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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的特征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相比,书证有着自己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书证的特征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人的思想、行为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证据形式。常见的文件、文书、合同、票据提单、商品图案、借条、委托书房产证、公司章程、公民之间的来往信件等,都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这种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一方面是因为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其以记载或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证据材料都符合人们对“书”“文书”的认识。书证是民事诉讼普遍应用的证据形式,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不可或缺。

与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相比,书证有着自己的特征。

1.书证的物质形式是文字、符号、图表以及承载内容的纸张等

书证的物质形式可以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纸张、木块、金属、石块等一切可以记载文字、符号、图表的物体,甚至墙壁、地面都可以作为书证的载体;其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表以及它们的组合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与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制作书证的工具可以是笔、刀、印刷机等;制作方法可以是手写,也可以是雕刻、刺绣、剪贴或印刷等各种方式。

2.书证是以其记载和表达的人的思想或行为等为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人们常说书证具有思想性,就是指书证的文字、符号或图表等方式必须表达一定的意思,表达人的思想、行为,或记载特定事件等,书证表现了人有意识的思想、行为,这是其主要特点。当然,书证反映的内容应当能够被其他人认识和理解,内容能为他人所认识和理解,书证才能作为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利用,否则,无意义的符号、无逻辑的文字组合等都无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3.书证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以明确记载人的行为、意志等为内容,这些内容容易被他人直接认知和理解,所以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也较为完整,所以书证在很多情况下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的。相比之下,物证一般并不能直接表明案件事实的状态,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来对其加以审查、分析和判断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而且,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的,并不是所有书证一定都是这样。

4.书证客观性、稳定性较强

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相比,书证一旦形成,内容相对明确稳定,物质形式也比较固定,一般不会显著地受时间的影响,也不会受人的主观意志左右,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到毁损,即使经历长时间保存,其所记载的内容仍然像最初一样清楚明白。相比之下,言词证据常常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证据的证明价值。

(二)书证的分类

由于书证的物质形式、制作方法以及制作人的差别,书证可以有多种分类。不同的书证运用规则不同,证明力也不同,这都是审查判断书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www.xing528.com)

这是按照书证制作者身份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就是公文书,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件等法律文书,例如,由公安机关制作和颁发的户口簿,房屋管理部门制作的房屋产权证,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这些文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公文性书证。公文性书证的制作一般都有严格的条件和要求,可靠性强,在进入诉讼、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法院应默认公文性书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定公文性书证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满足较高的证明要求,即没有充分的反证是不能推翻公文书证的客观性、合法性的。

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就是非公文性书证,即由非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文书,具体说来,就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关文书,包括普通法人、企业制作的书证,以及行使一定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在其职权范围以外制作的文书。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与公文性书证相比,非公文性书证一般被法院视为普通书证,其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质证和法院的审查认定,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其运用程序、质证、审查的方式等与公文书证有明显的差别。

非公文性书证可以通过公证获得与公文性书证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其中的文书,一般就是可能在诉讼中运用的非公文性书证,当然,公文性书证也可以通过公证来强化其法律地位。

顺便提及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旧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中的“法律行为”删去,表明立法不再承认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被默认客观、合法的法律地位,人民法院不能再以经公证证明为依据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事实上,与其他案件事实一样,诉讼中系争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相应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法院审查,经历这些程序阶段之后,法院才能最终判断相应法律行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此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则可以获得被法院直接认定的法律地位,如果该事实发生争议,则证明责任转移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才能推翻该事实可以被法院直接认定的法律地位。

2.普通书证与特别书证

根据书证的制作和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要件为标准,可以将书证分为普通书证与特别书证。

依照法律规定,凡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履行特定程序的文书,就是特别书证。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必须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并严格履行法定的制作手续;结婚证书,必须是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结婚年龄,且结婚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在法律上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任何情形,并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方可按照相应的格式制作、颁发结婚证书。特别书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程序、条件去制作,否则无法律效力。而普通书证法律并不要求其具有特定形式和格式,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程序,如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具的借据,领取物品的收据,加工承揽特定产品或物品的合同,以及其他普通买卖合同等,在诉讼中都可以视为普通书证。

3.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依照所反映内容、制作人的目的以及法律效果的差别,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凡是制作目的是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并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书证,就是处分性书证。例如,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各种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商事合同书遗嘱等,都属于处分性书证。处分性书证一般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处分权为基础的。

报道性书证是记录、报道、记载已经发生或已知的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书证。报道性书证不以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而只是记载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和经过等。例如,财务账本记载了某单位现金收支情况,医院的病历记载了病人的病情状况,某旅馆的登记簿记载了旅客在该旅馆住宿的事实等。很显然,报道性书证和处分性书证在诉讼中的作用并不一样。

4.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

依照书证制作方法以及构成来源为标准,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原本,是指文书制作者将有关内容加以记载而作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件或底本。它是文书的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原创产物。任何书证均有其原本,在原本基础上,采取不同方式抄录原本而形成的其他文本材料都是原本的派生物。正本,是依照原本采用全文抄录、印制等方法而制作的,内容与原本完全相同,对外具有与原本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副本,是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但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本。副本旨在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知悉原本文书的内容。副本通常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原本内容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节录本,是指制作者以摘抄的方式,节录原本或正本文书中部分内容而形成的文书。与原本相比,节录本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制作人只是对原本加以节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本内容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影印本,是指采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正本通过摄影或复制而形成的文书。译本,是指采用原本或正本以外的语言文字,翻译原本或正本而形成的文书。

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的真实可靠性程度不同,诉讼中,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法院对其采用的审查程序、方法也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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