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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与要求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正是由于人的“言词”这一表现形式,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同属于“人证”的范畴,其适用规则与“物证”规则差别较大。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我国诉讼法对可以作为证人的自然人的年龄没有限制,但证人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能够认识到自己所作证言在法律上的效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相对准确地陈述案件事实。证人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证言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证人作证,也不得逼迫证人作伪证。

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与要求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

证人证言,就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以其亲身经历和体验、耳闻目睹等方式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陈述实质就是表达陈述人的意思,表达、描述其所知之事实。证人作证的方式主要是口头陈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书面陈述的方式,甚至也包括特殊证人的“动作陈述”,例如,聋哑人所用的“哑语”“手语”等。

现实生活中很多纠纷发生时可能会有人目睹事情发生的全过程或一部分,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就其所见、所知向法庭作证,可以帮助查清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形式。

证人证言有如下特征:

1.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

与书证、物证相比,证人证言是人就其所见、所知以言词的形式向法庭作证,这就是“陈述”。“陈述”或“言词”与书证的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是不同的,与物证的质量、外形、特征等形式也不一样。也正是由于人的“言词”这一表现形式,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同属于“人证”的范畴,其适用规则与“物证”规则差别较大。

2.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证人之所以能够提供证言,是因为知道案件的一些情况。但证人了解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了解案件事实的范围也是特定的,法院不能随意指定或任意选择证人。证人提供的证言也是特定的,即使几个证人提供的证言相同,也不能互相代替或更换。

3.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证人所了解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证人只能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证人不是鉴定人,所以他只能实事求是、客观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只能重现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而不能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也不应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评价。

4.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证人证言是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其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和作证三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有可能受到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如因客观条件影响而导致证人感知错误;因记忆缺陷提供的证言不准确;因受外来因素干扰而不敢如实提供证言等。因此,法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认真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证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能否作为证人仍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证人证言是目击者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而单位或法人是虚拟的法律上的“人”,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仍然需要通过自然人的感官。而且,单位作为证人有许多问题不易解决,比如,针对伪证行为,处罚单位证人很难达到处罚自然人的法律效果。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单位证人完全可以转换为自然人证人。实践中,所谓的单位作证,多是单位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作为证人的,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证人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民事纠纷发生之后,知晓案件事实的人的范围决定了证人的范围。证人的范围也不以其与当事人的亲疏远近为限。(2)证人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自然人正确表达其思想、意思,需要具备相应的心智能力。诉讼中,证人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应相适应。我国诉讼法对可以作为证人的自然人的年龄没有限制,但证人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能够认识到自己所作证言在法律上的效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相对准确地陈述案件事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精神病人或年幼儿童不能作为证人。但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发病间歇期间,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思,可以作为证人。如果未成年人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认识力大体一致,也应当允许作为证人。某些有生理缺陷的人,如聋哑人、盲人等,不影响其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作证。(www.xing528.com)

把握证人范围时需要注意的是,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考虑,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勘验人员等,不能作为证人,如果案件需要,这些人员可以作为证人,但不得再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的法官、书记员等参加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

(三)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参加诉讼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证人缺少参加诉讼的动力。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明显偏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普通民众也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普遍较低。为了保障证人能依法参与诉讼,客观如实地提供证据,保证案件及时处理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证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1.证人的权利

(1)依法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证言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证人作证,也不得逼迫证人作伪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也规定:“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2)获得保护的权利。证人作证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等国家机关自然就有义务保护证人不会因作证而受到威胁、侮辱或打击报复,使证人及其近亲属获得心理和身体上的安全感,解除思想顾虑,积极作证。《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耗费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证人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对其因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及减少的劳动收入给予补偿。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2.证人的义务

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证人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以下法定义务:

(1)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我国法律也允许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包括:(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就是要求证人必须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不得故意作伪证;同时证人也不得隐匿证据。如实作证是证人证言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证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故意作伪证的情形,对于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如实作证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是否也应给予刑事制裁,很值得进一步研究。

(3)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的义务。为了保证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要求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证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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