。如果用一种百分比来类比说明这些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虽然达不到100%的确信,但应是无限接近100%确信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许可以认为是60%以上的确信,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是达到75%以上了。当然,这种百分比仅是一种形象说明,并不可能在诉讼实践中用来衡量证明水平。
不少学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字里行间里可以读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也是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对证明标准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降低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降至与其自身相适应的程度,实际上是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同样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在某些民事案件中也可以适用,其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持有的理性怀疑。换言之,它是指人们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对证据总体证明效力和事实认定持有理性的怀疑。合理怀疑虽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但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合理怀疑是对待证案件事实客观的、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想象出来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不允许丝毫的怀疑存在,证明某一事实为真实的证据非常显著,而相反的可能性甚微,即可以视为达到此标准。除非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这些特殊案件就是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证明的案件。
3.盖然性占优势
盖然性占优势也称优势证据,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达到让法官相信其存在比不存在相对较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证明其不存在的证据相对有说服力,或者说比反对证据的可靠性较高。按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心如天平,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置于左右的秤盘上,以权衡何方证据的分量较大。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运用与证人的多少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而在于证据综合起来要有一种令人信服的力量。相对而言,这一证明标准偏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不得采用这种证明标准。在理论界,学者认为只有程序事实以及某些特殊的实体事实(比如,否定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才可以采用这种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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