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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意见的效力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因为鉴定人为自然人,法庭审理中,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询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

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意见的效力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与特征

鉴定意见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就是鉴定过程的最终结果,具体来说,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经过检测、分析,并作出判断后出具的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鉴定意见是一种意见证据

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通过对各种鉴定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后才能得出,这种结论反映的是鉴定人对案件事实某些部分的认识,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直接反映出鉴定意见的内容。作为专家、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意见依赖于专家的个人知识和技能,反映出鉴定人的个人见解和看法,其意见必然有一定的主观性。

2.鉴定意见有较强的可靠性科学性

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的专门知识,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但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依赖于诸多条件,如鉴定人公正、科学的态度,以及鉴定材料的可靠性,满足这些条件要求,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最基本保障。此外,鉴定的方法、手段、标准也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

(二)鉴定

1.鉴定的概念

鉴定,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鉴定的结果就是鉴定意见,一般表现为鉴定书。

2.鉴定的分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越来越多。根据鉴定学科专业的不同,可以把鉴定分为以下几个大类:

(1)法医学鉴定。这是利用法医学专业知识进行的一类鉴定,简称法医鉴定,是检验死亡的时间、原因,以及伤害程度、造成损伤的部位和致伤器具的种类,鉴别血型、遗传基因是否同一,鉴别医疗事故的原因、损害程序以及当事人劳动能力等专门性问题。

(2)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是利用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或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鉴别其精神是否正常及其严重程度,以确定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据此判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3)文书物证鉴定。文书物证鉴定是对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包括图表、字迹、图章、纸张及相关资料)本身的物质特性展开的鉴定活动,鉴定人进行比对、分析、推断,以判明文件内容的真实程度,或文件所用图章的真伪,或确定文件的书写人和文件制作方法等。这类鉴定又可分为笔迹鉴定、伪造或变造文书鉴定、图章印文鉴定、打字机文字鉴定、文书作成时间鉴定、文书物质材料鉴定等。

(4)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专门知识,对有关财务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依法进行审核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会计制度

(5)工程技术鉴定。这是利用建筑工程专业知识进行的一类鉴定,可以对工程以及造成工程事故的原因、损失的程度和事故责任进行鉴定。在工程事故类的诉讼中,此种鉴定对于确定损失是由自然原因还是当事人责任造成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往往会成为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www.xing528.com)

(三)鉴定人

1.鉴定人的概念与特征

鉴定人是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鉴定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条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其中,涉及鉴定主体方面的变化,主要是进一步强化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自身的法律地位,弱化了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的主导作用,将鉴定人的确定和选择权更多地交给当事人把握。鉴定部门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不能将鉴定部门与鉴定人混为一谈。正因为鉴定人为自然人,法庭审理中,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询问。鉴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鉴定人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鉴定人必须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的知识或特种技能。这些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技术职务条件等。与之相适应,鉴定人还必须掌握使用必要的仪器、设备等鉴定手段,并且能够熟练地使用、掌握这些技术手段。

(3)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鉴定人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鉴定人同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基于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以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人和证人都是民事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二者都要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鉴定人和证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鉴定人与证人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法律对他们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证人只要了解案情就可出庭作证;他们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感知案件事实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谈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而证人不可更替。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享有以下基本权利:(1)了解和查阅鉴定所需材料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2)独立发表见解的权利。当一个案件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他们可以相互讨论,意见一致时,可以共同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不一时,有分别表示意见的权利,且可以在法庭上相互辩论。(3)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对鉴定人有非法要求时,鉴定人可以拒绝鉴定。(4)鉴定报酬和鉴定费用的请求权。(5)请求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

同时,鉴定人应承担以下义务:(1)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2)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遵守鉴定程序和鉴定纪律。(3)按时出庭当众陈述鉴定意见,并回答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等的提问。为检验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人应按要求出庭接受质证。《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为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力度,《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目的就是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等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4)自动回避、保守秘密的义务。

(四)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变革

近十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受到的诟病颇多,特别是早期的医疗事故鉴定,仅仅就鉴定主体而言,“老子给儿子鉴定”(由本地医生组成的医学会对本地医生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的制度设置,对于鉴定人能否守住公平公正底线,民众抱着不信任的态度。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到《侵权责任法》,诸如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鉴定制度,都朝着有利于社会公正的方向发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民事司法鉴定制度方面的变革更为显著。

首先,该修正案将此前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字之改,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鉴定制度的态度、立场的转变,使鉴定制度回归了其在司法中的正确定位。鉴定,本来是为司法遇到的专业性难题提供专业服务和辅助的制度体系,虽然其针对的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司法者可能会有隔行如隔山的感觉,但是,无论怎么说,鉴定仅仅是司法、诉讼的一部分,鉴定得出的“结论”,需要法官在整个诉讼中综合衡量和把握,并由其最终决定如何认定和运用鉴定的结果,鉴定人不是司法中的“科学法官”,其鉴定“结论”无从约束司法,而只能是司法、诉讼的参考“意见”。否则,如果司法必须认可鉴定“结论”,事实上就等于由鉴定人取代了法官,鉴定人在专业性问题的判断上享有了司法权。

其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以及鉴定意见的运用程序控制权由法院转给当事人,司法鉴定社会化倾向明显。2012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按照这样的法律规范的要求,法院主导着民事司法的鉴定事项,按照该法律规范可以推论,当事人甚至没有鉴定的申请权。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实行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审批原则,法院自主决定鉴定则为补充。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再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突出强调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的鉴定权利和义务,弱化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随着鉴定机构的社会化和多元化局面的出现,该修正案取消“法定鉴定部门”优先鉴定的权限,仅仅强调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按照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72条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照此规定,事实上,鉴定部门处于鉴定的前位,鉴定人更多的可能是隐而不显的背后实际的鉴定操作者,与鉴定部门相比,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的责任处于第二位。

最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某些特征,突出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某些特殊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此外,《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种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特别是专业化的质证要求,是以前诉讼规则中所没有的。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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