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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这反映我国立法者认识到了当事人陈述的特殊性,同时也表明对这种证据的充分重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法庭调查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陈述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特征

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叙述。当事人陈述,既包括当事人依自己的认识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解释、说明,也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都有权利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除可以自己陈述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对方、本方共同当事人作陈述。法定诉讼代理人就案情所作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但这并不妨碍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这反映我国立法者认识到了当事人陈述的特殊性,同时也表明对这种证据的充分重视。当事人掌握着丰富的案件信息,几乎所有的案件中都有可能存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应该最为普遍。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明确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判决根据的情况并不多见。民事诉讼法将其提到证据种类的第一序位,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司法实践者能够充分重视并利用这类证据。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

1.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比较全面

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最清楚整个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也能作最详细、最全面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相反、相对的陈述,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全貌,法官据此可以及时了解案件真相,作出准确裁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法庭调查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2.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的两重可能性

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的一面。因为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他们对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所以他们的陈述一般可以反映案件的全貌。但另一方面,还是因为当事人是发生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他们一般只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还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夸大或者缩小案件的事实真相,甚至捏造虚假事实,以使自己获得胜诉判决。所以当事人陈述主观性很强,甚至有虚假的一面。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两面性”,法官一方面要重视当事人陈述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要谨慎运用,不能轻信。当事人陈述必须与其他证据对比印证,在审查属实后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善于从当事人庞杂的陈述中辨伪存真,是作为裁判者最重要的基本功。《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法院应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作证的法律责任,并加大对故意作伪证的当事人的处罚力度。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组成部分,自认,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庭予以明确认可的行为。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虽然这两个规范文件对自认的空间范围和自认形式的规定略有区别,但都承认自认可以免证的法律效力。

1.自认的条件(www.xing528.com)

(1)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口头的)自认应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或以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的形式承载。这说明,自认有着明确的时间和空间、形式的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即起诉之后到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诉讼未开始或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当事人认可的意思表示无法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影响,不产生诉讼意义上的自认。

(2)自认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认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承认,这种事实必须是由对方当事人主张,且对作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称为自认。比如,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赔偿案件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价值几十万元的私人汽车,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汽车是其损坏,被告的承认就是自认。

(3)必须是向审判人员作出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法官裁判、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采信的根据,自认只能在诉讼中向负责该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如果不是向办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承认,也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不是诉讼意义上的自认。

(4)自认的方式必须是明确的认可或表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即一般要求自认必须是明确认可。但该规定第8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另外,该规定第8条第3款又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2.自认的效力

自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以下效力:

(1)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事实的一种承认,虽然于己不利,但既然已经承认,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都表明双方对该事实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也就无需证明该事实。因此,自认首先产生的就是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被免除的效力。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对此效力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约束自认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自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又是向审判人员作出的,自认一旦作出,就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反悔,也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进行争执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但自认可以撤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撤回自认作了条件限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可以撤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自认撤回的,对方当事人应重新担负起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3)约束法院审判权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认一经作出,人民法院一般必须将自认的事实视为真实,不能作出与该事实相反的认定,也不必对该事实的真实性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必须将该事实作为审判依据。一般来说,自认不仅约束第一审法院,而且也约束审判该案件的上级法院。

当然,自认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比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事实等,当事人自认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法律效力。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明确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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